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吳家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時猛 律師
- 被告
-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輝川
- 訴訟代理人
- 葉軒輔
- 訴訟代理人
- 王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 參加人
- 劉遠荔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實務上稱之為輔助參加制度,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從參加制度相近,旨在使與本案之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即時參與訴訟之進行以輔助其所參加之一造能獲得勝訴之結果,俾間接保障自己之權益。如僅係事實上、情感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在其列。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當事人敗訴,第三人於法律上將遭受不利益;當事人勝訴,則可免除該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依同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與原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7日之翌日起並無清除廢棄物之責任,參加人並無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並具狀向本院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聲請輔助參加。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金蘭53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出租人,被告原處分認定在系爭房屋仍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約600餘包乃原告所為,而對原告強制執行代履行費用。系爭房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侵害參加人之所有權。本件判決理由中對原告載運幾包以及是否清理完畢的事實判斷,將間接影響參加人利益,實有輔助被告說明的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惟查本件參加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租賃關係之權利受影響,至多僅係其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此部分私權關係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在案(本院卷一第341至347頁、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尚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自不符合輔助參加之要件。是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並非適法,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