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謝清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月2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審原告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111年6月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