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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高秀真簡慧娟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告
祭祀公業戴盛增
代表人
甲○○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聲請內政部、屏東縣政府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

所等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此種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類型,須以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前提,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三四七地號、昌北段一○七四、一○七五、一一四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㈠),前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現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辦理「拓建屏東至鵝鑾鼻道路為四線高級公路工程」,而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在案。嗣該項土地徵收補償費雖由屏東縣政府以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六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四二號提存書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惟系爭土地㈠於被徵收時,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戴昌奎早於三十七年一月二日死亡,屏東縣政府所為之提存並不合法,而原告迄今尚未領取系爭土地㈠之徵收補償費,被告自應再重新將該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原告。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三一八、三四八地號、昌北段八六八、九二七、一○四

六、一○五六、一○五七、一○六二、一○七三、一○七六、一一四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㈡),目前亦由被告作為省道使用,乃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㈡應依法辦理徵收或以地交換或改以給付租金方法租用。惟原告向 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於其答辯狀中指陳本件之訴訟,被告機關應為內政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或屏東縣政府,並意有所指為前台灣省政府。茲為恐原告上開請求,遭 鈞院駁回,並避免嗣後原告再行起訴而生裁判分歧及為訴訟經濟起見,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鈞院告知內政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及屏東縣政府此訴訟,並命其出庭參加訴訟及對本訴訟提出意見,使裁判合一確定,以維原告權益云云。

三、經查,原告狀請第三人即內政部、屏東縣政府、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等參加訴訟,究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告知參加訴訟狀上所陳之意旨,乃係為使裁判合一確定,避免嗣後原告再行起訴而生裁判分歧之結果,核屬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類型。惟該類型之訴訟參加,依首揭說明,必須符合訴訟標的對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須合一確定,始有由法院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又所謂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者,必須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使原告與被告或雙方當事人與第三人間存在訴訟標的一致性,始足當之。至若僅係基於事實上關係或臆度之推論,認有裁判合一確定之需要者,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訴訟參加類型,法院自無須當然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即內政部、屏東縣政府、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及被告間,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必要之情形,本院認為並無須以裁定命渠等參加訴訟之必要,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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