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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他再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

再審原告
黃朝陽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原裁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再審之訴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他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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