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謝清彥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 代表人
- 郭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綠島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法矯字0000000000號」矯正函令,遭被上訴人否准,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9月17日多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但遭被上訴人以「不合法」為由拒絕,且至上訴人起訴時已逾百日仍未依法送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致使上訴人無法取得監督機關決議,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起訴並聲明:命被上訴人依法轉送監督機關。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另收受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2月27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133140號函,該函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簽收該評議決定通知單時,僅於該單上書寫「同步提再申訴理由如下」、「未敘明不受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未另提再申訴書,此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要件未合,故不予受理上訴人之申訴等情回覆上訴人,上訴人遂另具狀請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供系爭政資。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審認上訴人訴之變更無訴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變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適當」之立法要件,蓋被上訴人遲誤將案呈送法務部矯正署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且上訴人不可抗力之正當事由,被上訴人根本無權作成申訴決議,法律上根本未授權其作成申訴決議,亦無所謂「再申訴」。
(二)原審認上訴人應先經訴願程序,且不能以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的申訴程序取代,但未具體說明理由。上訴人主張訴願程序與申訴程序二者並無異同,蓋查法務部訴願委員會與法務部矯正署申訴委員會的組織架構並無迥殊,且悉體制者均諳渠等立場完全一致,矯正基層亦接地氣直戳「說穿了真的在做決定的還不根本是同一批人」等言之,向法務部提訴願與向法務部矯正署提申訴所獲結果並不會因程序不同而相異。
(三)原審認不服監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為「處分」,非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指「處分」,二者救濟程序不同,斯有僭權代大法官補充解釋之虞,且顯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處分之字義,「…對於受刑人的一切處理和待遇」均屬監所處分之範疇,斯乃獄政通說常識,且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未明文排除,況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認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大法官造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普通法的適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命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政府資訊。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非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於訴狀送達原審被告後,具狀請求變更訴之聲明,既未經原審被告同意,亦經原審法院審酌其變更前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兩者所需經審理之訴訟與證據資料未盡相同,有礙於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等情,而不予准許訴之變更,經核並無不當。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著有解釋。依其解釋意旨,乃針對受刑人對於矯治機關依據監獄行刑法所為之處分不服,於受刑人窮盡申訴救濟管道後,另外給予司法救濟之途徑;是該解釋係填補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規定救濟途徑之不足,並非另外創設專屬受刑人之獨立行政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如就矯治機關非屬監獄行刑法之行政處分不服時,仍應依各該法規所規定之法定救濟程序進行行政救濟。故受刑人不服矯治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為之否准處分,或經申請而被告機關遲未作成決定者,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先經合法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不得逕以申訴程序代替訴願程序,此並經原審詳予敘明,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