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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異議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本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駁回處分,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交付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三月二十四日、六月十六日及七月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依據司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並非如處分書所載係依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法庭錄音辦法」,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顯係違法失職,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行政訴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由異議人住所地之負責接收郵件人員蘇愷收受本院書記官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提出之群昌公寓大廈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收領掛號信簽收簿影本附卷可稽。計其提起異議之時間,應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異議狀附蓋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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