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 原告
-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
○九○○○六八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為訴願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願決定機關雖稱本件訴願決定書已送達訴願代理人邱一峰律師,惟迄今原告均未收到,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訴願決定機關申請該訴願決定書,經函復稱已送達委任律師等語,原告乃再陳訴願決定機關請補為送達該決定書,訴願決定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四七四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影本予原告,爰聲請鈞院准予回復原狀,並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業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其營業稅業務)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高市稽法字第九三二三四號復查決定,乃委任邱一峰律師為訴願代理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委任狀並載明受任人有代收送達之權限,嗣財政部作成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八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書,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送達邱一峰律師,此有委任狀及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各乙紙附於訴願卷可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送達訴願代理人邱一峰律師時,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計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原告營業所設在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財政部向訴願代理人邱一峰律師送達後,並未向原告再為送達為由,函請財政部依訴願法第四十六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決定書。嗣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四七四號函復略以:「貴公司前揭訴願案既係委任邱一峰律師為訴願代理人,委任狀並載明該受任人有代收送達文件之權限,則本部前開訴願決定書向邱一峰律師送達已符規定,本部核無必要依同條後段規定向貴公司為之送達。」等語,並檢送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供參。足見財政部僅係函送本件訴願決定書影本供原告參閱,並非重為送達訴願決定書,尚不得以原告收受該函之日期,重新計算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本件原告既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自不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顯非正當,不應准許。綜上,本件訴願決定書既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送達原告之訴願代理人,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