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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4號

有關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更字第4號

              9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澎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代表人
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及裁定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分別將原判決及裁定廢棄,並將判決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即經被告澎湖縣政府核准於澎湖縣馬公市(改制前為馬公鎮)俗稱草蓆尾「白沙尾地先」及同鎮俗稱草蓆尾「烏代仔地先」兩地之海灘潮間帶經營養殖業,最後一次申請核准之漁業權有效期間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原告於上開漁業權存續屆滿前即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再向被告澎湖縣政府申請核發漁業權執照,惟經被告澎湖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否准。原告猶未甘服,多次向被告澎湖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地點准予繼續經營魚塭養殖場,並發給漁業權執照。被告澎湖縣政府均未准其所請。嗣馬公市草蓆尾「白沙尾地先」魚塭部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強制拆除,原告始就前開已失效之漁業權補償之問題,重為爭執。被告澎湖縣政府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九)澎府農輔字第一二五四二號函及第二○九一八號函知原告略以,被告澎湖縣政府未對原告所有之漁業權進行變更、撤銷或停止處分,自無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原告請求依漁業法相關規定,歉難照辦等語(前一函以原告為副本受文者,後一函以原告為正本受文者)。原告不服,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農委會)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委會移請台灣省政府審理,台灣省政府乃就澎湖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澎府農輔字第二○九一八號函予以審理,並以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甘服,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裁定部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將原裁定廢棄確定。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玖佰零陸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澎湖縣政府應再賠償原告伍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澎湖縣政府應就其變更、撤銷或停止原告所經營「元福養殖場」之區劃漁業權所受損害,作成協調補償之適法處分。

⑷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即澎湖縣政府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六十八年起在澎湖縣馬公市俗稱草蓆尾「白沙尾地先」及「烏代仔地先」兩地之海灘潮間帶,開闢「元福養殖場」養殖魚塭,並依法向被告澎湖縣政府申請區劃漁業權經核准在案,嗣漁業權存續期間屆滿,原告均逐期重行申請經營獲准有案,直至八十三年間,漁業權存續期間屆滿,原告再向被告澎湖縣政府申請繼續經營並請求發給漁業權執照,案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漁一字第三○四一一五號函復被告並副知原告,係以「關於貴縣觀音亭附近原有區劃漁業權位於觀光局開發計畫範圍內是否准予繼續經營案,依據貴縣沿岸海域漁業利用規劃結果,觀光及環保單位既均尚未開發,自應繼續核准經營,以維護原有經營者之權益」等語。詎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澎湖縣政府竟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四二一六二號函略稱「因馬公市之垃圾已無處可倒,亟需使用該處為垃圾掩埋場,待完成掩埋後再配合內海開發,故所請歉難照准」等語為由,駁回原告之繼續經營申請案,嗣經原告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陳情,該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漁一字第四二七九○號函仍建請被告澎湖縣政府宜考慮原有區劃漁業權人之權益,繼續核准經營區劃漁業權。被告澎湖縣政府全然無視上級機關之函釋意見,仍一意孤行,違法駁回原告之繼續經營申請案,置憲法第十五條所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應予保障之明文於不顧,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⒉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以澎馬清字第○五○二○號函通知原告,並於同年五月六日調配大量警力,以公權力強制拆除「元福養殖場」,致使原告十餘年來,從慘澹經營逐至擴大規模,並充實設備,以研發改進養殖技術,並於七十六年獲台灣省政府漁業局遴選為「新興海產種類示範養殖戶」之「元福養殖場」,毀之一旦,而原告借貸所投入之數千萬元資金一夕間付諸流水。原告曾向被告澎湖縣政府及馬公市公所申請協調補償事宜,惟該二政府機關卻相互推諉。而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一二○九七四四號函,暨被告澎湖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澎府農輔字第二○九一八號函竟以澎湖縣政府並未對原告所經營之「元福養殖場」之漁業權進行變更、撤銷或停止處分,自無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從而,被告澎湖縣政府上開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不符,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⒊本件原告於六十八年間即已取得區劃漁業權並經營養殖水產動物業近十五年,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定,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職是,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申請換發執照時,除非原告經營之養殖場有漁業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明定之「違法」事由,主管機關依法得對漁業權執照為限制、停止、收回或撤銷之處分外,否則,被告按諸法理即應核准原告之漁業權執照換發申請案。蓋原告申請「換發」漁業權執照,並非「重新」申請漁業權執照。查被告澎湖縣政府以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垃圾無處可倒云云為由,否准原告之換發執照申請案,顯係適用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基於「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之結果,依法應予協調補償。而需注意者,係漁業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係基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人民具「可歸責性」所為限制、停止、收回或撤銷漁業權處分之規定;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則係以「非可歸責」於人民之情事者,人民係因「公益之需要而特別犧牲」,方有同條第二項之補償規定,此徵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援引行政法學理所稱之「徵收補償」理論甚明。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澎湖縣政府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四二一六二號函稱:「因馬公市之垃圾已無處可倒,亟需使用該處為垃圾掩埋場,待完成掩埋後再配合內海開發,故所請歉難照准」等語為由,否准原告之繼續經營申請案,從而原告援引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及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依法即無不合。

⒋依漁業法第九條規定,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尚且以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者,固均須以公共利益之需要為理由,但究不能以此執為「否准」換發漁業權執照之正當理由。再查,由被告澎湖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澎府農漁字第○八三四二號函理由三稱:「蘇君經營元福養殖場係於漁業權執照到期後『再續發』期間...漁業權執照『停發』後...。」等語,亦足認被告澎湖縣政府確係基於做出變更、撤銷原告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原告漁業權行使之行政處分。

⒌按區劃漁業權之法定存續期間應為五年(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一款),惟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前所申請之漁業權執照存續期間,被告澎湖縣政府均僅核准每期為「三年」,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前所核准之漁業權執照存續期間,更縮短為「一年」,足見被告澎湖縣政府上開核准原告之申請處分所准之漁業權執照存續期間,於法不合,實令原告無法安心經營。而原告係向被告澎湖縣政府申請漁業權執照獲准經營,而被撤銷、變更或停止經營之權利,亦係被告澎湖縣政府所為之,理當由被告澎湖縣政府負責補償原告之損失。

⒍原告因被告澎湖縣政府否准原告繼續經營「元福養殖場」之申請所為行政處分致受有如下述之損害﹕

㈠關於馬公市草蓆尾「白沙尾地先」漁塭部分:

⑴所受損害部分:

①海灘潮間帶建設部分:包括築塭牆用土方計四百六十萬元,向對外海石牆用角石方計七萬五千元,水泥計十四萬元,碎石方計八萬元,砂土計六萬元,工資計六萬元,租用堆土機、怪手及卡車各一部計五十萬元,種魚池建築舍材料工資(建於海灘)二百萬元,上述合計為七百六十五萬五千元。

②陸上設施部分:含飼料工廠、辦公廳、實驗室及配電房計三十萬元,倉庫三十萬元,孵化池計十五萬元,緊急發電機房十萬元,冷凍庫、儲冰庫機房及冷凍機計七十萬元,電力設施計二十五萬元,淡水供水設施計二十萬元,以上合計二百萬元。

③工作用機件類部分:包括膠筏(含船尾機)計十萬元,絞肉機計二十四萬元,鼓風機計七十三萬四千元,抽水機三十七萬五千元,緊急發電機二十五萬元,餌料拌台機八萬六千元,以上合計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千元。

④養殖魚塭池遭強制拆除時斑節蝦受損部分:含斑節蝦減收數量計一百三十六萬兀,及因不能照計劃出貨銷售所受損價格差額八十六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二萬元。

⑤以上共計,原告共受有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元之損害。

⑵所失利益部分:原告前經營之「元福養殖場」魚塭池,通常每年可生產石斑魚三千公斤,每公斤利益為二百元,一年計六十萬元;每年可生產鯛類魚三千公斤,每公斤利益為一百元,一年計三十萬元,六年所失之利益共五百四十萬元。

㈡關於馬公市草蓆尾「烏代仔地先」九孔塭池部分﹕⑴所受損害部分﹕建於海灘潮間帶之塭池無法使用,受有造價四百二十六萬元之損害。

⑵所失利益部分﹕原告通常每年可生產九孔六百公斤,每公斤利益為三百元,一年計十八萬元,六年合計所失利益為一百零八萬元。

㈢綜上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千四百四十萬元。

⒎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因拆除原告所經營「元福養殖場」之關於馬公市草蓆尾「白沙尾地先」魚塭部分,亦應與另一被告(即澎湖縣政府)連帶負責如前述⒍㈠部分所述之損失,共計一千九百零六萬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

⒈被告澎湖縣政府部分:

⑴按「漁業權存續期間如左:...二、區劃漁業權五年...前項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失效,...漁業權執照失效時,其漁業權亦同時消滅。」為漁業法第二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係「重行申請」,尚須經過有權機關審核核准。

⑵本案「元福養殖場」位於交通部觀光局澎湖風景特定管理籌備處「觀音亭休閒渡假區和遊艇港開發案」地點範圍內,被告惟恐影響該規劃案之開發而否准原告漁業權之申請。區劃漁業權為經營權,非為所有權,漁業法既訂有漁業權期限,被告於漁業權屆滿後否准其繼續申請經營,自無「漁業權」之爭議。又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均未見提出行政救濟,至八十七年間馬公市公所函請拆遷養殖場時,原告始再就補償費事件提出異議,被告為慎重計,亦專案請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二一○六○六五號函釋「漁業法第二十九條...得對存在之漁業權進行變更、撤銷...其處分造成之損失,由請求處分者或主管機關協調予以補償。...本案貴府並未對蘇進福君所有之漁業權進行變更、撤銷或停止處分,自無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被告據以正本或副本方式函知原告,因其未在取得有效漁業權期間遭停止漁業權之行使,不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補償要件,被告否准其請,並無不合。

⒉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部分:

⑴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係對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條文,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案原處分機關乃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否准原告漁業權執照申請之被告澎湖縣政府,而與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無涉,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並非適格之被告。

⑵次按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同條第三項規定:「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惟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係對現存之漁業權為變更、撤銷、停止者,始有其適用,此經行政院農委會(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一二○六○六五號函釋在案。

⑶查原告前自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陸續申請獲准於澎湖縣馬公市俗稱草蓆尾白沙尾地先及同市俗稱草蓆尾烏代仔地先經營養殖業,其最終請准之漁業權有效期間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原告雖於同年二月一日曾就漁業權重行提出申請,惟被告澎湖縣政府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否准其所請,則援引前揭行政院農委會(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一二○六○六五號函釋,其既非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指對現存之漁業權為變更、撤銷、停止,而是對重行申請漁業權之否准,自無同條第三項予以相當補償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至今,更無理由向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請求補償。

⑷退萬步言,即令本案確有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亦非該條第三項規定應協調給予相當補償之機關。蓋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應協調予以相當補償者,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請求變更、撤銷、停止漁業權者。查被告澎湖縣政府之所以否准原告重行申請漁業權,係因系爭土地已由交通部觀光局澎湖風景特定區管理籌備處規劃為「觀音亭休閒渡假區及遊艇碼頭」,與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全然無涉。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自無單獨或與被告澎湖縣政府連帶補償或賠償原告之理。末查,原告另以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拆除其所經營「元福養殖場」於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轄內草蓆尾白沙尾地先魚塭部分,請求一千九百零六萬元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蓋系爭土地乃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為興建應急垃圾掩埋場而請求國有財產局撥用之土地,而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然卻被原告自八十三年無權佔用至今,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將其拆除,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之代表人原為許麗音,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改由新任市長丙○○接任,業據其提出澎湖縣選舉委員會頒發澎選一字第零零壹陸零號當選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茲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原係對被告澎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雖於起訴時併列澎湖縣馬公市公所為被告,惟觀其對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類型,係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給付訴訟類型,勿庸以訴願為其前置程序,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漁業權存續期間如左:定置漁業權五年。區劃漁業權五年。專用漁業權十年。前項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國防之需要。土地之經濟利用。水產資源之保育。環境保護之需要。船舶之航行、碇泊。水底管線之舖設。礦產之探採。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漁業權執照失效時,其漁業權亦同時消滅。」分別為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自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即經被告澎湖縣政府核准於澎湖縣馬公市(改制前為馬公鎮)俗稱草蓆尾「白沙尾地先」及同鎮俗稱草蓆尾「烏代仔地先」兩地之海灘潮間帶經營養殖業,最後一次申請核准之漁業權有效期間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原告於上開漁業權存續屆滿前即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再向被告澎湖縣政府申請核發漁業權執照,惟經被告澎湖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否准。原告猶未甘服,多次向被告澎湖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地點准予繼續經營魚塭養殖場,並發給漁業權執照。被告澎湖縣政府均未准其所請。嗣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遷移「白沙尾地先」之養殖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強制拆除馬公市草蓆尾「白沙尾地先」魚塭,原告始就前開已失效之漁業權補償之問題,重為爭執。原告先向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請求損失補償未果,繼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再向澎湖區漁會申請補償,澎湖區漁會將原告申請書轉被告澎湖縣政府處理,被告澎湖縣政府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九)澎府農輔字第一二五四二號函及第二○九一八號函知原告略以,被告澎湖縣政府未對原告所有之漁業權進行變更、撤銷或停止處分,自無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原告請求依漁業法相關規定,歉難照辦等語(前一函以澎湖區漁會正本受文者,原告為副本受文者;後一函以原告為正本受文者)。原告不服,經向行政院農委會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委會移請台灣省政府審理,台灣省政府乃就澎湖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澎府農輔字第二○九一八號函予以審理,並以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甘服,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裁定部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將原裁定廢棄確定等情,有原告漁業權執照、被告澎湖縣政府前揭函文、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及裁定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書、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自六十八年間起,即已取得區劃漁業權執照。又申請「換發」漁業權執照,並非「重新」申請漁業權執照,故除非原告經營之養殖場有漁業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明定之「違法」事由,被告澎湖縣政府依法得對漁業權執照為限制、停止、收回或撤銷之處分外,否則,被告應核准原告之漁業權執照換發申請案。此外,區劃漁業權之法定存續期間應為五年(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一款),惟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前所申請之漁業權執照存續期間,被告澎湖縣政府均僅核准每期為「三年」,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前所核准之漁業權執照存續期間,更縮短為「一年」,足見被告澎湖縣政府核准原告漁業權執照存續期間,於法亦有不合云云。惟查,漁業法第六條固規定: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且該漁業權之取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期限屆滿時提出申請,惟對於重行申請漁業權者,尚需經過有權機關之審核作業,始得核准,非如同公司或商號之設置,可採放任態度,此觀漁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因國防之需要、土地之經濟利用、水產資源之保育、環境保護之需要等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自明。申言之,對於領有漁業權執照而於期限屆滿後,其再重行申請漁業權執照者,主管機關核准與否,仍有自行裁量之餘地,非一經人民重行提出申請,即予准予核發。又漁業權存續期間,如屬區劃漁業權者為五年,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前開期間乃屬原則性之規定,主管機關自得視實際情況之需要,而核准申請人予五年或少於五年之漁業權,尚非法所不許。茲查,原告在系爭兩地先闢建「元福養殖場」,經營養殖漁業,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前,並領有被告澎湖縣政府核發之漁業權執照,固為被告澎湖縣政府及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向被告澎湖縣政府最後一次申請核准之漁業權執照,被告澎湖縣政府僅核准其一年之期間,其漁業權有效期間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重行向被告澎湖縣政府申請漁業權執照,然系爭土地因位處於交通部觀光局澎湖風景特定管理籌備處「觀音亭休閒渡假區和遊艇港開發案」地點範圍內,且因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急需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被告澎湖縣政府惟恐影響該規劃案之開發,乃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是被告澎湖縣政府否准原告漁業權之申請,乃係經其謹慎之審查,而行使其裁量權所致。準此,本件漁業權執照之申請既經被告澎湖縣政府否准,原告如有不服,自當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惟觀原處分卷內資料,原告對被告澎湖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否准其漁業權之申請後,迄未見其提出行政救濟,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遷移「白沙尾地先」之養殖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強制拆除馬公市草蓆尾「白沙尾地先」魚塭,原告始再就補償事件重行提出爭執,是有關被告澎湖縣政府否准原告漁業權申請之處分自屬確定,從而原告在系爭二地先經營養殖漁業之漁業權,參諸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即告消滅,自不待言。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澎湖縣政府未依法核發漁業權執照,自應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給予其損害之補償乙節。經查,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協調補償者,須人民於漁業權存續期間,主管機關因法定事由而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為要件,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在系爭二地先經營養殖漁業之漁業權因期限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屆滿,雖經原告重行申請,然為被告澎湖縣政府所否准,業如前所述,是原告漁業權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澎湖縣政府縱未繼續准許原告漁業權之申請,亦與上揭法條所指之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有間,自無該條規定協調補償之適用。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雖陸續就補償事件提出異議,被告澎湖縣政府為慎重計,亦專案請行政院農委會解釋,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一二○六○六五號函釋「漁業法第二十九條...得對存在之漁業權進行變更、撤銷...,其處分所造成之損失,由請求處分者或其主管機關協調予以補償,..本案貴府並未對蘇進福君所有之漁業權進行變更、撤銷或停止處分,自無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亦有行政院農委會該函釋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況且,原告對於養殖場之投資,自應審慎評估漁業權有期間限制之問題,非於期間屆滿而其投資受有損害,主管機關即應負補償其損害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應賠償關於馬公市草蓆尾「白沙尾地先」漁塭之損失一千九百零六萬元(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部分);及賠償關於馬公市草蓆尾「烏代仔地先」漁塭損失五百三十四萬元(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部分)及法定利息等,及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應就其變更、撤銷或停止原告所經營「元福養殖場」之區劃漁業權所受損害,作成協調補償之適法處分,顯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因拆除原告所經營「元福養殖場」之馬公市草蓆尾「白沙尾地先」魚塭部分,應與被告澎湖縣政府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共計一千九百零六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在上開地先經營養殖漁業之漁業權既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因期間屆滿而告消滅,則原告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即無在系爭地先繼續經營養殖漁業之合法權源,其繼續使用系爭地先即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地先乃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為興建應急垃圾掩埋場而請求財政部南區國有財產局撥用之土地,而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即為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先前曾多次行文原告配合政策將魚塭遷移,然原告皆無遷移,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方行使公權力將該漁塭強制拆除,依法尚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就此部分應與被告澎湖縣政府連帶賠償一千九百零六萬元之損失及法定利息云云,亦屬無據,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被告澎湖縣政府以其未對原告之漁業權進行變更、撤銷或停止處分,自無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而否准原告損害賠償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及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連帶賠償一千九百零六萬元及法定利息,另被告澎湖縣政府應再賠償原告五百三十四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應就其變更、撤銷或停止原告所經營「元福養殖場」之區劃漁業權所受損害,作成協調補償之適法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4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補償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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