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他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黃朝陽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原裁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再審之訴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