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 原告
- 莊勝富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 代表人
-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所為1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其附帶處分而涉訟者,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二、司法院秘書長112年7月12日秘台廳行一字第1120014039號函暨所附管轄表即「高等行政法院事件管轄表」參照)。
二、查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民國114年3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0832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命原告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4年4月14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經核原處分係被告以同一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及附帶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本件罰鍰金額未逾150萬元,且其附帶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輕微處分,參照前揭立法理由及說明,原告縱僅爭執罰鍰處分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核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