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明忠(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謝祥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益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惠 律師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廖敏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如
- 訴訟代理人
- 魏啓翔 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數位發展部
- 代表人
- 林宜敬(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何垂芬
- 訴訟代理人
- 廖啓文
- 參加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簡志誠(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電信管理法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輔助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耀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437-438頁、501-502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時之代表人原為郭水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志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485-4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四、緣聲請人(即原告)前以民國111年2月10日台信規字第1110000363號函檢附其電信事業間合併計畫書等資料,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以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下稱系爭申請),聲請人亦依被告通知而多次補正資料或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召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擬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案」聽證會。後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第6項審查後,基於資源合理分配、有助於產業發展、維護用戶權益、維繫市場競爭及國家安全,就系爭申請案附加附款予以核准,作成112年1月18日通傳平臺字第11100079040號函(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參加人於112年6月9日以「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暨陳述意見狀」聲請本院准許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1第451-452頁);被告則於114年8月22日以「行政訴訟駁回輔助參加聲請狀」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輔助參加。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而『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且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判例(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及與該判例意旨相同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定「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輔助參加」規定,乃著眼於「糾紛一舉解決」之理想,考量到獨立訴訟參加要件中,對「處分撤銷與權益受損間之因果關連性」要求太過嚴格,導致適用範圍窄狹之缺失。所以輔助訴訟參加制度之設計,一方面在構成要件之層次,緩和參加許可要件之嚴格性;另一方面在法律效果部分則大幅度降低其在參加訴訟過程中訴訟活動之獨立性,使輔助參加人在訴訟中擔任之角色,嚴格限制在「輔佐一造當事人」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4條輔助參加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輔助參加訴訟之相關規定,乃係基於同一法理。從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同蒙其利或可免受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利害關係人之輔助參加雖非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為必要,惟輔助參加人仍須與本訴訟有利害關係,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亦即輔助參加人之權利,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將受不利益之影響,如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法律上利害關係包含公法及私法上之利害關係。
㈢經查,原處分所生規制效力之事項係被告准許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並附加另課予原告一定之作為等義務,可知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係對於原告,參加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至參加人主張原告勝訴將獲更多頻寬資源致生不公平競爭之優勢云云,此係造成參加人所負之經濟成本高於原告,核屬事實上或經濟上利益,且參加人就本案之判決內容,包括本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係及於本案之原告、被告,並未及於參加人。至於本院就本案之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效力亦未及於或影響參加人,自難認參加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就參加人之輔助參加,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