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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彥君黃奕超廖建彥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告
張寶輝
被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表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黃國鎮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5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恢復課徵田賦的行政處分。」嗣於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08頁)而原處分為被告以111年6月29日屏財稅潮分壹字第1110721887號函,核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愛國段406地號土地自110年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追徵110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8,137元。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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