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陸軍總司令部
- 代表人
- 霍守業總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丁○○
曾清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眷舍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被告陸軍總司令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桃園縣,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雖原告起訴意旨謂:本件因眷舍拆遷補償費涉訟,乃屬不動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云云。然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該規定必須限於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始有適用,如係基於一定之公務員身分所為之請求,顯非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涉訟,自難認屬於該條之專屬管轄範圍。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六條之規定,給付拆遷補償款,是該訴訟為對於公法人機關陸軍總司令部之一般訴訟,應適用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該機關所在地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爭執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容有誤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