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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免兼職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江幸垠邱政強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告
國立中正大學
代表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免兼職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訴字第0九

二00五三九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法律學系教授兼任系主任,被告以原告聘書之聘期係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一)中正人字第0九一0六八六九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不予續兼系主任職務。原告不服,前曾提起給付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回復原告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系主任職務至三年期滿。(二)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審理結果,以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上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嗣原告復以前開被告函係屬行政處分,對該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補發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系主任聘書。(三)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行政準備狀㈠附卷足佐。

三、第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合併請求部分性質上本屬獨立之給付訴訟,僅因與其所合併提起之其他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得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之裁判有所衝突而已。經核原告上述訴之聲明第一項形式上係屬撤銷訴訟,而第二項、第三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併為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次查,就原告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部分,核其當事人、法律關係、訴之聲明與本院前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案均屬相同,有原告前開起訴狀、行政準備狀㈠及本院上開判決書足資核對,應認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此部分訴訟既因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則本院自無庸就實體審理;另聲明第一項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免兼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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