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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9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東都許瑞助王俊雄鍾啟煒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告人
王冠丰
送達代收人
吳宣儀

上列抗告人因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事實及理由等事項,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於○○○政府警察局○○分局○○○○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收到原審之補正裁定。抗告人因○○○○,於111年6月1日住院於○○○○000○○○,至同年7月1日出院後,於老婆娘家即○○市○○區○○○路000號處所休養,其間也未中斷就診;另又於同年9月24日因○○○○○,強制送醫至位於○○縣的○○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11日,其間均未回○○縣○○鄉戶籍地及○○市居住地住所。直至同年10月17日抗告人父親才於○○縣○○鄉戶籍收到補正裁定,並交由抗告人,抗告人始知悉起訴有補正事宜等語。

四、本院查:補正裁定載明:「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應予補正。二、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事實及理由』,應予補正。補正時,請一併提出復審決定書及原處分影本到院。」等語,並載明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意甚明,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寄存於○○○政府警察局○○分局○○○○所,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事實及理由等,經原審

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其未收到原審補正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未為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審判長以補正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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