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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 原告
- 友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靖儀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顯禎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五二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委由案外人聯一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聚光燈、休閒椅、發電機、車用鎖等共計六項物品(進口報單第BC\DA\八九\一三四一╲0六一0號),電腦核定按C2方式(文件審核)通關,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要求原告補提說明書及型錄時發現所申報進口第三、五、六項之發電機(原申報稅則號別八五0一.六一.二0.00─0)應裝置有原動機,乃改為以C3方式(貨物查驗)通關。嗣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原申報第三項及第五項貨物實際來貨業經裝置有原動機(第六項貨物未到),係屬發電機組,且原申報第三項、第五項數量各為五0PCE、一PCE,實際到貨數量第三項、第五項各為一PCE、五0PCE,與原申報之貨名發電機及其數量均不符,經核該發電機組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0二.二0.一0.00─一號,簽審規定為MWO,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三、九五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闡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倘人民違反行政罰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條件者,則行政機關自可以行政罰與人民相繩;反之,倘人民就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之條件者,則行政機關自難以行政罰責對人民予以處分懲罰。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報關進口二台發電機時,即就欲進口之發電機型錄以附件之方式呈送被告審核,經被告口頭告知,該等發電機之稅則係為八五0一.六一.二0.00─0號,並經被告查驗完稅後准許放行進口,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再向被告申報進口相同款式之發電機,亦將發電機之型錄送交被告機關審查,惟被告竟稱系爭申報進口貨物,係為發電機與各種原動機之組合體,應申報為發電機組,而非申報為發電機,故其稅則應列為八五0二.二0.一0.00-一號,而非八五0一.六一.二0.00─0號,且該等發電機組非屬經濟部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而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二三、九五八元,併沒入該等發電機。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相同貨物時,為何未被拒絕,卻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相同貨物時,遭如此迥異之對待。原告兩次申報進口發電機時,皆有將該發電機之型錄呈送被告審核,並經被告告知以八五0一.六一.二0.00─0號之稅則申報,是原告就進口之事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斷不能論原告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為專責承辦人民申報入關進口事宜之機關,其於初次審查時亦對於原告所呈報之發電機型錄,究應視為發電機抑或發電機組,無法確定,怎可苛責原告須知悉此等發電機與發電機組之差異?是被告僅以原告係從事進口事宜之公司,即遽以認定原告對於系爭發電機之申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顯係就其己身應負認定錯誤之責任,推諉於原告承受,實難令人折服。
(三)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申報進口之二台發電機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申報進口之發電機,其於型錄上之記載皆係載稱「GENERATOR」(發電機),而非「GENERATOR SET」(發電機組)。一般關於發電機之型錄介紹,亦係皆以GENERATOR之名稱記載,並無所謂GENERATOR SET之名稱記載,原告已將全部應附件說明之資料呈送被告,而其中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資訊,被告亦已審核驗收放行,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四)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另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亦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被告申報二台發電機進口,而於原告將應附之資料呈報被告審核後,被告亦已放行,詎料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就相同型號之發電機申報進口,被告就相同事件為不同之處分,其行政行為已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意旨,亦即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另原告因信賴被告所屬人員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報運之二台發電機准予通關放行後,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再予申報進口二台發電機,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申報進口完全係信賴被告所屬人員之告知及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放行之處分所為,詎被告竟就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申報之發電機,以行政處分處罰鍰一倍之貨物價格並沒入貨物,被告如此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原告於收受被告九十年四月二日(九0)前鎮字第0二一0號處分後,即提出理由申請復查,被告始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0)前鎮字第0九七0號處分追溯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申報進口之二台發電機,亦應處罰,並持此為由認雖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兩台發電機,並經被告准許且完稅放行,惟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追溯處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申報不實之行為,故認原告所主張為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係信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行政處分,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再次向被告申報進口發電機,因此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殊不因被告嗣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將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准許原告申請進口而驗收完稅放行之處分予以撤銷,即謂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決定就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意旨,有曲解之虞,其認定自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原告委由聯一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遞送進口報單報運貨物進口,並未隨同進口報單檢附說明書及型錄供審核,嗣審核人員對其申報之貨名發電機發現可疑,乃要求原告提供所申報發電機之說明書及型錄,經審核發現來貨應裝置有原動機,乃變更為查驗貨物通關。經查驗結果,確認來貨業已裝置有原動機,係屬發電機組,而與原申報發電機不符。經核該發電機組應歸列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八五0二.二0.一0.00-一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係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依法即應論處。原告訴稱主動提供原廠說明書、型錄,表明該發電機附有原動機裝置云云,並非事實。
(二)至原告稱於貨物進口前,曾提示貨名「交流發電機」及輸出功率,向關員請教得到一個稅則號列八五0一.六一.二0.00─0號乙節,按海關為加速通關劃一稅則分類,並疏減徵納雙方爭議,奉財政部令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實施「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實施辦法」(現已修正名稱為「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即進口人或其代理人在貨物進口前,備齊貨物相關之資料,向海關申請預先歸列該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該業務係由專責單位辦理(各關稅局進口組),且該預先歸列之稅則號別之效力,自答復函發文日起三年內對海關及申請人均有其適用,原告未循此明確有效途徑查詢稅則號別,縱其確有向關員請教情事,惟因原告所稱貨物為「交流發電機」,並非發電機組,故關員答覆其稅則號別為八五0一.六一.二0.00─0號,並無違誤。
(三)本案發電機組係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報運進口,虛報來貨名稱,涉及逃避管制,已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又原告從事進口貿易,當知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規定,對發電機與發電機組係歸列不同稅則號別、不同之輸入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逃避管制,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處罰。
(四)再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本案進口貨物為發電機裝置有原動機(汽油引擎),亦為原告所不爭,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0一節為「電動機與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至進口稅則第八五0二節為「發電機組與旋轉變流機」,明確詮釋發電機與發電機組係屬不同之貨品,且歸列不同之稅則號別;另參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稅則第八五0二節發電機組之註釋:「發電機組係指發電機與各種原動機(除了電動機以外)...之組合體。發電機組係由發電機與其原動機組成,兩者裝設(或設計裝設)一起成一單元,或同一底板上,只要發電機與原動機一起者應歸屬本節(即使為運輸之便利而分別包裝者)。」及稅則第八五0一節發電機之註釋:「本節不包括下列各項:(C)發電機連結原動機(第八五0二節)」,即屬發電機組,與原申報之貨名發電機不符,且係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既有充分之違規事實,足認行為人已構成處罰要件,被告基於法定原則,自應依法處罰,以符合法律上之規定。
(五)另原告稱前曾進口二部發電機乙節,縱使涉案貨物業已放行,惟事後既發現有違法之事實,且其情事發生未滿五年,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之規定,仍應處罰(業據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九00─0五二六六八號決定書訴願駁回在卷),於法有據,乃依法行政行為。
(六)原告另稱「...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申報進口二台發電機,嗣後遭被告告知無法進口時,亦僅係要求被告機關得准允辦理退運,並非要求執意入關進口,詎料,被告機關竟將己身之過失轉嫁於原告,並拒絕原告退運之申請,核被告機關如此之處分,實已嚴重戕害原告之權益...。」乙節,系爭貨物原申報大陸產發電機,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查驗結果為發電機組,應歸列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八五0二.二0.一0.00-一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係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應處沒入,原告主張退運乙節,於法無據,亦無可採。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委由案外人聯一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聚光燈、休閒椅、發電機、車用鎖等共計六項物品(進口報單第BC\DA\八九\一三四一╲0六一0號),電腦核定按C2方式(文件審核)通關,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要求原告補提說明書型錄時發現所申報進口第三、五、六項之發電機(原申報稅則號別八五0一.六一.二0.00─0)應裝置有原動機,乃改為以C3方式(貨物查驗)通關。嗣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原申報第三項及第五項貨物實際來貨業經裝置有原動機(第六項貨物未到),係屬發電機組,且原申報第三項、第五項數量各為五0PCE、一PCE,實際到貨數量第三項、第五項各為一PCE、五0PCE,與原申報之貨名發電機及其數量均不符,經核該發電機組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0二.二0.一0.00─一號,簽審規定為MWO,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二三、九五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等情,有進口報單、進口貨物型錄、緝私報告表、被告九十年四月二日(九0)前鎮字第0二一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0一節「電動機與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第八五0二節「發電機組與旋轉變流機」,明確詮釋與規範發電機與發電機組係屬不同之貨品,且歸列不同之稅則號別;而所謂「發電機組」,係指發電機與各種原動機(除了電動機以外)(例如液壓渦輪、蒸汽鍋輪、風力引擎、往復式蒸汽引擎、內燃機)之組合體,即發電機組係由發電機與其原動機組成,兩者裝設(或設計裝設)一起成一單元,或同一底板上者而言;至發電機,係指將各種能源(機械的,太陽的等)轉變為電能之機器,兩者不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可資參照,且該註解亦載明「本節(指第八五0一節,電動機與發電機)不包括下列各項:(C)發電機連結原動機(第八五0二節)。」亦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可參,兩者不同,原告並不爭執。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為發電機(Generator) 裝置有原動機(Engine)(汽油引擎)及組合整套(Package), 有系爭貨品型錄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參諸前開註釋意旨,即屬發電機組,而發電機組,係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予以申報進口,即有未合。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當知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之規定,發電機與發電機組分屬不同之貨品歸類;再財政部為辦理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以加速通關,特訂定「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實施辦法」(現已修正名稱為「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該實施辦法規定進口人或其代理人在貨物進口前,備齊貨物相關之資料,向地區關稅局申請預先歸列該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經答復之該預先歸列之稅則號別之效力,自答復函發文日起三年內對海關及申請人均有其適用,是原告於辦理進口貨物時,縱有不知如何歸列稅則號別,自可檢附原廠型錄或樣品依上開辦法向被告申請預先歸列,其未依此途徑查詢(此由原告主張僅以口頭查詢可明),逕以發電機申報進口,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取。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進口同型貨物時,即檢附型錄以口頭方式詢問被告關員,經被告關員告知,該等發電機之稅則係為八五0一.六一.二0.00─0號,並已查驗完稅後放行云云;惟查,海關為求通關之迅速,對於進口貨物之數量、名稱、產地等等,課進口人以應自行確認後據以誠實申報之義務,並非由海關確定貨品後再由進口人申報進口,前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實施辦法」(現已修正名稱為「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之訂定,即在使進口人事先預知,避免事後爭執,原告不依正式程序查詢,而主張以口頭查詢,既經被告否認,又未能確切舉證係向被告何分估員查詢,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再按人民基於既存安定之法秩序所產生之信賴,原則上應予保護,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惟構成信賴保護者應有下列要件:(一)信賴之基礎—必須有一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存在,而且此一國家行為必須以有對外表現使人民得見之形式存在。(二)信賴之表現—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和其他處理行為。而且需因該信賴表現產生法律關係上的變動、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該信賴行為必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三)信賴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就不值得信賴之情形有規定如下:(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品,既有前開辦法可供查詢,原告捨此而主張口頭查詢,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要難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申報進口同型貨品業經放行,即得據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報運案件,業經被告複核更正為發電機組,稅則亦更正為八五0二.二0.一0.00─一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二六六八號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適用,亦不可採。又原告既有上開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則被告另就原告請求辦理退運申請予以拒絕,亦無不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各項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原申報進口第三項及第五項貨物實際來貨業經裝置有原動機,係屬發電機組,又該發電機組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0二.二0.一0.00─一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另原申報第三項、第五項數量各為五0PCE、一PCE,而實際到貨數量第三項、第五項各為一PCE、五0PCE,原申報之貨名發電機及其數量均不符;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二三、九五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是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