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三十日環署訴字第0九二000六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雲林縣四湖鄉○○段八七0地號農牧用地飼養鵝隻產生惡臭,遭民眾陳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赴現場稽查,查驗結果認為原告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惡臭,認違章成立,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明文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六九二六一號函覆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高縣環二字第0九一0六00四一三號函所明示。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該法條規定。
(二)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訂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惡臭或厭惡性異味,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為「五十」,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臭氣濃度是「十」,而非沒有味道之「零」,被告僅以「產生明顯惡臭」作為違反之依據,而無確實之數據指出原告究竟是違反農業區之「五十」亦或是非農業區之「十」,就重罰原告一00、000元,實有未洽。又被告為何未使用對原告有利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測定,雖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二條規定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惟該「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對原告比較有利,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有關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性規定。
(三)本件鵝隻之飼養人為案外人戊○○而非原告蔡宏格,合先敘明。再依據畜牧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者需有家禽三千隻以上,而水污染防治法關於事業之認定,養鵝要一萬隻以上才屬於事業認定範疇。原告飼養之鵝隻並未超過二千隻,被告於答辯時謂:「...本案訴願人飼養鵝隻,合於畜牧法第四條規定應申請牧場登記之家禽業。」可知被告行為草率含糊。被告之認定:「...明確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工商廠、場性質。」亦無表明認定工商廠、場之條件,是被告認定原告屬於工商廠、場,並無依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在空氣污染防制區內飼養鵝隻,因鵝糞未妥善處理,隨意棄置,又無有效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惡臭,經民眾陳情,被告環保局陳情處理小組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派員稽查屬實,並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將污染行為拍照存證並作成詳細之紀錄,被告爰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處原告一0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當。
(二)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規定。雲林縣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00六三一四四號公告劃定為空氣污染防制區,原告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飼養鵝隻,理應妥善處理排泄物問題,避免影響附近鄰居生活品質。惟原告經民眾多次檢舉飼養鵝隻未有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又不注重環境衛生,任意棄置鵝毛及糞便,致生明顯惡臭,多次經民眾檢舉,同地點已經違反多次且已遭被告處分,均未改善,皆有陳情案件管制單、稽查紀錄及處分資料可稽,亦經附近民眾指證歷歷,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查證屬實,其違反事實已十分明確,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裁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六九二六一號函覆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高縣環二字第0九一0六00四一三號函乃係為免日後爭議,針對個案回覆,本身並無強制力,且自始不得溯及解釋前之行政處分,又該函釋主要為周界採樣事件,涉及測定地點及採樣樣品之代表性,與本案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之行為管制不同,另該函明列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所列之例外情形外始可適用,而原告有該項事由已如上所述,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
(三)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與排放標準,有相當區別,雖然執行目的有其共通之處,但依其立法意旨而言,不同法條有不同管制目的、要件及方法,因此如何適用,係由主管機關依稽查事實、違反情節及現場狀況作專業性判斷。本案於稽查當時原告已確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又有陳情人指證,則被告自無須再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採樣進行官能測定。至於原告指稱採用官能測定較為有利,實為推諉之詞,以圖混淆視聽,蓋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兩者處罰額度不同,又以適用排放標準之處分罰鍰額度較重。復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有關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案件,將依排放濃度超過排放標準限值之程度作倍數之裁罰,因此原告指稱以官能測定適用排放標準較為有利等語,亦非事實。
(四)原告為登記有案之畜牧場,畜牧場登記證為:農畜牧登字第一0八五二九號,依其登記事項六、飼養種類及現場規模為肉鵝三、六三0隻,屬於專業之畜牧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環署空字第四二00七號函示: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本案原告飼養鵝隻數量會因時節有所不同,但其飼養量合於畜牧法第四條規定應申請牧場登記之家禽業,怠無疑問,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工商廠、場,被告依法處以一00、000元罰鍰,完全合法。又雖原告指稱實際飼養人為案外人戊○○,惟八十九年五月該養鵝場正式向被告申辦牧場登記並發給證書,證書內容表明原告蔡宏格確實為登記之負責人,是被告以原告蔡宏格為處罰對象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規定。
二、經查,雲林縣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00六三一四四號公告劃定為空氣污染防制區。原告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雲林縣四湖鄉○○段八七0地號農牧用地飼養鵝隻產生惡臭,遭民眾陳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赴現場稽查,查驗結果認為原告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惡臭,認違章成立,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00、000元之事實,有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現場照片六幀、畜牧場登記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府環二字第九一三六0二一0五三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雲林縣四湖鄉○○段八七0地號農牧用地飼養鵝隻,未裝有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又不注重環境衛生,任意棄置鵝毛及糞便,致生明顯惡臭,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已多次經民眾陳情、檢舉,同地點亦已經違反多次且遭被告告誡、處分在案,均未改善,有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陳情稽查紀錄工作單、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詳原處分卷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九頁),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原告違章之事實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是被告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四、又原告為雲林縣政府依畜牧法登記有案之畜牧場,登記字號為農畜牧登字第一0八五二九號,依其登記事項:「六、飼養種類及規模為肉鵝三、六三0隻。」有畜牧場登記證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環署空字第四二00七號函示:「...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意旨,原告飼養量合於畜牧法第四條規定應申請牧場登記之家禽業,亦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工商廠、場,被告依法處以一00、000元罰鍰,亦無不當。再者原告主張實際飼養人為案外人戊○○云云,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向被告申辦牧場登記並發給登記證,登記證書內容表明原告蔡宏格確實為登記之負責人,是被告以原告蔡宏格為處罰對象,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五、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與排放標準,並不相同,不同法條有不同管制目的、要件及方法,因此如何適用,係由主管機關依稽查事實、違反情節及現場狀況作專業性判斷。本件被告於現場稽查時,於鵝場周界即該場下風處稽查判定,原告飼養場並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惡臭(濃厚刺鼻之酸、腥臭味及糞便發酵之酸臭味),已確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自無須再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採樣進行官能測定。至於原告指稱採用官能測定較為有利云云,蓋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兩者處罰額度不同;又以適用排放標準之處分罰鍰額度較重。復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有關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案件,將依排放濃度超過排放標準限值之程度作倍數之裁罰,因此原告主張以官能測定適用排放標準較為有利云云,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