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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號

董監事選舉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甲○○○○○○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吳世敏律師

        陳慧錚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

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惟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就同一事件所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董監事選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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