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九
一)訴字第九一0七一二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參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三一七)。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擔任高雄市建國國小附設幼稚園(以下簡稱建國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因減班超額,遂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七月,由被告安排至高雄市中洲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而原告擔任建國國小附設幼稚園期間係本於「助理教師」及「教師」資格,被告理應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卻僅核定原告本薪為一二0元。經原告多次陳情,被告僅分採計原告七十二年九月至七十七年九月之服務年資以薪級一七0元計算;至原告六十五年至七十二年年資部分,被告竟不依教育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七八)人六四八三一號函釋:「...現任國小附幼稚園園教師,其曾任立案之幼稚園或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經奉准有案之教師,任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辦理敘薪時,得以考核晉級之年資,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一年提敘一級。惟如所服務之幼稚園未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由幼稚園核實發給服務成績優良年資證明後...同意予以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及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市教人字第三六九0四號函意旨略以:「...二、本案業經本局教育人事法令任用敘薪研究小組會議決議:國小附設幼稚園代理教師曾任自立幼稚班教師年資准予提敘,比照正式教師按其服務年資,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等規定辦理提敘,反而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高市教人字第0六七0九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當時在該校服務係擔任幼稚班『媬姆』,屬臨時約僱人員,尚不得採計服務年資辦理提敘薪級。」,其未依法行政致延誤原告可依服務年資提敘而於八十二年應依提敘本薪二四五元領取之勞保生育給付,及八十三年應依提敘本薪二六0元領取之殘障給付,經原告多次陳情,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府教人字第0九一00一0八九一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陳情甲○○女士因本府提敘薪級延誤,擬追補八十二、八十三年勞保給付差額乙案,查本案已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教人字第000五四一七號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000九八0二號函明確答復在案。台端陳情事項既經本府多次說明函復,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有關規定,爾後對本案相同之陳情不再予以受理。」原告不服,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因提敘延誤應補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勞保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及自延誤日起至補發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追補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勞保給付差額事件,業據原告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提敘薪級追補差額,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00五四一七號函否准其請求,該函意旨略以:「...二、查王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陳情補提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擔任本市建國國小附設幼稚園助理教師年資,其所具資格及陳情補提敘薪事由,已逾越前述一個月內提出改敘之規定,理應不予同意,惟衡量六十五年八月至六十八年九月確實擔任本市建國國小附設幼稚園助理教師三年,乃從寬補採計年資提敘,並無延誤情節。爰此王員自無勞保生育給付差額之情事。」,嗣原告就同一事件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再向被告申請,而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00九八0二號函重申前旨,此有原告申請書二份及被告相關函文附訴願卷可稽。茲原告又就同一事件再向被告申請,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府教人字第0九一00一0八九一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陳情甲○○女士因本府提敘薪級延誤,擬追補八十二、八十三年勞保給付差額乙案,查本案已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教人字第000五四一七號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000九八0二號函明確答復在案。台端陳情事項既經本府多次說明函復,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有關規定,爾後對本案相同之陳情不再予以受理。」等語,核其函覆內容僅是重述否准意思,並無重為決定之意,甚為明顯,揆諸首揭說明,其本身並未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係屬重覆處分;況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之申請的決定結果不變而維持原決定時,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復人民之前重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格之重複處置(參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三一七,翁岳生先生主編行政法二○○○(上)冊、頁五五三)。故而,被告前開拒絕重為處分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甚明。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高市府教人字第0九一00一0八九一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機關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理由雖非完全相同,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者,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惟此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失五百萬元,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因提敘延誤應補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勞保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及自延誤日起至補發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係因勞保局已確定無法發給該勞保給付差額,而此差額,係因被告提敘延誤之違法濫權行為所致,並使原告因此受到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依提敘後計算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勞保給付差額並其精神及名譽上損害賠償等語在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八十九勞局承字第00三六0七四號函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