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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4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且應調查未調查。原審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代釋明供即時調查,以及經向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障礙患者」,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法扶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倶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依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檢倶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並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代釋明供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斟酌相關法規事證等違法之處,然就原確定裁定裁定以聲請人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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