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全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
- 代表人
- 陳立儀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呂清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23,435,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43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3,435,0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3,435,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縣○○鄉○○段公館小段417地號、○○縣○○鄉○○段599、600、610、6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依據「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下稱系爭補助原則),以相對人之名義、搭建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下稱系爭設施)為由,向聲請人申請補助,並依據系爭補助原則第11條規定,由執行單位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青松合作社)先行代聲請人受理相對人之申請並協助將相對人之文件送嘉義縣政府列冊最終交由聲請人處審核;待聲請人查核通過,青松合作社依規定向聲請人請撥補助款及核銷經費,相對人因此自聲請人處受領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之補助款。相對人復於109年3月20日,以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增設內循環風扇、水質過濾系統、水養液供應系統等農業設備為由,依據「109年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下稱系爭研提規範),向聲請人申請設備補助,並由執行單位青松合作社依循上開模式,輔導規範補助對象即相對人自聲請人處受領7,185,000元之補助款。總計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補助款共計23,4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㈡嗣行政院於111年6月30日核定將系爭土地納入「嘉義中埔產業園區」用地範圍,然依據相對人與訴外人台糖公司預訂租賃系爭土地之契約終止日將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相對人於地上物補償金發給完竣前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權限,理應依據系爭補助原則及系爭研提規範等規定繼續種植目標作物蘆筍。惟經聲請人派員於112年4月18日至系爭土地查核結果,相對人至遲於該日即未於系爭土地種植目標作物,且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呂清山自陳係「無人力進行田區栽培管理,而無繼續從事農業經營並種植目標作物之計畫」,足見相對人於土地使用租賃存續期間內未種植目標作物,已屬違約,聲請人自得援引系爭補助原則第15條、系爭研提規範陸、五等規定請求返還補償金。且相對人之代理人承諾返還補助款,已構成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以112年4月18日輔導查核紀錄表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㈢豈料,相對人與其子呂政諺經營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周轉不靈,財務缺口恐超過3,000萬元,110年4月起陸續傳出積欠農民貨款、拖欠員工薪水、公司跳票等狀況,相對人與其子潛逃國外,對國內債權不予理會,且因系爭土地納入嘉義中埔產業園區,依據系爭補助原則第13條規定,聲請人所補助之農業設施應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移地重建,然相對人藉故拒絕移地重建,其未能維持設施效能,顯可歸責。另依相對人於110年7月9日書面聲明、110年10月之陳情書內容,明白所示曾領取聲請人之補助款,其收取經濟部之徵收補償款後須繳還補助款,惟相對人現已潛逃國外,債務情況不明,領取徵收補償款後是否會繳還聲明人之補助款,仍是未明。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使用期間不僅放任農地荒蕪,更以系爭土地向經濟部爭取高額徵收補償,經濟部徵收補償款實乃聲請人補助款之變形,從而相對人違約在先,聲請人本得命相對人返還,惟相對人潛逃國外,對國內債權不予理會已如前述,其積極向經濟部爭取徵收補償無疑係為將款項納為己有,為恐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補助原則、系爭研提規範、補助款核銷證明、聲請人於112年4月18日輔導查核紀錄、現場查核照片、委託書、相對人110年7月9日書面聲明及110年10月陳情書、新聞報導、法院公示送達查詢紀錄、聲請人112年5月12日及112年6月8日催繳函文暨送達證書等為證。本院核其對於相對人有23,435,00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以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爰酌定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3,43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3,43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至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