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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孫國禎曾宏揚林韋岑

  • 當事人
    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李秋如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20571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被告109南市廢乙處字 第019-113063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經展延後許可期限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原告於109年7月及111年7月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展延申請書附件之承諾書記載「本公司煙道異味排放標準為1,000」,並分 別經被告以109年7月27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7月27日函)、111年8月4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被告111年8月4日函)核准展延在案。被告因接獲 民眾陳情, 於111年9月14日派員稽查,查得原告廢棄物熱 處理(焚化爐處理除外)程序(M01)之排放管道P001之空 氣污染物實測值為1740(檢測項目:異味污染物),雖符合行為時(110年6月29日修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空污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1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4000,惟未遵守上開承諾事項,而違反系爭許可證之許可內容。案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事實明確,又 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已為第2次(第1次為111年4月19日),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項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3項次3等規定,以111年12月8日環稽廢裁字第1111238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命其於112年2月22日完成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併處4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有關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定之,如再授權,應有明確性之授權依據。依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僅概括的規定「應依審查通過 之申請文件内容辦理」,欠缺具體明確之授權,亦難認有授權得依承諾書之方式訂定個別的處罰標準之意味,足認承諾書之簽訂,僅具有重申法律規定之目的,尚不得加以訂定更嚴格之標準。原告曾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被告得否以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中原告之承諾書,作為加嚴裁罰標準,該署111年12月22日環署循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環保署111年12月22日函):「地方主管機關不宜 以『準負擔』附款方式要求機構遵守,以規避原處分機關應依 法完成地方空污加嚴標準之核定程序」,故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不及於原告承諾事項。被告以承諾書 為準負擔形式,不合法亦不具法律效力,被告不得以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課以原告更加嚴格之行政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處罰法定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許可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範可知,處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 規定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是否違反許可內容,自亦包括原告之承諾事項。原告之廢棄物處理機構位於柳營科學園區,於設立申請時,民眾陳情該機構營運會產生嚴重異味,影響環境及健康,故於許可審查會議時,乃告知該園區內同一性質之3家處理廠(原告、奇新瑞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均自我承諾加嚴管制(異味管制標準1000),原告當時無異議並出具承諾書自願遵守,且原告於111年7月申請展延時亦自行繕具承諾事項,經被告審查通過,原告知悉其有應遵循承諾事項之義務,卻未注意煙道異味排放標準,有主觀可歸責事由,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地方主管機關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然原處分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而為裁處,原告主張加嚴空污排放標準而無法律依據,核與本件之處罰依據無關。故原處分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無未依法行政、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裁罰明確性、處罰法定主義等違法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系爭許可證之許可文件內容而為裁罰,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許可證(訴願卷第143至151頁)、原告109年7月及111年7月展延申請書暨承諾書(訴願卷第139至141頁、第81至83頁)、被告109年7月27日函(訴願卷第135至137頁)、被告111年8月4日函(訴願卷第77 至79頁)、被告111年9月14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訴願卷第127至128頁)、被告111年11月14日環稽字第111013107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訴願卷第93至95頁)、原告陳述意見 書(訴願卷第97至10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0頁)、訴 願決定(訴願卷第7至1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 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 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⑵第94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⑵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許可管理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 定訂定之。」 ⑵第15條第2項:「申請清除、處理許可證期限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表。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原核發許可證。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六、原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許可事項。七、許可期間內營運概況及違法事實改善情形。八、最近一次固定污染源檢測或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測試,其測定結果及相關品管紀錄與運作管理紀錄。未具固定污染源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者,以申請展延前6個月內,單位時間進料量能達處理設備處理能力百分之80之品管紀錄與運作管理紀錄。但申請清除許可證展延者及採掩埋法處理者免附。九、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十、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後衍生廢棄物之每6個月檢測相關紀錄。但清除機構及未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免附。十一、依商業團體法或工業團體法規定應加入同業公會者,其會員證明文件。十二、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1)。十三、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附件1、自律切結說明書:「……申請經許可後,本公司將確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妥善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如有違法願受處分;如有涉及不法利得情事,願受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加重裁處或追繳不法利得之處分。」 ⑶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5.行為時空污排放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 附表2。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 先適用該標準。」附表1:「異味污染物、高度h(公尺):h≦18標準值10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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