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灣台南監獄
- 代表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灣綠島監獄
- 代表人
- 乙○○ ○○○
右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八
十九矯字第○○○五○七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前置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緣原告於服監期間因違背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遭被告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扣減違規當月所得之成績分數;復依台灣綠島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起分核分實施要點第九點之規定,扣減原告違規後恢復計分時「單項」的教化和操行之成績分數,以致原告因單一違規行為而分別遭受到兩種不同方式的扣減「總分」及扣減「單項」的教化和操行之成績分數,此種重複性的處罰作為已抵觸司法院大法官第五0三號解釋有關「一事不二罰」之意旨,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台灣綠島監獄提出申訴,經該監獄典獄長提付同年月二十六日第四次收容人申訴會評議結果,認原告之爭議事項,係多屬曲解法令,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旋於同年八月九日以綠監戒字第0九四三號函,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轉送監督機關即法務部核示,嗣經法務部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法八十九矯字第000五0七號函復原告略以其因違反監規,不服評分方式,而提出申訴,經核該監之評分方式並無不當,申訴為無理由等語,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申訴」從行政法上權利救濟的角度而言,毋寧亦屬一種救濟的權利。本件原告係處於公法營造物利用關係下之受刑人(參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一七二至一七四、二九五),對「監獄」營造物長官不當或違法之處分,固得請求更正或撤銷,此觀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如何提出申訴事件之規定即可得知。然從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監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同條項第四款:「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同條項第七款:「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等規定以觀,可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而提出「申訴」之救濟方法,係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為之,而屬監所內部請求更正或撤銷原處分監獄之核分處分的權利救濟行為。上開施行細則第五條所稱之「申訴」,自非屬取代「訴願程序」途徑的救濟模式,彰彰甚明;何況,亦無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但書情形。本件原告之訴求為:撤銷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五○七號之申訴決定;及撤銷有關被告等因原告違反監規所為之評分處分,並重行核分等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之規定,是否允當;及原告所指摘被告等對其違規之核分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情,因原告起訴既已不合程式,則本院自無由再予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