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 原告
- 佳和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許登科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克明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五○九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異議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委由億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轄中島支局報運進口日本產品乾柿果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八╱WL一0╱○○二八號),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以厚紙盒包裝,標示品名、重量,未標示產地,該支局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檢附貨樣及相關進口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為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據以核估,並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貨物並沒入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確認被告所為沒入處分違法。
3、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進口本件乾柿果之交易過程略為:原告與出口商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間有多年貿易往來,且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係信譽良好之公司。原告所聘任之業務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親赴日本大阪,得知日本乾柿果具有不錯利潤。產期為十一月至隔年三月間,恰可符合台灣過年年貨時節。乙○○乃向我國報關行洽詢日本乾柿果進口之法令、手續和必備文件。從而原告得知,應由賣主出具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並向台灣在當地之辦事處(例如大阪)認證。於是,原告乃商請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洽詢日本乾柿果之進一步情形與報價。事後,日本大阪之福田龍株式會社(即本案之出口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傳真系爭乾柿果估價單乙份,作為買賣契約內容之文件,該估價單上載明:乾柿子、數量100000公斤,每公斤0‧8美元;「ORIGIN:JAPAN」)。原告對該數量、品名和單價等內容予以同意並告知被告,雙方並因此約定被告出貨時通知原告後匯款。而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於辦妥相關文件、手續並出口貨物後,通知原告匯款後乃寄發提單和產地證明給原告,以供原告報關提領貨物。要言之,此等事實經過,有原告所提出之機票、契約交易文件、產地證明書等可證。且本案待證事實中,關於原產地證明書之性質與真實性部分,經鈞院函詢我國駐大阪辦事處之結果,該原產地證明書為日本大阪商工會議所所核發無誤。而該商工會議所,更係:「依據日本商工會議所法成立之團體,屬特別認可之法人,依職權並有核發原產地證明等有關貿易文件之效力」。抑且,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日本商工會議所法第九條規定,日本商工會議所發給原產地證明書,具有公家性質,屬公文書之一種。而依據日內瓦公約第十一條之國際條約下,日本商工會議所是對出口貨物被賦予權限而設計之公家機關,有必要之權限和保證之性質,並長年廣泛為國際貿易之業者所利用係證明發給之意義。再者,原產地證明,係日本企業提供給國外客戶作為事實之證明。準此,均足說明該原產地證明書在國際貿易慣例具相當證明效力且具有公文書之性質。
(二)查就該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而言,其證明: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日本,且起運地點為日本大阪。抑且,由日本出口商宣誓在日本生產或製造等事實。況該原產地證明書所載事實和認證結果,不僅經我國駐大阪辦事處簽證屬實。且與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裝運單、發票、保險單等單據相符,更證明該產地證明書所指貨物即為系爭乾柿果。再查,依據被告所提「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查驗認定產地參考事項第(四)所規定: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未標示產地,但就貨物包裝及有關文件仍無法查證認定時,可參考進口人提供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處理。惟對其真偽明顯存疑時,可函請發證單位或駐外單位查證確認。是以,本件原告提出原產地證明書,應足為認定進口貨物產地之依據。若被告對於該文書之真偽有存疑,應函請日本之駐外單位,即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而今,原告所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如上揭我國駐大阪辦事處函文所證,係屬真正。是以,本件進口乾柿果係屬日本產,於法並非無據。況若依據被告所提「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查驗認定產地參考事項第(三)所規定,進口貨物如其包裝上有可疑商檢代碼等其他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者,應請進口人提出運送文件等證明其真正產地之佐證資料。對此,於本件並無任何可疑商檢資料,原告反而已經配合被告之要求提供契約、進口運送文件、產地證明書等佐證資料,亦應足以證明產地來源。
(三)次查,如被告所自承,當初原告第一貨櫃(安春輪)之貨櫃動態表並無異常,亦即,第一貨櫃並非在香港起運,而是在日本大阪起運。是以,就貨櫃動態表亦足以認定系爭貨物係屬日本產。被告依據貨櫃動態表欲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進口地,應有錯誤。且若該第二只貨櫃果真由香港起運,事實上,該貨櫃裝船後,亦先運至日本停留後,轉運至高雄。且經鈞院函請亞東關係協會協助向日本出口商調查訊問之結果,亦證稱有將系爭貨物:日本產之乾柿果裝櫃後運至高雄。是以,第二只貨櫃之貨櫃輪(信春輪)停留日本期間,亦非無可能由日本出口商將貨物裝櫃後運到高雄。
(四)又觀諸兩次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天差地別,理由差距甚大。有謂:形狀類似日本,山東產品比較暗紅,樣品應來自於山東;送鑑貨樣屬小粒微甜種甜柿加工‧‧‧應為大陸地區‧‧‧;日本地區產製品其行情大量採購至少需美金4—6元/公斤,本案申報價格偏低‧‧‧應為大陸產品。或有謂:樣品規格七公分以上,是中國廣西最大產品‧‧‧送鑑貨樣經削皮‧‧‧樣式為中國大陸福建、廣西地區慣用加工方法‧‧‧,本案為廣西恭城柿餅等詞。足見,被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對於同樣物品之認定差異甚大,各有不同,所採依據亦顯然存疑,非必得以證明系爭貨品確屬大陸產品。且查,日本本地人工成本、物價與台灣物價水準不相同,且高出台灣兩倍有餘。原告所為交易係屬出口貿易,並不需要倉儲管理和人事成本之支出,自可降低其報價成本。況本件原告與出口商商定十萬公斤之交易數量甚多,且並不要求與日本同樣高級成品之品質,而以較低品質、加工方式之次級成品交貨。從而,非必須以日本之物價為交易價格為認定標準。況查,本件經 鈞院函查結果,日木關西地區乾柿果之最低批發價,為三二三日圓。是以,約略為二.五美元。綜上考量,原告與出口商間較低之交易條件、日本出口商負擔較低之倉儲、人事成本和自身利益考量等因素,日本出口商提供與原告之報價(含稅後為一.二美元),並無太大差距,應稱合理。
(五)再查,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欲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係以原告具有違反行政法規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等情形為前提。然查,被告以自己之鑑定報告為主張,認定原告具有違反據實申報之事實,毋寧係屬被告主張事實層次,對此主張,原告一再否認,被告應先舉證,才有舉證倒置或推定之前提。是以,本件原告係據實申報,並無違反法規規定之義務情形,豈容被告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但是,揆諸前揭原告與出口商交易和進口過程之事實與諸多證據,業已由原告為相當之舉證,反應生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結果。亦即,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原告具有過失,此始屬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正解。矧按,涉案柿餅(或稱乾柿果),若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查驗認定產地參考事項第(六),原則上亦屬驗貨員依職權依個案逕予認定其產地。例外才送請關稅總局會同專家學者鑑定。是以,並非所有進口貨物均需送請鑑定。抑且,本件原告進口貨物,與出口商業已建立相當誠信關係,並業已依據國際慣例和上揭規定事項,呈報相關證明文件,原告無必要且不可能全程至日本監控貨物製造、裝櫃、裝船和載運之過程。若法律業有此等規定,而原告未能遵循,原告或有過失可言。然而於法而言,法律上並無明文原告應盡此義務。從而,事實,原告已經盡其應有注意義務,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退一步言之,原告依據相關進口貨物之規定,例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查驗產地參考事項所訂內容,請求出口商應出具原產地證明書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且在沒有可疑商檢代碼等疑慮下,主動配合被告機關提出運送文件、原產地為日本國之文件,顯然係依據國際慣例和遵循我國現行法規之行為,豈有任何逃避管制之故意與過失。要言之,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和參考事項為行政機關所制定並為被告所遵循之行政規則、授權命令,足為原告信賴之基礎,並致生原告合理之信賴和信賴表現,此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闡明在案。準此,原告信賴該參考事項所定之標準,豈可再歸責原告有行為上之過失,此絕非事理之平。再者,被告所謂「原告可依據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九款規定向海關請領准單抽取貨樣,以避免虛報產地受罰」云云等語,並非得以此增加原告之注意義務,被告所辯,顯有誤會。蓋,關於「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係屬行政命令之性質,非屬法律,自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合先說明。且該辦法規定內容,係在行政機關處理人民(包括原告)欲抽取貨樣查驗之管理辦法,係屬規範行政人員於行政管理之準則,而非原告應負擔義務之準則。準此,非謂原告均應請領查驗才有盡到注意義務,亦即,不得據此辦法作為增加原告負有義務之準據法。另虛報貨物進口與逃避管制係屬二事。而所謂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更應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口。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海關手續提供文件,且依據國際貿易慣例與交易條件並向海關據實申報,並無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情,則何來逃避管制以及虛報貨物進口?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進口之乾柿果,經查估結果,其產地申報不符,原告於異議時未能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每公斤0‧8美元為涉案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是以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本案來貨經查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故查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三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又涉案貨物業經處分沒入,故無國內銷售價格可供參考,是以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按其國內銷售價格核估規定之適用,進口人復未提供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五規定之計算價格資料,故亦無法引據採用該條規定,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依實到貨樣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CFRUSD1‧2/KG據以核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本案貨物乾柿果核屬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六)所稱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貨品,在國人普遍認知上,對於日本產製之食品,其品質及衛生管理上遠較亞洲地區其他國家嚴謹,在國內市場上向佔優勢,而本案貨上外包裝並未標示日本產地,顯不合常理,且其報價遠較一般日本產乾柿果之行情價格每公斤美金四至六元偏低,申報之產地顯有可疑,被告轄屬中島支局為確認產地,經檢具與原告受任人億泰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會同取具之代表性貨樣,及有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參據專家意見:「樣品規格七公分以上,是中國廣西最大產品,樣品製造加工方法與廣西產品相同,日本地區無類似加工方式,故本案應為中國大陸物品。」並就送鑑樣品及本案報單、發票、提單、產地證明書及貨櫃動態表等相關卷證提出查證報告,綜合研判決議應為大陸地區產品。該認定結果係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所組成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決定,其認定結果具公正性、權威性及準確性。另本案經被告依查得貨櫃動態表查證起運口岸為香港,則該原產地證明書等文件所載起運口岸(OSAKA,JAPAN),顯然不實,該文件其他所載內容(含產地)亦不採信。本案產地證明書等文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結果之證據力為強(參見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
(三)又本案貨品核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稱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符合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所稱之「管制」之涵義,且本案原告有虛報產地之行為,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關第八二一五五六三0九號函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其它違法行為,原告既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違法行為,且又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之規定,予以論處,並無不合。
(四)末本案原告向日本所購買之乾柿果其單價只有CIFUSD0‧8/KG,顯然較一般日本產乾柿果之行情價格每公斤美金四至六元偏低,原告亦於庭上自承本案所購買之乾柿果其品質及價格均較正常規格品較低之貨物,又乾柿果為食品類,在國人普遍認知上,對於日本產製之食品,其品質及衛生管理上遠較亞洲地區其他國家嚴謹,何以本案貨上並未標示產地,顯然不合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既已親自到日本接洽生意,必要時可到其加工廠參觀,以瞭解實際,其應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自應受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亦為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委由億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轄中島支局報運進口日本產品乾柿果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八╱WL一0╱○○二八號),經被告派員查驗,並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檢附貨樣及相關進口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為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據以核估,並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貨物並予沒入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處分書及被告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三二七號通知書(即異議決定)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乾柿果,賣方係表明其為日本產製,原告始予買受,故該乾柿果應非大陸產製,並其進口亦已提出符合被告要求之文件,是原告亦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處原告一倍貨價之貨價計算依據亦有未明等語資為爭執,爰分別敘述如次:
三、按「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則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本件系爭貨物乾柿果因屬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六)所稱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貨品,且系爭貨物包裝上未標示產地,其產地存疑,故被告乃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代理人億泰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取具代表性貨樣及有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而經該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經會中專家表示之意見分別為「樣品規格七公分以上,是中國廣西最大產品。樣品製造加工方法與廣西產品相同。樣品應該來自中國廣西。」、「送鑑貨樣係經削皮、曝晒、煙燻、按摩、壓平、脫澀加工處理,其加工方式為中國大陸福建、廣西地區慣用加工方法。日本地區無類似加工方式,故本案應為中國大陸廣西恭城柿餅。」最後該委員會經出席委員討論後並決議認定系爭乾柿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八年第八次審議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甚明。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既為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且就系爭乾柿果之原產地,委員會亦就取樣之樣品明確表示其認定之依據,其認定結果自堪採取。至原告雖提出依據日本商工會議所法成立之大阪商工會議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乾柿果為日本產製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大阪商工會議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雖記載與本件乾柿果數量及運送船舶相符之乾柿果係日本產製,惟該原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貨物,其包裝並無關於「嘜頭」(MARKS)之註記,有該原產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貨物係以硬紙盒包裝,並非散裝貨,有前述審議表在卷可稽,故於貨物包裝上為「嘜頭」之記載乃國際貿易之慣例,以利貨物之區別認定;前述原產地證明書所證明產地為日本之乾柿果,其包裝既無「嘜頭」之記載,則該原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貨物是否即嗣後運至高雄之系爭貨物即無從認定,亦即原告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無法認定即係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自亦無從據此而證明系爭乾柿果之原產地為日本。另原告係一次向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訂購數萬公斤之乾柿果,而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則分兩批運送至高雄(報單號碼分別為第BD╱八八╱WK二九╱○○二○號、BD╱八八╱WL一0╱○○二八號),惟此二批貨物之包裝及乾柿果之外型則明顯不同等情,業據證人侯瑞儀(即億泰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到庭證述甚明,故此二批乾柿果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其中一批認屬大陸山東產品,另一批則認係廣西恭城柿餅,有該等審議表附卷可按,乃當然之結果,自不得因此而認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不一,故系爭乾柿果係屬大陸產製一節,應堪認定,原告以其有取得原產地證明書,且出賣人亦表示貨物為日本產製,主張系爭乾柿果為日本產製一節,即不足採。
四、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在案。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先予敘明。經查:
(一)系爭原告向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訂購之乾柿果,其約定之價金(C.I.F)為每公斤0‧8美金一節,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發票及與購入金額相符之結匯資料在卷可按,應堪認定。而關於八十八年間日本關西地區柿乾(乾柿果)每公斤之批發市場價格,經本院委請亞東關係協會調查結果,其柿乾之價格因產品之不同,每公斤價格最低者為西條柿乾三二三日圓,而最高之KORO柿乾則高達每公斤一七五六日圓一節,有亞東關係協會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亞協經字第九0五六00二00二號函附卷可稽;以其中價格最低之西條柿乾每公斤三二三日圓換算結果約為每公斤2‧5美金,與原告進口每公斤0‧8美金,有達三倍之價差,其差價不可謂不大;雖原告主張因其交易係屬出口貿易,並不需要倉儲管理和人事成本之支出,自可降低其報價成本,且其交易數量甚多,並不要求與日本同樣高級成品之品質,而以較低品質、加工方式之次級成品交貨云云,然原告進口之價格與前述查得之最低批發價格竟有高達三倍之差距,縱考慮原告所主張之因素,當亦不至有如此之價差,故原告以此作為其低價取得之理由,實難遽信。再原告有多年向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有進口中藥之貿易往來,已經原告陳述在卷,查中藥之來源多數在中國大陸,原告與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既有多年之中藥貿易往來,且原告甚言其彼此關係良好,則原告當可判斷福田龍株式會社係極易取得大陸產製之乾柿果,尤其系爭乾柿果之價格不僅較日本當地低級品之價格有達三倍之價差,且亦較一般大陸產製之乾柿果價格為低(系爭貨物即經估價為每公斤一.二美金),則以原告及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均係長年以從事貿易為業,而貿易係講求將本求利之立場觀之,原告就系爭乾柿果並非日本產製一節,縱非明知,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二)再原告係以同一價格向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訂購數萬公斤之乾柿果,而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則分二批運送至原告所指定之高雄,已如前述,其中本件之乾柿果其裝櫃之貨櫃起運口岸為香港,而該貨櫃雖經運送至日本大阪,但該貨櫃進入貨櫃場後又在大阪復運出口,再運送高雄,亦即該貨櫃之貨物在大阪並未卸貨,貨物是由香港裝櫃後運送至大阪再轉至高雄等情,有該貨櫃動態表附卷可憑,則此一貨櫃之乾柿果非日本產製甚明;原告以同一價格一次訂貨之乾柿果,卻有由香港裝櫃轉運大阪再運送高雄,以達到形式係自日本出口之情形,實啟人疑竇;尤其原告自承其曾向報關行詢問如何可進口日本產製之乾柿果,報關行表示須提出原產地證明文件,而原告乃要求賣方其產品需係日本產製,並附有原產地證明等語,而以前述原告之低價購得及悖於國貿慣例之無嘜頭標示之原產地證明書,在在顯示此一乾柿果之貿易往來,買賣雙方有使其外觀上形成係自日本產製出口之默契。加以日本產製之物品,其包裝通常都有日本製之標示,此為週知之事實,而本件之外包裝卻無產地之記載,實與一般日本產製物品對外輸出之常情有違;且本件經本院委請亞東關係協會向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常務大谷康二先生查詢下列問題:「(1)臺灣佳和貿易有限公司乙○○先生向貴會社購買之乾柿果(DRIED PERSIMMONS),訂購時就品質係如何約定?即佳和貿易有限公司係向貴社購買日本產製或大陸地區產製之乾柿果?(2)就貴社所售予佳和貿易有限公司之乾柿果,貴社是否確附有如附件二之原產地證明書?該乾柿果若如原產地證明書所示原產地為日本,則何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大阪商工會議所出具、載明由SHIN CHUN輪運送之原產地證明書上之貨物係由香港直接裝櫃,僅係在大阪復運出口?(3)依上述原產地證明書之記載,並無此貨物嘜頭(Marks and Numbers)之記載?則如何判斷貴社出售之貨物即為該原產地證明書所載之貨物?又貴社於此等貨物之包裝箱上有無再加載係產自日本或其他可資判別之註記?」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常務大谷康二先生之答覆如下:「(1)公司販賣給台灣佳和貿易有限公司乙○○先生的干柿 (Dried Persimmons)是出自日本的產地buroker,同時是以日本生產的名義下買進,在台灣方面確認過樣品之後,才下的訂單。(2)有關本公司出售給佳和貿易公司的干柿,均於所附文件中的原產地證明書上,原產地證明書上的船名(SHIN CHUN)是一艘定期由大阪航行至高雄的船,本次的貨物則是由大阪方面出貨上船。(3)至於為什麼沒有Shipping Marks & Numbers,是由於當時一整個貨櫃都是干柿,而各箱的容量均相同,也都印有干柿(月柿)的字樣,因此,在沒有與其他貨物混淆的可能性及節省費用的前提之下,得到台灣方面的諒解之後,就省略了印記這個步驟。」有該等函文附卷可稽。而就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常務大谷康二先生答覆之內容暨本院查詢之問題比較觀之,可發現大谷康二先生之答覆顯有未針對問題而避重就輕之嫌,尤其產品包裝上嘜頭之標示乃國際貿易之常態,其所需之費用亦屬有限,出賣人卻表示於得到台灣方面(應係指原告)之諒解後,予以省略,其隱含之真意為何,更令人懷疑!另關於系爭乾柿果,因原告人員前去日本時尚非乾柿果之產季,故原告人員並未看到乾柿果實品一節,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陳述在卷,而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常務大谷康二先生卻表示是經原告確認樣品後始下之訂單,其陳述之歧異,更足見系爭乾柿果之買賣過程並非單純。故自上述本件買賣及運送過程之諸多不合常情及有疑問之處,更足認原告就系爭乾柿果係屬大陸產製一節,縱非明知,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另原告雖提出原產地證明書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有未註記嘜頭致未能判斷是否為本件貨物原產地證明之瑕疵,且依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常務大谷康二先生之陳述,未加註嘜頭係得到原告諒解之行為,並原告此一買賣有刻意製造係日本產製外觀之情,故雖原告有取得原產地證明,亦難謂其已盡其注意義務;另信賴法規規定必須有正確信賴法規命令之表現事實,然綜觀原告之行為對於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已有過失在先,即無法認其有正確信賴法律之表見事實,尤其原告就本件買賣有刻意製造係日本產製外觀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其進口系爭乾柿果係依據相關進口貨物之規定,例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查驗產地參考事項所訂內容,而請求出口商應出具原產地證明書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而主張受有信賴利益之保護,進而認其就系爭乾柿果之產地非日本之違法行為無過失云云,即難以採取。
五、又按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同法第十二條之六則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足見完稅價格原則上係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再參諸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可知完稅價格係以國際貿易所稱之C.I.F交易價格為據;至於同法第十二條之六關於完稅價格核算之規定,則是於進口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核算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此觀該等條文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進口系爭乾柿果之C.I.F交易價格為每公斤美金0.8元一節,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及結匯資料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將進口報單及發票之數量及單價核算結果,核與原告結匯之金額相符,故系爭乾柿果之C.I.F交易價格確為每公斤美金0.8元一節,應堪認定。系爭乾柿果之C.I.F交易價格既得予以認定,則依上開所述,被告即應依此價格作為系爭貨物之貨價,而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裁罰之準據,然被告卻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乾柿果之完稅價格,其核定之依據於法即有未合,故而被告據此違法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系爭貨物之貨價,並進而作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裁處一倍罰鍰之基準,則其裁罰處分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乾柿果確屬中國大陸產製,而原告報運系爭乾柿果進口卻虛報貨物產地為日本,並其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其報運貨物進口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另大陸產製之乾柿果,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記載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者,故本件系爭貨物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甚明,則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實際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依首開所述,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產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故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及為沒入貨物之處分,固屬有據;然其中關於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部分,因被告就系爭貨物貨價之核定有所違誤,而本條違章之處罰又係以貨價作為裁罰之基準,是關於貨價即完稅價格之估定即為本件裁罰之先行裁決,然本件貨價之估定既有前述之違法,則依據此違法裁決之貨價所作成之本件裁罰處分,其處分自屬違法。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屬違法,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既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因本件裁罰處分涉及被告之裁量權,爰將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原告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違章行為,故原處分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為沒入貨物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另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僅係因其關於貨價之核定有瑕疵,而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已如前述,並非認定原告之行為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違章,故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自無理由;故而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所為沒入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