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王冠丰
上列聲請人王冠丰因免職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又法院命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當事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突然得到精神重病,迄至112年9月始康復,上開聲請人住院及患病期間不能自己處理事務,又無親戚朋友可以幫忙寄送補正之起訴狀,故遲誤本院補正裁定所命之7日補正期間,爰在康復的1個月以內,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命補正,該補正裁定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後,因聲請人未遵期補繳,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所遲誤者為前述本院裁定命補正(補繳裁判費、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期間,此乃裁定期間之性質,非不變期間之遲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屬得依前開關於回復原狀規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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