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

聲請參加訴訟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李玉卿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

抗告人
劉美伶

上列抗告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華航公司未經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即抗告人於108年3月11日午後7時35分起至翌晨6時7分出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又華航公司係3年內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桃園市政府乃以108年5月30日府勞檢字第1080124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109年6月10日修正前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公布華航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請立即改善。華航公司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確認關於公布華航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嗣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其就本案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本案訴訟原告華航公司,於109年6月19日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理由略謂:參加人參加訴訟之目的,本係藉由參加人於訴訟中之陳述、主張,透過法院調查釐清案件事實並藉以維護參加人之權益,讓原審法院瞭解企業工會有無同意抗告人得進行夜間工作。因原處分適法與否,涉及抗告人於108年3月11日至12日夜間所提供之勞務,究竟於私法上是否為有效契約行為而得依勞動契約請求工資?抑或屬於非法提供勞務而無法依勞動契約請求工資,僅得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此二者對抗告人而言,法律適用並不相同,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自得參加本案訴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而「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且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判例(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及與該判例意旨相同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㈡、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以其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該案訴訟原告華航公司,於109年6月1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案訴訟卷第495至497頁),旋經原審法院於同月23日作成原裁定,略以:桃園市政府對華航公司所為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成立與否須視對華航公司所涉違規行為調查所得之證據加以認定;又抗告人並非企業工會,縱令抗告人輔助華航公司參與本案訴訟後,抗告人陳述其個人有同意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亦非等同於企業工會之同意;且原處分遭撤銷或遭確認違法與否,並不會影響抗告人於夜間工作時,其與華航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否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之判斷,故難謂本案撤銷訴訟及確認違法訴訟之結果將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另抗告人稱本案訴訟結果將對其職場發展前景有所影響一節,應認至多僅係其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尚難謂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觀之原審法院本案訴訟卷,就抗告人所為系爭參加訴訟之聲請,並無該案當事人對抗告人之參加向原審法院聲請駁回之資料,則原審法院逕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就聲請參加之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為原裁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本案訴訟當事人之意見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參加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