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陳明揚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怨隙,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因當事人不滿法官行使法定職權方式,則非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電話詢問承辦股(義股)書記官系爭案件出庭相關人員,書記官表示法官告知本次開庭為調查證據,相對人無須出庭,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亦應出庭,該審判程序有違法之虞,因承審法官違背法律規定,故聲請該法官應迴避審理本案云云。
三、查系爭案件經承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受命法官則於同年12月5日行調查證據期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125條、第139條規定,受命法官具有依職權調查證據、指揮訴訟、闡明訴訟等職權,故其對如何調查證據、闡明訴訟、期日通知當事人範圍等均有衡情斟酌之權。聲請人無非係以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期日未通知相對人到庭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而由系爭案件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以觀,受命法官於該期日係向聲請人釐清起訴範圍並為闡明,核係其法定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其未通知相對人到庭,即謂受命法官所為該當於法定迴避事由。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有何法定迴避事由,從而,其聲請該法官迴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