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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1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彥君黃奕超廖建彥

聲請人
李文慶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112年6月7日環土字第112006478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相對人所屬人員接獲臺南市西港區下宅子段1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人陳情,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系爭土地承租人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遭棄置約120公噸之紅褐色工業污泥、廢塑膠混合物、廢布等混合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調查相關事證後,查得訴外人蔡燕章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同意,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於109年9月9日與訴外人黃忠龍、黃彥鈞、莊源財及姓名不詳等3名司機,分別駕駛由聲請人提供之車號000-0000、KLC-1826及KLC-1829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曳引車載運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起訴聲請人、蔡燕章、黃忠龍、黃彥鈞及莊源財等5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認上開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規定,分別判處有罪在案。相對人遂據此認定聲請人等5人有於系爭土地棄置系爭廢棄物之犯意,而有共同實施污染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情事,俱屬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均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乃以111年11月8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命聲請人應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相對人審查,如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辦理。然聲請人未依限辦理,相對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112年6月7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於112年7月15日前繳交代清除、處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下稱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92萬8千元,屆期如未繳交,相對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棄置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前處分限期聲請人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予相對人審查,並限期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一案,現繫屬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嗣以原處分限期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逾期將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件所涉刑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惟聲請人已提出上訴,在刑事案件未確定前,自無先行繳納代清除費用之必要。又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如逾期不為清除處理,始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聲請人並非上開條文所規範應負清除責任之對象,相對人之執行命令及執行方法,顯非適法。

(二)因代履行費用金額甚鉅,聲請人難以負擔,且相對人限期聲請人應於112年7月15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時間急迫,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因此遭移送強制執行,一旦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財產,即便待本案訴訟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之財產亦已遭拍賣或移轉,將造成聲請人財產有難於回復的損害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查聲請人對原處分係於112年7月12日向相對人聲明異議,有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附本院卷第43-44頁可稽,現由相對人審理中。原處分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辦理,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乃有相當之依據。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確有駕駛曳引車非法堆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聲請人雖主張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應由主管機關命限期清除之人,並無清理義務等情,然此為本案審理所需調查釐清之實體事項,在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依兩造現存之主張及現有事證初步判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次查原處分命聲請人繳納因清理廢棄物所生之代履行費用,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本件如予執行,縱原處分事後經法院認為違法,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仍得以金錢賠償填補,自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若遭強制執行,一旦財產遭拍賣,即便待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其財產已遭拍賣或移轉,將造成聲請人財產有難於回復的損害云云,僅係其主觀認定,聲請人並未釋明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自難認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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