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土地徵收之處分,即屬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涉訟,又該不動產所在地為高雄市○鎮區○○段,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訴訟,以曾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並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原告若未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未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六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而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先請求被告作成該處分,故原告於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並未向被告有所請求,更無經訴願程序之情形。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所述,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