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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呂佳徵戴見草林石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會計師
被告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Z000

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行政訴訟有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無訴之利益,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頁九十至九五)。次按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授益的行政處分,遭否准而尋求司法保護時,原則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到獲得所申請的行政處分之目的。至於原告可否僅提起撤銷訴訟,撤銷拒絕處分,而不直接請求原申請之行政處分,即所謂的孤立撤銷訴訟,學說上固有爭議,惟為了避免原告提起此種限縮訴訟上請求的訴訟,即使勝訴,卻不能達到獲得所申請的行政處分之目的,而必須另行起訴,所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因此僅限於例外情形,才可以只針對拒絕核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拒絕處分,單獨提起撤銷訴訟,且必須特別主張其權利保護的必要性,所以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之訴,並不存在所謂的選擇關係,即原則上應認二者產生競合時,從權利保護之有效性及訴訟經濟原則,當事人應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參彭鳳至著德國行政訴訟制度及訴訟實務之研究八十八年三月版,頁廿一至廿二;陳敏著課予義務訴訟之制度功能及適用可能性,刊於元照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出版行政行政救濟、行政處分、地方立法頁四十;林明鏘著行政訴訟類型、順序與其合併問題,刊於五南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出版行政爭議問題研究下冊頁九七六;及吳庚前揭書,頁九十)。否則,即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二五四地號、二五四之十三地號及二五四之十四地號三筆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以該三筆土地早依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分別為市場用地、水溝用地及既成道路用地,依法免徵地價稅,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溢繳之地價稅,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定系爭二五四地號土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否准其退稅申請;另系爭二五四之十三地號及二五四之十四地號二筆土地,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百分之六計徵,同意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溢繳地價稅款新台幣一、八六五、五一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二五四之十三地號及二五四之十四地號二筆土地重劃後至今十餘年均空地未使用或出租,亦有圍牆隔離,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三款免稅規定;至於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建有鐵皮房屋二棟,緣係土地重劃後,委託營造商整地填土,該承包商自行拖來二只貨櫃屋,作為工程期間臨時工寮,待整地完畢,並未隨之拖離現場,為此曾一再催促其撤離,但未獲理會,棄置至今,成為廢棄物,且無水電設備,故並無出租使用之情事等語。惟,被告仍以台南市○區○○段二五四之十三地號及二五四之十四地號二筆土地上遺有貨櫃屋兩只為由,不予退還地價稅,原告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末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退稅,為原課稅機關否准,如涉及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則稅捐稽徵機關拒絕退稅為一確認原課稅處分不違法之確認性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於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參照司法院公報九十年一月期第一0一頁之行政法院暨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問題研究結論)。末查,本件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闡明原告有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目的之情事,而原告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具狀略以補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主張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請求本院應予准許其訴之「追加」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追加」提起「給付訴訟」顯已涉及訴訟種類之變更,與上開法文所謂「訴訟標的之請求有變更」係指訴訟標的未變更,僅其請求有增減、變更或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同(參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初版,頁二二二),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已於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經記明筆錄在卷。據上論述,本件原告本應提起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能有效達成權利保護之目的,竟僅提起撤銷訴訟,姑不論訴願決定是否允洽,均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尚有未合,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石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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