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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請願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告
黃識軒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卓榮泰
被告
司法院
代表人
謝銘洋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
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陳崇樹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被告
文化部
代表人
李遠
被告
立法院
代表人
韓國瑜
被告
總統府
代表人
賴清德
被告
監察院
代表人
陳菊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以報社、公司名義,向政府機關提出請願未果後,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民國11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或新北市,依首揭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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