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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有關營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係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台南市○○路○段一一五巷五號上訴人住居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東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之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乙節,有郵務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郵字第0九二0二0一一三一號函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即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又因上訴人住所地在台南市其在途期間為六日,故迄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期間末日原為十月十九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翌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加蓋於上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業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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