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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訴
字第0九二000六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吳媽湖等人重劃前共有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七二之一0地號等土地,參加被告辦理之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春牛埔(東區)農地重劃,重劃後原告受分配有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八六地號,面積0‧四五七九二四公頃,吳媽湖受分配有同段一三九一地號,面積為0‧二九六000公頃。被告並以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五0九一七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受配土地重劃前即以分管土地北端所臨既成道路四公尺寬度部分,為其出入聯外道路使用,現況並築有水泥版與毗鄰吳媽湖管有土地為界,是項界址亦延續使用迄今,惟被告未經協調取具西側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即吳媽湖書面同意之情形下,逕將原告受配之大北段一三八六地號土地臨路寬度分配為六公尺,致吳媽湖所有同段一三九一地號東側原留置為通行使用之四公尺臨路寬度縮減為二公尺,西側復因鋪設農水路所需,拆除部分雞舍供南側土地所有權人蔡建發、吳樹根等人受配之同段一三九0、一
三九四、一三九五地號等土地通行、排水使用而縮減臨既成道路寬度,嚴重影響其權益為由,吳媽湖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口頭異議,並拒予依法交接公告確定土地界址。被告迭次邀集協商,惟均無法達成具體共識,致本案多年懸宕未決。嗣被告審酌原告重劃前分管之土地現況即為四公尺寬度面臨道路,重劃後卻分配為六公尺寬臨道路,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五四一號函釋等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府地劃字第九00七三0三00一號公告土地分配更正結果,將原告受配之大北段一三八六地號土地回復為依現況管有之四公尺寬度分配,面積亦更正為0.四五三二二四公頃(減少0.00四七公頃),並釐正單位區段地價為一六0元,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原告不服,以被告竟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多年後,逕行更正分配,顯屬違法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一一0八七二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上開調整、更正分配結果,實已涉及他人權利,被告未將原告之異議案件,經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辦理,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六四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進行調處,並檢具異議案件調處結果紀錄、暨不服調處意見書擬具之處理意見報內政部裁決,案經內政部函復同意以擬具之「維持更正公告分配結果」辦理後,即予撤銷原告所有大北段一三六八號土地,回復為依現況管有之四公尺寬度分配,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二OOO六一九O一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區○○路○○路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標準,及農路、水路建造物規格,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分別為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暨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次按「重劃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所需工程費用預算決算之編製由縣主管機關地政科執行」;「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縣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則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定。是被告對於重劃區○○路,得基於改善農場結構、農業生產環境與促進農地高度利用之需要,合理有效規劃設計農路工程及發包、施工、管理、維護及辦理產權登記。經查,原告重劃前原有好收段一七二之一0地號等七筆共有分管土地合計面積為0‧四四一七公頃,其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基於農地利用之便利,於一七一之四地號西側並設有寬約四公尺之私設農路;重劃後受配為大北段一三八六地號,應分配面積0‧四五五三四九公頃,實際分配面積0‧四五七九二四公頃,即超額分配面積為二五‧七五平方公尺,原四米農路位置受配寬度約六公尺,重劃後受配土地亦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重劃前之四公尺農路與重劃後受配約六公尺位置土地既均為法律規定之「農牧用地」,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其事實上作為「農路」使用,並非法所不許;原告受配土地既經依法分配、公告之程序,自分配確定之日起,即為原告原有土地,而受有法律之保障。
(二)又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坵塊之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劃分若干分配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本條例規定最小坵塊面積,以該重劃區規劃坵塊土地之短邊十公尺計算之面積為標準。」亦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明定。從而,每一分配區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確定後,整個分配區土地總地價亦告確定,同一分配區重劃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其分配位置、坵塊寬度、深度之不同,其重劃後分配土地分算之「評定地價」自亦各有不同。原告重劃前共有分管七筆土地總地價為七
三七、三九八元,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地價為七0一、二三七元,實際分配地價為七0五、二0三元,實際分配面積0‧四五七九二四公頃,即重劃後分配位置分算之「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四元。然被告誤認「單位區段地價」即為「評定地價」,且以「當時旁邊的評定地價也都是一六0元」據以更正原告所有一三八六地號評定地價為一六0元。蓋原告與鄰地受配土地之位置、臨路寬度、深度均有不同,原告受配土地臨路寬度僅約六公尺,比法定坵塊分配臨路寬度十公尺尚有不足,原告受配土地評定地價當然較鄰地標準坵塊以
一六0元,且同一分配區○○○○○段一三九一地號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二0元、一三八一地號評定地價為一七一元、一三八五地號評定地價為一七一元、一三八八地號評定地價為一五0元、一三八九地號評定地價為一五0元、一三九0地號評定地價為一六0元、一三九七地號評定地價為一七八元,由此可知同一分配區區地價固為一六0元,同區各筆受配土地之評定地價卻不一定相同,被告將單位區段地價誤解為評定地價,而將原告受配評定地價一五四元更正為單位區段地價一六0元,既無理由,實無法律依據。
(三)據上所述,原告重劃後原分配結果,實際分配面積0‧四五七九二四公頃,較應分配面積0‧四五五三四九公頃,超額分配二五‧七五平方公尺,原作農路使用之農地由四公尺分配為六公尺,重劃後地價七0五、二0三元較重劃前地價七三九、三九八元為低。依原處分更正分配結果為實際分配面積0‧四五三二二四公頃,較應分配面積0‧四三八00二公頃,超額分配一五二‧二二平方公尺(惟此項超額係被告將原告重劃前土地折合分配位置面積0‧四八0一二八公頃更正為0‧四六二一二四公頃所致),原作農路使用之農地仍維持四米分配,重劃後地價七二五、一五八元較重劃前地價七三九、三九八元為低。顯見,系爭土地更正分配結果與原告重劃前現況並無任何不同,則原告參加農地重劃之意義何在?即依原分配結果而言,原告亦僅有原四米農地(路)受配為六公尺農地(路)之比較利益而已。又原處分不當將「評定地價」更正為「單位區段地價」,於法即有不符,何況,吳媽湖重劃前原有好收段一七二之一0地號等七筆共有分管土地面積合計0‧八一一三公頃,重劃後受配為大北段一三八一、一三九一地號二筆,其原分配結果:實際分配面積0‧七五九0三八公頃,較應分配面積0‧六五三四0四公頃,超額分配一、0五六‧三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均受配於雲一五五號道路南側,其中一三九一地號臨路寬度約一百三十公尺,灌溉、排水、農業生產均極方便,重劃後地價地價一、四四
二、九九五元,較重劃前一、三六五、一七六元為高;此重劃後取得重大利益之受配土地,被告卻稱該一三九一地號西側既已規劃為農路,其東側又損失二公尺,不便出入,有違比例原則,為違法行政處分,而將原告受配系爭土地臨路寬度六公尺更正為四公尺,進而將臨路寬度二公尺更正予吳媽湖所有,並未考量相關分配作業程序已顯失利益均衡,於法顯有違誤。
(四)末按,農地重劃之內容主要是耕地本身型態與位次之調整,如細碎坵塊合併,每坵塊面積之擴大與標準化,農戶分散耕地之集中,農場結構趨向完整;其次為水路、農路之整理與改善,例如越坵灌溉排水改為每坵直接灌溉、直接排水,缺乏農路改為直接臨路等,由此可促進耕地更充分之利用,高度發揮土地潛力,使單位面積產量增加,農戶經營便利,勞力與費用節省;同時由於耕地本身型態與位次調整,加上水路、農路之改善,使用農業機械更為容易,更使農村邁入一種新境界,農地重劃後,不僅適合農業技術之改良,邁向現代化經營,更可促進現代化農村建設(參見林中森,農地重劃,收錄於土地爭訟理論與實務,司法院印行),故為達成農地重劃之目的,重劃區農地型態與位次之調整乃屬必要之手段。被告以原告原分配六公尺農地(路)於分配當時未徵得吳媽湖同意即逕行分配,其裁量權行使顯逾法定範圍,卻又援引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三九號函:「對於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土地,重劃前如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人已分別分管使用,而持分面積又已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均得照土地權利使用狀況調查結果,按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位置為個人所有‧‧‧並無需共有人之同意」之意旨,其前後理由自相矛盾。另被告亦將「原有位次」誤為「原有位置」,而進行土地分配,然耕地型態與位次之調整,係以改善農路、水路,以促進農地高度合理利用,為農地重劃主要目的,至簡化所有權型態並改善人際關則為次要目的,乃被告所為土地分配作業及原處分顯然違反農地重劃主要目的,自有未合。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妥適,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該管直轄市或主管機關查明結果,如土地分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應舉述理由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分配確有疏失者,應本於職權依法調整分配。...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均應經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亦為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五三九0號函闡釋在案。
(二)系爭土地重劃前使用權利狀況調查及現況測量時,原告與吳媽湖管有位置土地即築有水泥版為界,原告以分管位置土地北端所臨既成道路四公尺寬度部分,為其出入聯外道路使用。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有鄰近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應按其「原有位置」辦理土地分配。惟被告重劃當時在未經取具吳媽湖書面同意情形下,逕將原告重劃後受配之大北段一三八六地號土地分配為六公尺,致吳媽湖所有同段一三九一地號築有雞舍土地,其東側留置為通行使用之四公尺臨路寬度縮減為二公尺,吳媽湖所有土地西側復因鋪設規畫農水路所需,而拆除部分雞舍供南側土地所有權人蔡建發等人受配土地通行、排水使用而縮減其臨既成道路寬度,所為分配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相違背,其裁量權行使顯亦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吳媽湖於重劃當時雖未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惟仍於公告期限內對被告所為土地分配提出口頭異議,歷年續辦人員為謀圓滿解決紛爭,於釐清受配土地疑義期間迭次邀集協商、暨提供折衷方案供原告及吳媽湖參酌,因彼等各持己見無法獲致具體共識致懸宕未決,嗣被告衡酌該行政處分於頒布時即屬「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受行政法理「既判力原則」之效力約束,遂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原告臨路寬度六公尺分配,回復為按現況使用界址四公尺寬度分配,且併同釐正受配土地面積暨核算誤繆之查定地價,並依法公告土地分配更正結果。即無不合。另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八五五九四號函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不得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言,但原告於訴請法院裁判期間,即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借貸暨以設定抵押為藉詞,冀以達到其保持原處分之目的,亦應非「善意第三人」應為之行為,應予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應無不當。
理由
一、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二、原有鄰接公路‧‧‧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分別為行為時(下同)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至於貴處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一地五字第三七九五號函說明一:『‧‧‧對於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土地,重劃前如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人已分別分管使用,而持分面積又已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均得照土地權利使用狀況調查結果,按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位置為個人所有。』乙節,請援往例辦理。」;「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旨在防止主管機關對重劃土地之分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農村社會之安定。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結果,如土地之分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應舉述理由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之分配確有疏失者,應本於職權依法調整分配。因調整分配而與他人權利無涉者,並應予更正分配結果;惟若因調整分配而涉及他人權利時,應依上開法條所定之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辦理,‧‧‧」亦分別為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五四一號函及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五三九O號函所揭示在案。又前揭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土地分配公告,其法律性質,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足徵主管機關所為土地分配公告,應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應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媽湖等人重劃前共有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七二之一0地號等土地,參加被告辦理之七十九年度春牛埔(東區)農地重劃,重劃後原告受分配有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八六地號,面積0‧四五七九二四公頃,吳媽湖受分配有同段一三九一地號,面積為0‧二九六000公頃。被告並以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五0九一七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受配土地重劃前即以分管土地北端所臨既成道路四公尺寬度部分,為其出入聯外道路使用,現況並築有水泥版與毗鄰吳媽湖管有土地為界,是項界址亦延續使用迄今,惟被告未經協調取具西側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即吳媽湖書面同意之情形下,逕將原告受配之大北段一三八六地號土地臨路寬度分配為六公尺,致吳媽湖所有同段一三九一地號東側原留置為通行使用之四公尺臨路寬度縮減為二公尺,西側復因鋪設農水路所需,拆除部分雞舍供南側土地所有權人蔡建發、吳樹根等人受配之同段一三九0、一三九四、一三九五地號等土地通行、排水使用而縮減臨既成道路寬度,嚴重影響其權益為由,吳媽湖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口頭異議,並拒予依法交接公告確定土地界址。被告迭次邀集協商,圓滿解決紛爭,惟均無法達成具體共識,致本案多年懸宕未決。嗣被告審酌原告重劃前分管之土地現況即為四公尺寬度面臨道路,重劃後卻分配為六公尺寬臨道路,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五四一號函釋等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府地劃字第九00七三0三00一號公告土地分配更正結果,將原告受配之大北段一三八六地號土地回復為依現況管有之四公尺寬度分配,面積亦更正為0.四五三二二四公頃(減少0.00四七公頃),並釐正單位區段地價為一六O元,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原告不服,以被告竟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多年後,逕行更正分配,顯屬違法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一一0八七二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上開調整、更正分配結果,實已涉及他人權利,被告未將原告之異議案件,經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辦理,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六四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進行調處,並檢具異議案件調處結果紀錄、暨不服調處意見書擬具之處理意見報內政部裁決,案經內政部函復同意以擬具之「維持更正公告分配結果」辦理後,即予撤銷原告所有大北段一三六八號土地,回復為依現況管有之四公尺寬度分配,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二OOO六一九O一號函通知原告等情。上開事實有戶號一一二一之土地對照清冊、被告前揭九0府地字第九00七三0三00一號函、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一一0八七二號函及府地劃字第九二OOO六一九O一號函、暨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三、又按,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固產生不可撤銷性,然此係拘束行政處分相對人,不得再行爭執而言;原處分機關因基於依法行政之拘束,有為合法行政處分之義務,乃其就先前所作成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縱該行政處分已經法定救濟期間而產生形式確定力,於非重大危害公益及處分相對人信賴利益之前提下,仍可依職權加以撤銷,以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重劃前使用權利狀況調查及現況測量時,原告與吳媽湖管有位置土地即築有水泥版為界,雙方均以分管位置土地北端所臨既成道路四公尺寬度部份,作為各自出入聯外道路使用。而吳媽湖重劃前於所分管土地鄰近公路,依前揭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自應按其原有位置辦理土地分配。惟被告重劃當時,未經吳媽湖同意,即逕將吳媽湖所有大北段一三九一地號築有雞舍土地東側留置對外通行道路寬度縮減為二公尺,另將毗臨該土地之原告重劃後受配同段一三八六地號土地出入聯外道路分配為六公尺,而吳媽湖上開土地西側復因鋪設規畫農水路所需,拆除部份雞舍供南側土地所有權人蔡建發等人受配土地通行、排水使用,是被告所為前開土地分配,已牴觸上揭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及函釋意旨。又,原告與吳媽湖於重劃前,均以各自四公尺寬道為土地出入道路,若土地分配均維持雙方四公尺寬道,對雙方均無損害,亦能達成土地重劃之公益目的。乃被告所為上開土地分配,將原告重劃後土地寬道擴增為六公尺,另吳媽湖原通行之四公尺寬道路則縮減為二公尺,致吳媽湖須拆除路旁原有建物方能通行,造成吳媽湖單方損害之情甚明。可徵被告所為上開土地分配不僅有違農地重劃條例法律規定,亦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即非適法。基此,被告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就系爭公告結果確定多年之違法行政處分(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五0九一七號土地重劃分配公告),依職權予以撤銷,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00七三0三00一號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乃原告雖就該土地更正分配公告提起異議,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一一0八七二號函駁回其異議,嗣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未將原告之異議案件依法定程序辦理,而將被告前揭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一一0八七二號函撤銷,被告即據訴願決定意旨,進行調處並檢具異議案件調處結果紀錄相關資料報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函復同意以擬具之「維持更正公告分配結果」辦理後,被告乃撤銷原告所有大北段一三六八號土地,回復為依現況管有之四公尺寬度分配,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二OOO六一九O一號函通知原告,即非無據。另參諸卷附戶號一一二一之土地對照清冊,系爭大北段一三八六地號土地區段評定地價原為一五四元,然對照重劃前數筆土地,最低地價仍有一五六元,則若重劃後地價竟比重劃前地價低,土地重劃程序即無重劃利益可言,自屬矛盾。足認系爭土地原區段評定地價係屬錯誤,至為顯然。從而,被告於公告土地更正分配結果時,依職權一併予以釐正系爭土地區段評定地價為一六0元,亦無不合。
四、末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特定行為,而為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分者,如其信賴之成立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即應受到保護,是信賴保護之成立,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並值得保護等要件。乃本件原告原受配土地面積0.四五七九二四公頃,並受配六公尺寬度面臨道路,嗣經被告更正分配並將結果公告後,原告受配土地回復為依現況管有之四公尺寬度分配,面積亦更正為0.四五三二二四公頃,即減少0.00四七公頃。然此一更正作業係導因於被告先前之錯誤分配,並於公告異議期間經吳媽湖口頭提出異議,且拒予依法交接公告確定土地界址後,方為更正分配。是本件被告進行更正作業既係基於原先之錯誤分配,而吳媽湖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已表示異議,並拒絕交付土地,被告迭次邀集協商,均無共識,是被告前揭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五0九一七號土地重劃分配公告,係持續處於爭議狀態,為爭議關係人即原告所明知,則其自無有足以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即信賴基礎可言,更無從為任何符合信賴表現之權利處分行為,自不符信賴保護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系爭土地更正分配作業及前揭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九00七三0三00一號土地更正分配公告,暨被告嗣後所為前揭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九二OOO六一九O一號函之行政處分,均屬法定職權之行使,相對人亦無信賴保護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右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土地更正分配作業及前揭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九二OOO六一九O一號函之行政處分,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違法裁量之情事,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前開公告即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受配土地之評定地價為低;依據被告提供之地價圖示,原告受配土地分配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五0元,非被告於準備程序所稱為每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