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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呂佳徵許麗華蘇秋津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

聲明人
甲○○
聲明人
乙○○
聲明人
丙○○
聲明人
丁○○
聲明人
戊○○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己○○○○

上列聲明人與被告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甲○○、乙○○、丙○○、丁○○及戊○○為原告蔡英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及「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蔡英士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死亡,惟原告蔡英士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雖不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惟判決後,該訴訟即應由原告蔡英士之繼承人甲○○、乙○○、丙○○、丁○○及戊○○等承受訴訟。茲原告蔡英士之繼承人甲○○、乙○○、丙○○、丁○○及戊○○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由本院為准予承受訴訟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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