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 原告
- 張寶輝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 代表人
- 程俊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鎮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5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恢復課徵田賦的行政處分。」嗣於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08頁)而原處分為被告以111年6月29日屏財稅潮分壹字第1110721887號函,核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愛國段406地號土地自110年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追徵110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8,137元。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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