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
字第0九二00四九八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
三三三、000元,嗣申請增列受扶養親屬葉王題免稅額一一一、000元,合計四四四、000元。被告以原告所列報扶養親屬葉冠良(四十年四月二日生)於九十年時,並非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之人,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七四、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葉冠良為原告叔叔,係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因先天性智障而發育不良,致無法娶妻生育兒女,不但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且無謀生能力,除與八十幾歲高齡老母親相依為命外,別無任何直系親屬可依靠,為此原告與其共同生活並予以扶養照顧已有多年。被告以原告列報葉冠良免稅額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顯然不符人道,按生存為人類之基本權利,所得稅法規定應係針對一般正常人而言,對於特殊情況者未予考量其生存之道,顯係立法瑕疵,並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違,是被告否准原告認列葉冠良免稅額,顯屬有違云云,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則以:按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如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需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得列報減除免稅額,系爭受扶養親屬葉冠良於九十年度時並非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之人,不符合上開規定,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七四、000元,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三三三、000元,嗣申請增列受扶養親屬葉王題免稅額一一一、000元,合計四四四、000元。被告以原告列報扶養親屬葉冠良係四十年四月二日出生,於九十年度時並非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之人,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七四、000元之事實,有原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申報核定書、戶口名簿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租稅之課徵,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易言之,即須有法律以租稅為其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而又經實現該構成要件,此即所謂「租稅法定主義」。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可知租稅之課徵,固須依據法律,即租稅之減免或徵收期限之展緩,亦須有法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列報其叔叔葉冠良為扶養親屬,然依該條款之規定,除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外,尚須具備㈠未滿二十歲。㈡滿六十歲以上而無謀生能力者始足,惟查訴外人葉冠良係四十年四月二日出生,有前揭戶口名簿在卷可佐,於九十年原告列報為扶養親屬時,自非屬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顯不合該條項所定免稅之要件。縱如原告所述葉冠良因先天性智障而發育不良,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且無謀生能力,除與八十幾歲高齡老母親相依為命外,別無任何直系親屬可依靠,而由原告與其共同生活並予以扶養照顧,惟基於前揭所述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亦禁止類推適用得列報免稅額,是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葉冠良免稅額七四、000元,並無不合,亦無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並不可採。
六、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所列報扶養親屬葉冠良,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七四、0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