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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一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東縣警察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起訴狀、民事裁定書及聲請釋憲之聲請書,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二、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簡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其裁判理由記載:據聲請人稱,坐落高雄市○○○路之房屋為其所有,房價好時可以賣到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被停止律師執業,八十九年回復律師資格,目前身體狀況尚佳,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間於台中稅捐稽徵處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後來因律師之停業期間屆滿而辭職,現已離婚,單身一人,子女現由前妻扶養等語,足見聲請人有謀生能力,復無家庭生活負擔,又有房產,顯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因而認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其抗告在案。聲請人於前次被駁回訴訟救助後,現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二次時間間隔僅約七個月,又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於此段期間內家境有何急遽變化,造成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經本院命其補繳送達郵資而已,並無裁判費用之負擔。),其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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