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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

字第0九000三五二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臺幣(下同)五七六、000元,綜合所得總額九一四、一八五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受扶養其他親屬許文綺已年滿二十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七二、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原告主張略謂:原告兄嫂於七十三年雙雙亡故,遺三名子女均由其扶養,迄至八十八年已逾十五年,原告為三人之監護人。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及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三目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均得申報認列免稅額。又父母之一為軍、警及國中小學教師等免稅所得者,其子女雖年滿二十歲,尚在就學仍可受扶養,仍得依上開規定由應稅所得申報認列為免稅額。原告申報扶養兄嫂遺孤三人(戶籍已登記之監護人)實屬合乎情理。被告否准認列扣除額,顯違背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並剝奪不幸遭遇者受更高教育之機會。再者,受扶養之許文綺等三人在成年前之二十年,受本人扶養達十五年以上,原告且為其法定監護人,自應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規定,准予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略謂:被告係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

五七六、000元,被告以其中受扶養親屬許文綺(六十七年次)於申報年度已滿二十歲,未符合首揭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七二、000元。雖原告訴稱,其兄嫂於七十三年死亡,系爭扶養親屬受其扶養達十五年以上,請准予認列云云,然依首揭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需未滿二十歲,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得列報減除免稅額,而系爭受扶養親屬許文綺於申報年度已滿二十歲,原告自不得列報減除免稅額,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七二、00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二、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額五七六、000元,綜合所得總額九一四、一八五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受扶養其他親屬許文綺已年滿二十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

七二、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案,洵堪信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許文綺於八十八年度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得否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而減除其免稅額,此為本件爭執所在。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申報減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許文綺免稅額七二、000元。然查,訴外人許文綺係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其八十八年度已年滿二十歲,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符,被告否准認列其免稅額,尚非無據。又該條款並未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家屬已滿二十歲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亦得扣除其免稅額,是原告主張許文綺尚在就學,應准予扣除免稅額,洵無足採。雖原告另爭執系爭扶養親屬之父母於七十三年因火災死亡,原告扶養其子女許文綺等三人已逾十五年,原告為其三人之法定監護人,許文綺雖已成年,然尚在大學就讀,為保障其受教育之權利,自應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規定,准予其申報減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云云。然許文綺究非原告之子女,仍無從適用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餘地。抑且,立法者對於子女及一般家屬如何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已明確作出立法之安排,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執行法律者適用法律時,自不得違背立法意旨,而超越立法原意之解釋,是原告爭執本件應解釋適用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准予申報扣除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各節,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為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原告等猶執陳詞指摘,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至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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