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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貨物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高秀真蘇秋津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 (即再審原告)
相對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即再審被告)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五六四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始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若裁定經原告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未確定,對該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貨物稅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即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裁定)以聲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不備起訴要件,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之法定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有聲請人提具抗告狀之信封上本院收文日戳可稽,該抗告狀(含信封)附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五九號案卷,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嗣該抗告係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業經當事人提起抗告,主張其違法,並非已確定之裁定,茲聲請人以之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貨物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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