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林慧貞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時,其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8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惟再審原告遲於114年3月19日(收文日期)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此外,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僅泛言先送狀聲明,理由狀後補,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