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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聯邦商業銀行(重整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森陽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
八九訴字第一九七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按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核計原告利息收入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肆萬零玖佰參拾捌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二億二千五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被告以其取得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成本一億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按平均借款利率,核算利息支出六百六十萬三千六百零一元,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二億一千八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另利息收入項目,列報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被告以其定期存單計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遭董事長私人挪用,乃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按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核計利息收入七千八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八元,核定利息收入為八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就利息收入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關於按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核計原告利息收入新台幣七千八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八十元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應予設算利息收入之前提「代收公司款項不繳回或短期挪用」或「公司資金經董事會決議貸予股東或他人」,惟原告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被前董事長私自竊用,應屬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竊盜損失無法追回者」,應憑竊用人自首及法院判決書之記載以核實認定。又該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已被盜竊,無法追償回公司創造未來經濟效益,當然不屬原告之資產,怎能設算利息?另未沖轉為其他損失,係因未從張登旺取回被竊之資金,原告豈能於期滿即行轉列銀行存款虛假入帳?被告採用原告未同意簽章之會計師補充說明而調整設算利息收入,顯失公允,何況該存單兌領人並非原告,該實際兌領人之利息收入已被政府分離課稅百分之二十,被告又核算利息收入七千八百多萬元,顯已重複課稅,又被告援用之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顯然欠缺法律授權,且逾越母法之規範意旨,應屬無效。
(二)且查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張登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自首時,自承所購之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均未曾存入保管箱,即直接持往票券公司變現融資,將所融資貸款項匯入張登旺、呂少傑、陳明和、張天曜等私人帳戶,並影印相關憑證使正義公司之會計人員制作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帳冊及帳務報告,並以不正之方法,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作成不實之查核簽證報告,上述張登旺自首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無誤,足認張登旺確有盜取原告系爭定存單之犯行,應屬無疑。
(三)前開刑事判決固認張登旺之前開犯行係在維持原告之營運,以其無為自己或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認其難論以背信罪及侵占罪。但此亦僅就張登旺之前開挪用之犯行不構成背信及侵占罪而已,至於前開定存單是否仍屬原告之資產,該損失可否追回認定,則殊難徒憑前開刑事判決未論張登旺侵占罪及背信罪即逕謂系爭定存單損失仍可追回,而應依前開查核準則第卅六條之一所謂之代收款設算利息。且前開刑事判決亦認系爭定存單係張登旺私自挪用,其或係持向中華票券公司辦理「票券附買回交易」或「直接賣斷」,取得現金後存入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內,系爭定存單既不在原告持有中,原告自無法對系爭定存單之發行人行使任何權利,揆諸前開民法之規定,系爭定存單顯已非原告之資產,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應屬前開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竊盜相類情形所致之損失無疑,並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八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七六0函釋「對已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之案件,如損失無法追回,可提出法院判決確定書及其他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現已修正為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列作當年度之損失」,則本案之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應可類推列為「竊盜損失」,並免予設算利息收入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四)又查核準則第卅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其目的係考量公司為營利法人,其與投資關係之個人股東或法人股東,財務應劃分清楚,因此若有個人或法人股東代收公司款項應即繳回公司,不得挪用。此與公司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一致,即須係「代收公司款項且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始須計算利息課稅。本件原告之可轉讓定存單係被原董事長張登旺等人私自竊用而非屬挪用代收公司款項,縱刑事判決雖未認定原告前董事長張登旺有私自竊盜資金之情事,惟張登旺已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未經董事會、股東會許可,即自八十一年度起私自將公司資金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後隨即出售予票券公司變現資金匯入其他第三人之私人帳戶,故基於原告為公開發行上櫃之公司,於營業項目並未有登記資金貸放之業務,並按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而於申請上櫃八十四年三月廿五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第一五三頁「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明定,原告若要貸放與公司業務往來之法人股東,尚須依「業經董事會核准之作業程序」辦理之,而本件原告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未曾同意原告之資金准予貸放予張登旺及張天曜等個人股東,故其係私自竊用原告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實應由此可證。
(五)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現為第二項第四款);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可核實認定。早經財政部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一六0八號函釋在案,而「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四三0號及六十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一八號解釋;「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核其解釋意旨亦肯定租稅之課徵應符合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六)被告以該系爭定期存單為原告之資產,首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十六條規定中對資產之定義:「資產係指企業透過交易或其他事項所獲得之經濟資源,能以貨幣衡量並預期未來能提供經濟效益者。」但本案系爭定期存單既已被竊用,認已無法追回而再為原告創造未來經濟效益,應非原告之資產;另因張登旺八十六年度仍為原告負責人或重整時之重整人,原告公司職員因畏於權勢,縱知張登旺竊用事實亦不敢為任何告知、告發行為或向張登旺追索被竊用之資金,亦未將該定期存單沖轉為其他損失,實乃人之常情。
(七)至於再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皆以該調增之設算利息收入係依八十六年度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而作調整,但查該原先之簽證報告並無設算利息,且原先結算申報上才有原告之簽章,會計師在未與原告溝通相關事項即出具說明書,並衡諸當時情況,認會計師出具補充說明當時原告已爆發財務危機之問題,簽證會計師期望稅務簽證案件能早日結案以完結其簽證責任,而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出具同意書或說明,卻逕以該說明書斷定原告有此資產而設算利息收入,認定有失公允,處分應予撤銷。
(八)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設有明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七九號解釋之意旨,行政命令若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或逾越母法之限度者,無效。查核準則第一條固規定該準則之授權依據,然查該準則第卅六條之一係對人民課予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規範之,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亦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並有前開司法院解釋可資參考。綜觀前開準則所授權之法律,並未設有公司股東、董監事任意挪用公司資金視同有償借貸之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縱認該準則有經法律明確授權,然該規定之內容顯已非就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已逾越母法之限度,而違背憲法所保障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應屬無效,則原處分亦無按無效之法令為課稅之餘地,依此原處分應認不合法而予以撤銷。
(九)另查核準則第卅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辦理。」該條前半段規定與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幾乎完全一致。堪認查核準則第卅六條之一即是本於公司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精神而來。惟查,公司法第五十三條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二章無限公司,該條僅準用於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公司法第一○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五條)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在準用之列,此觀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條文,即可明瞭。因此查核準則第卅六條之一可否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殊堪置疑。
(十)又查核準則第卅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其目的係考量公司為營利法人,其與投資關係之個人股東或法人股東,財務應劃分清楚,因此若有個人或法人股東代收公司款項應即繳回公司,不得挪用,旨在維護公司權益,要無置疑。系爭定期存單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如果並未發生遭原告前董事長張登旺盜用情事,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其中百分之二十被政府分離課稅,其中百分之八十勿庸課稅。系爭定期存單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遭受張登旺盜用後,原告反而遭受被告設算利息七千八百多萬元,並應調增課稅所得,豈不違背查核準則第卅六條之一的立法意旨。
(十一)系爭定期存單其中聯邦銀行高雄分行發行面額各一百萬元合計九張,其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轉帳訖日期亦同,應歸屬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被告將其併入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顯屬錯誤,因此,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十六年度實際兌領之利息究為若干,宜由被告依據各發行銀行所申報之扣繳憑單提出明細表以及本件設算利息收入七千八百多萬元之計算明細表,以憑判斷被告所設算利息收入之金額是否正確以及重複課稅之利息所得究為若干,被告應就此項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十二)另原告若依法律規定向張登旺求償,亦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核準則第卅六條之一卻規定應按當年一月一日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更足見查核準則本條規定之不當。再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法庭裁定准予重整,前董事長張登旺因而訴訟纏身,故前董事長張登旺財務狀況已無力償還本金,遑論利息,故請求剔除系爭利息收入,以免造成虛盈實虧。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其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二)查,張登旺(原告重整前之董事長)自民國八十一年起,連續以原告之資金,向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等金融行庫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購入後再持以向中華票券信託高雄分公司辦理「票券附買回交易」融資取得現金後,存入張登旺本人或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截至八十五年底,原告所有各行庫之定期存單金額計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均遭張登旺私有挪用。上揭情事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又依會計師本年度查核簽證報告書,就原告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之查核說明,於五、其他應收款項下明列,應收定期存款單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其下並記明係應收董事長挪用定期存款單,本期其他應收款合計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列載備抵呆帳十二億六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元,本期應收款淨額為二千三百一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與原告向被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中其他應收款金額一致,原告訴稱遭張登旺矇蔽竊用而不知情,應不足採,是該可轉讓定期存單應屬原告所有資產,足堪認定。系爭定期存單分別於八十六年度陸續期滿解約,惟該等款項均未登載入帳,亦未提列利息收入,該資金遭董事長挪用,原告知情亦無任何催討行動,應視同貸予股東。是本件依簽證會計師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補充說明,由會計師自行依台灣銀行一年期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七千八百二十四萬九百三十八元,據以核定原告本期利息收入,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之前董事長張登旺挪用前開定期存單涉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情事,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四號刑事判決,以張君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法條論罪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並無涉竊盜情事,所稱定期存單遭竊用,應依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目以竊盜損失無法追回情形處理乙節,原告並未列報損失及提出相關證明,且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符,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係為公司負責人,亦即公司之代表人,其行為屬公司之行為,對公司當然發生效力,是董事長挪用公司款項,屬公司與負責人內部關係,既非與公司業務有關,公司因而蒙受損失,應屬內部控制問題,此乃公司董事會所託非人,而為公司內部之損害賠償問題,自非本年度之損失,另依查核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命令,自有法律上之效力,同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本旨,在防止公司股東董事任意挪用公司款項移作私用,故有計算利息收入之規定,於法並非無據,原告主張逾越母法,應不足採。
理由
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其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惟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另「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第二一八號分別解釋在案。而查核準則依其第一條規定,其性質係屬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而其第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固係為防止公司股東董事任意挪用公司款項移作私用,而為設算利息之規定;然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公司法第五十三條有類似之規定,其規定為「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而此條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二章無限公司,並僅於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有準用(公司法第一○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五條),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在準用之列;究其理由,應係在於此條規定主要是就公司求償範圍為規範,而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係屬人性較高之公司,公司之經營者與所有者同一,為防止其中人為之弊端,而為此注意性之強制規定;反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經營者與所有者分離型態之公司,比較不容易發生公司資源為少數人操控造成濫用公司資源之弊端,故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乃無此一規定之設計;而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仿上述公司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增列設算利息部分,考其理由,當源於會計原則中之權責發生制,即就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償還時應加算之利息,於該利息應歸屬之年度予以設算;然不論是公司法五十三條規定或權責發生制之適用,於稅捐之核課上仍不得悖於實質課稅之原則;蓋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0號判決參照),此即為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第二一八號解釋之意旨及精神所在。而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性質上既屬事實推定之準則,故若有證據足以證明某特定事實如何存在,仍應以實際存在之事實狀態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故於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利息之設算時,法院於審判案件上,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以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客觀原則。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被告以其定期存單計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遭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張登旺私人挪用,乃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八十六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核計利息收入七千八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八元(下稱系爭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八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被告核計原告系爭利息收入,無非以該定期存單係被挪用,故應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利息收入,且被告係依依簽證會計師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補充說明,由會計師自行依台灣銀行一年期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七千八百二十四萬九百三十八元,據以核定原告本期利息收入等語資為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利息收入,無非是以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張登旺將原告公司原所購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持向中華票券公司融資,所取得之款項予以挪用之事實為根據。惟查:(1)依訴外人張登旺於自首時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訴外人張登旺將原告之資金所購買之系爭定期存單,於購買後並未存入保管箱,而係直接持往票券公司變現融資,而訴外人張登旺以此方式取得之現金,係存入其個人或其指定人之個人帳戶,再經由轉帳分別匯至週轉不靈之公司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該二刑事判決均認定訴外人張登旺將原告公司所有之定期存單,於購買後即持往票券公司變現融資,係意圖解決原告公司跳票危機,維持原告公司之營運,掩飾虧損以便資金調度,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尚難論以背信罪、侵占罪。故訴外人張登旺將原告公司所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現後,雖曾將該現金存入其個人或其他個人帳戶,然嗣後又轉匯週轉不靈之公司,且前述刑事判決亦認定訴外人張登旺之行為並不構成侵占罪,則訴外人張登旺是否有被告所指稱之挪用行為,即非無疑;訴外人張登旺就系爭定期存單之款項若無挪用之情形,則被告依據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算利息之前提事實即不存在,是被告對原告系爭利息收入之核定即乏依據。(2)又本件縱如被告主張系爭定期存單之款項係由訴外人張登旺所挪用,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係為公司負責人,亦即公司之代表人,其職務上之行為直接屬於公司行為,故公司董事長挪用公司款項,與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挪用公司款項之性質不同,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訴外人張登旺將系爭定期存單變現後,遇有原告公司會計師須盤點時,即將該質押之定期存單借出後再送還一節,已經訴外人張登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甚明,有上述刑事判決可按,而原告公司就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利息於八十五年度就尚未到期者仍係以應收利息科目入帳(屬分離課稅),至八十六年度訴外人張登旺自首後確定已無該利息收入,使將該入帳之應收利息以備底呆帳沖銷等情,亦據原告陳述甚明,故原告公司就訴外人張登旺將系爭定期存單變現一事,事先並未同意事後亦不知情一節,應堪認定。另訴外人張登旺就其所變現之原告公司定期存單,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利息,且因其為原告公司眾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能力給付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意見書及三十四家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且依訴外人張登旺自首時之陳述,其係將定期存單變現所得用以彌補公司資金缺口,解決原告公司跳票危機,則其更無給付原告公司利息之可能,故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度事實上並未就系爭定期存單之款項自訴外人張登旺取得利息甚明。原告公司就訴外人張登旺將系爭定期存單變現之事,既無任其發生,而刻意造成原告利息收入減少之情況,且原告公司該筆資金原即係以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方式加以運用,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利息係分離課稅,其利息收入本即不併入公司收入項目合併課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發生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所指,為「避免公司資金被濫用,致造成公司收入減少、逃避稅捐」之情況;並原告公司事實上並未自張登旺收得該項利息收入,且依訴外人張登旺之資力及其主觀上認係為公司調度資金之意思,訴外人張登旺事實上亦不可能給付原告公司任何利息;依前揭所述,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既係就公司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償還時應加算之利息,本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於利息應歸屬年度先行設算,然於實質課稅原則下,若無前述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欲防堵之弊端,且該利息實質上並無實現之可能,自無再本於權責發生制,就尚未獲償之利息,於該利息應歸屬年度先行設算之理。況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依前開所述,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準用,則本於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而來之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基於同一意旨,是否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無疑。本件系爭利息收入事實上既無實現之可能,且非原告刻意造成其公司利息收入之減少,自無須再考慮權責發生制,於尚未實現年度予以設算,否則其課稅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而與課稅之客觀、公平原則有違。故被告依據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算原告系爭利息收入,自有未洽,不足採取。
(二)另原告公司簽證會計師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出具之補充說明係記載,「一、依貴局(即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電話通知辦理。二、董事長挪用之定存單計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依台灣銀行一年期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七千八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八元,......。」有該補充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此補充說明書僅是原告公司簽證會計師個人依據被告之通知,將原告前董事長張登旺挪用款項之金額及設算之利息收入之金額告知被告,則該說明書實難謂原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已同意被告之設算利息,更難謂原告已同意本件利息之設算;故該補充說明書實不足以作為本件設算利息課徵利息收入之依據,故被告以此主張其為本件利息之設算並無違誤,自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張登旺將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擅自變現之行為,並非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設算利息規範之範疇;故而,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該年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七千八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八元,核定利息收入為八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理由,原告據以指摘,尚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爰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關於按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核計原告利息收入七千八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八十元部分均予撤銷。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前開所述既有理由,則原告另為本件事實應屬竊盜損失、系爭利息之設算是否有重複課稅及利率之計算是否正確等爭執,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即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