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季錦 律師
- 被告
- 國立成功大學
- 代表人
- 乙 ○ 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成彬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申字第
○九二○一九八三七五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數學系副教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申請升等教授,未獲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通過推薦,原告不服,向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提出申復,獲該院通過其申復,被告乃將原告之升等著作送校外專家三人外審審查,分別獲「差」、「普通」、「佳」之評等,被告認未符合該校升等辦法第六條:「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審查之人數為三人,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須有二人(含)以上評『佳』或『優』者方得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之規定為由,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成理字第0二0號函復原告:「有關台端提出之九十一學年度教授升等案,因『台端著作送請外審成績未達學校規定辦理審查升等之最低標準』,故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不提討論,請查照。」否准原告升等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復,未獲通過,原告乃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下稱申評會),遭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右撤銷部分,請命被告理學院,將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另擇請該領域之校外專家審查。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度申請升等教授,原告所屬之被告理學院數學系教評會運用非法記點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經向理學院提出申復後,全數通過原告之申復理由,經被告教務處送三位校外專家審查,審查之結果分別為「佳」、「普通」、「差」,未符該校教師升等辦法規定之成績,而未予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然就該三位校外專家之審查意見表明顯可知,其中評定原告著作為「普通」及「差」之審查意見者,並非原告著作領域範圍內之專家,原告不服該專家之審查意見,經向被告校教評會提出申復及向申評會提出申訴,均遭駁回,原告不服依法再向中央教評會申請再申訴,亦遭駁回,然上開駁回升等申請、申訴、再申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1)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著有明文。
(2)關於教師之升等,被告固訂有「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該辦法第六條亦定有送請校外專家審查之規定,而該規定係為確保大學教師素質及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原則上雖應尊重學者專家之外部審查,惟仍應依揀其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學術判斷,綜合校外審查,惟仍應依據其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學術判斷,綜合校外審查結果及申請人之其他表現,就升等之申請進行評議,且非不得以「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校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換言之,校外審查之結果,原則上僅係供教評會評議教師升等與否之參考依據之一,教評會之職權在於就校外審查結果暨其他教師所提升等資料綜合判斷,進行實質審查,並據以作成評議決定。倘謂教評會得以先設置所謂「是否准予升等審查」之門檻條件,則無異消極不行使其職權,也將致今司法機關無法審查其評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顯然違悖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故升等辦法第六條增列「須有二人(含)以上評『佳』或『優』者,方得送教評會辦理審查升等」之門檻要件,除與升等辦法第二條規定升等之資格條件相矛盾,亦與上開司法院解釋相違背。被告遽以升等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駁回原告升等請求之決定,顯有違法之處,且損害原告之工作權,被告駁回處分應予撤銷,殆無疑義。
(二)次按上訴人之申復處理要點係依該校升等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而制訂,則申復案處理要點自不得違反其上階位之升等辦法。前開升等辦法第十二條,對於申請升等初審、複審結果之不服,均規定申請人得以書面申復救濟之規定,且並無禁止或限制教師不得對該升等辦法第六條所定校外專家審查結果申請救濟之規定,然前開申復處理要點第二點對於著作外審結果之異議,卻為「應不予受理」之規定,顯已違反上位階之升等辦法。另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固已釋明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有關所選任之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結果,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其判斷。惟亦謂「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本件申復處理要點第二點既規定「對於外審結果之異議不予受理」,就外審結果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亦已將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之審查權,悉予排除,則此項規定自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參照。
(1)被告送請校外專家審查,應擇請升等申請人所學或著作領域之專家審查,以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做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否則即違反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人民工作權(執業資格)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亦肯認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見解,且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認外審結果顯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得訴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予以審查,本件被告將原告之著作送請外審,然該外審之判斷及評量,顯有不當之情事,該外審結果即難謂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原告所屬之被告基於該非「專業、客觀」之審查意見,以該錯誤之基礎,否准原告之申請,及駁回原告申復及申訴之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2)原告送請申請升等之著作共有六篇,其中一篇為代表著作,另外五篇為參考著作,為便利瞭解故,將之分為三大部分及應用領域表,而職司審查之校外專家,需就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占4○%)及參考著作(占6○%)予以專業之審查並為評定意見。茲就原告認被告送請審查之三位校外專家,其中評定原告著作為「差」及「普通」之審查意見顯有不當之處,臚列理由說明於后﹕A、評定原告著作為「差」之審查意見:
1、原告之代表著作係討論股票投資的停損策略,涉及邊界元素法及財務學,該審查者評述原告代表作是討論股票投資的停損策略,固屬正確,然原告於著作中用以計算機率之模型,並非該審查者所認之依Bachelier模型,此部分原告於送審代表作首頁簡介(Introduction)(簡介是論文中供非專家導讀而寫)中即予以明確說明,不容混淆,況且上開說明,亦是一般財務學之知識,該審查者對於一般財務學之知識既有所欠缺,足證該審查者並不具備原告送審著作領域之專業能力。
2、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其內容簡言之,係為設計一個邊界元素法,對於股票投資策略所導出數學問題求解(例如股票投資虧損之機率及獲利之平均值〈術語謂為期望值〉),該審查者故肯定原告代表作中設計之邊界元素法(第一段),然於評論時復故意評述原告係套用已知的邊界元方法(第二段),前後之評述顯然矛盾。
3、該審查者評述原告之代表作之內容﹕停損策略是經由期望值來描述,然該評述顯然不專業,蓋期望值只是一個數,不能描述策略。
4、另外,該審查者評述原告其他參考著作部分,對於原告致力研究之邊界元素法領域隻字未提;該審查者標示為〔5〕之著作,篇名為「冷凍手術外模擬之熱傳監視系統」(An in vitromonitoring system for simulated thermal processin cryosurgery)發表於「冷凍生物學」(Cryobiology)期刊,其內容係以熱傳導在生物實驗上之應用,與該審查者所以為之「泌尿科」毫不相干,該審查者竟突發其想將該論文誤植為「泌尿醫學期刊論文」,其顯然「不懂」原告論文之內容,是該審查者之審查意見,是否專業可信?該審查者是否專業?顯屬可疑。
5、又,在參考著作部分,該審查者評述「〔2〕為語言辨識‧‧‧顯然不是申請人的研究領域」等語,然「語言辨識」應為「語音辨識(speechrecognition)」之誤。該審查者顯然不能正確使用術語。更何況該文中原告為第一作者,第二作者為碩士班學生,顯然不是所謂的「顯然不是申請人的研究領域」。又,此文屬中文語音訊號處理,並未全文送審,該審查者僅從著作目錄中的標題予以評述,該審查意見顯非客觀。
B、評定原告著作為「普通」之審查意見:
1、就該審查者之審查意見表上觀之,該審查者根本未就就原告之著作提出任何專業之審查及評述,該審查者僅以網路上查得知資料作為評述內容,該審查意見是否專業、客觀即非無疑。
2、其次,就該審查者從網路上引據之數據,亦非正確,蓋該審查者以原告之代表作刊登在SCI的期刊,Impact factor為○‧143,然此恰與前審查者所認IF(impact fact)=0‧359之評述相異,則該審查者之評述意見並不公正,灼然至明,果該審查者認為impact factor重要,應該不難發現在其他參考著作中有一篇關於彈性動力學之邊界元素法(原告為唯一作者)刊在「International Journal for Numerical Methodsin Engineering」上該刊impact factor在應用數學類(Applied Math)中排名前10%(IF=1‧239,排名13/157,2001)。
3、該審查者以原告代表作中沒有引Stop-loss相關之文獻,然原告上SCI資料庫以Stop-loss查詢,結果共有50筆,其中31筆在2000年12月以前出版,但若以代表作之主題﹕股票停損(Stop-loss And Stock)查詢則僅有三篇,本代表作是其中之一。另二篇文中有一篇比本代表作早出版,其內容與本主題無關,是該審查者顯然未深入瞭解原告代表作之內容,僅以查詢所得之資料認為原告之代表作內容不充分,顯然失其客觀性。僅由一個關鍵字(Key word)簡單地在網路上查詢,且對查詢結果視而不見,如此稱不上專業審查。
4、對於其他參考著作之評述,該審查者以原告之研究,主要環繞邊界元素法及金融相關之應用,邊界元素法固然係原告主要工作,全文送審之五篇參考著作,完全與財務金融無關。原告著作中,僅有代表作一篇與投資學(屬財務學)有關。如此顯示審查人對全文送審之五篇著作連標題都沒有看。更遑論從客觀立場評述原告之著作,而為專業之審查。
C、整體而言,此二審查者並未對著作內容實際審查,而對內容簡單的描述中,卻是牛頭不對馬嘴,錯誤連連,尤其如審查一中稱之「採用Bachelier模型」雖僅由文中之簡介直接引述竟也誤植;〞泌尿科〞更是唐突怪誕,泌尿科與該著作一點也不相干。而審查二在其他著作審查中也稱「主要環繞在邊界元素法以及金融相關之應用」也一樣荒唐古怪,原告之其他著作不論是否在全文送審清單中均與財務、金融無關,甚至與社會科學無關。
D、又,上開評定原告送審之著作為「差」、「普通」者,係被告教務處向數學系要求提供之建議名單,而數學系在原告申請升等之初,即以「非法記點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在此前提下,數學系提供之建議名單,即難期公正。再從三位校外專家審查之結果觀之,經被告教務長指定之審查專家,審查結果為「優」,而數學系所推薦之審查者,評定結果為「差」、「普通」﹔再就審查意見表上所列
參、總評欄,申請者在國內同級研究人員中所佔之比例中,該評定成績為「佳」者,認為原告在國內同級研究人員中約佔前10%,而其他評定為「差」、「普通」者,分別認佔70%及60%,落差之大,復可證明原告質疑該二位審查者,非公正、客觀審查之情,確有其事。
E、中央申評會對於原告就外審結果指摘之理由,未予審查,逕以外審結果為學術專業之判斷為由,駁回原告再申訴申請,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之意旨有違,該駁回再申訴決定,顯然與法有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教師升等之著作審查,外審委員之選送須依據被告教師升等辦法及教師升等考評說明之規定辦理。依據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六條:「著作送請校外專家之人數為三人,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須有二人(含)以上評『佳』或『優』者,方得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此一門檻條件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與同辦法第二條規定升等之資格並不衝突。
(二)、次按被告教師升等考評說明七規定:「各學院院長將升等著作(包括代表作及參考著作)....系(所)教評會紀錄及校外審查委員參考名單密送教務處辦理外審」,據此,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參考升等教師所屬學院提供專業領域委員名單選任。選任之程序已充分考量升等教師之專業領域,外審委員均係各該專業領域且具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且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在案:為維持著作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前述審查程序或其判斷、評量,除確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著作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原告因外審成績不盡理想,進而質疑外審委員非其著作領域範圍之專家,實乃毫無根據之指控。
(三)、再則,原告因數學系以「非法記點方式」否決其升等之申請,進而認定三位外審委員評定「差」或「普通」之委員係由數學系提供之參考名單。惟外審委員名單基於保密,僅教務長與承辦著作外審事宜同仁二人知曉,升等教師並無從得知。原告先指控外審委員參考名單不公正,進而質疑外審結果非客觀、公正,因缺具體事證無法令人信服。蓋審查委員之見證或有不同,惟係依其學術專業判斷,原告不應僅憑憶測而否定審查委員之審查結果。
(四)、原告因不服外審之意見,經向被告校教評員會提出申復,未獲通過,乃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申評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略述如下:
(1)原告未獲系教評會通過推薦,經向院教評會申復通過,並由教務處辦理其著作外審。外審結果為「差」、「普通」及「佳」。原告以其中「差」及「普通」二份審查意見表諸多謬誤,遂認在外審推薦程序中有舞弊行為。經查校外審查委員係由各學院院長提供參考名單密送教務處,教務處依理學院院長所提供之參考名單(原告有被告知得提迴避名單)選聘校外審查委員,推薦程序完全符合規定。原告謂有舞弊,係屬臆測,並無證據。
(2)至原告於申訴書所指及該系某些教授在申訴人之著作送外審程序期間接觸理學院余院長及蘇教務長,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要求告知會談內容乙節。查上開條文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原告所稱該系某些教授並非條文所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該項規定與原告之升等事件並無關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被告數學系副教授,於九十一年間申請升等教授,未獲系教評會通過推薦,原告不服,向院教評會提出申復,獲該院通過其申復,被告乃將原告之升等著作送校外專家三人審查,分別獲「差」、「普通」、「佳」之評等,被告認未符合被告升等辦法第六條:「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審查之人數為三人,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須有二人(含)以上評『佳』或『優』者方得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之規定為由,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成理字第0二0號函復原告:「有關台端提出之九十一學年度教授升等案,因『台端著作送請外審成績未達學校規定辦理審查升等之最低標準』,故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不提討論,請查照。」否准原告升等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復,未獲通過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升等教師著作目錄表、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被告之理學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成理字第0二0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度校教評會申復處理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被告教務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二)教秘字第00三號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申請升等教授,原經系教評會運用非法記點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經原告向院評會提出申復後,通過原告之申復理由;嗣經被告之教務處送三位校外專家審查,審查之結果雖分別為「佳」、「普通」、「差」,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教評會原則上固應尊重學者專家之外部審查,惟仍應依據其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學術判斷,綜合校外審查結果及申請人之其他表現,就原告之升等申請進行評議。然本件外審結果中,其評定原告著作為「差」及「普通」者,係被告之教務處向數學系要求提供之建議名單,而數學系在原告申請升等之初,即以非法記點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此背景下,數學系之建議名單,即難期公正;尤其從各該審查意見觀之,存在如原告事實欄所述各項非專業、客觀之情形,而屬顯違法不當。乃被告竟以原告之著作不符被告升等辦法第六條:「...須有二人(含)以上評『佳』或『優』者,方得送教評會辦理審查升等,..。」之規定,不將原告之升等案送院教評會討論。查教評會之職權在於就外審結果暨其他升等資料作綜合判斷,進行實質審查,並據以作成評議決定;倘謂教評會得以先設置所謂「是否准予升等審查」之門檻條件,則無異消極不行使職權,並導致司法機關無法審查其評定有無違法或不當,足見上開升等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不但與同辦法第二條規定相矛盾外,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是被告逕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升等之決定,顯為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查,本件被告認原告之著作送外審結果,因其成績分別為「差」、「普通」、「佳」,不符合被告升等辦法第六條規定,拒絕將原告之升等案送請院教評會評審,固非無據。惟按「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大學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十四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原名「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及其理由書自明。準此,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採三級制,有關所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結果,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固應尊重其判斷。惟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仍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權各大學之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行使之權限;換言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固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學識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然該審查程序僅係教師升等評審程序應行之先行程序,倘未經該程序前,教師評審委員會固不得逕自作成升等與否之決定,但審查之結果,仍須報請評審,亦即,惟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開委員會予以評審者,始能作成准否升等之決定,始符合教師升等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之意旨,至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乃屬當然。
四、經查,被告之升等辦法乃依據被告組織規程第三十五條暨相關法令訂定,此觀該辦法第一條規定自明。被告之組織規程第三十五條則規定:「本大學教師之升等,依教師升等辦法辦理,其辦法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然有關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為大學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十四條及教師法第十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原名「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良好,且符合本部規定標準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通過,得部分或全部授權該學校自行辦理複審。...前項授權標準,範圍及作業規定,由本部定之。」教育部據此訂定「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其第六點規定:「經本部授權自審之大學校院應訂定各級教評會委員之產生與任期、開會與審查方式、以及升等不通過者之申覆辦法等,報經本部核定後實施。」足見被告升等辦法係源自大學法第二十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然如前述,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為前述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律授予行使教師升等評審公權力之行政主體,其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學識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教師著作僅為評審前應行之先行程序,教師評審委員會就該專家之審查結果原則上固應予尊重,惟非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可能。換言之,專家審查之結果,仍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開委員會予以評審,作成准否升等之決定,此乃法律授與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行使評審教師升等與否公權力之意旨所在,未經由委員會作成評審決定前,自無作成准否升等之餘地。惟升等辦法第六條卻規定:「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審查之人數為三人,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須有二人(含)以上評『佳』或『優』者方得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顯然係以專家審查結果取代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之權限,剝奪原告依法應受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之權利,違反上述法律授權之意旨,本院自得不予適用。因此,被告以原告之著作經外審結果,未達二人以上評「佳」或「優」,不合上開升等辦法規定而不將原告之升等案送院評會召開會議,使原告有受評審之機會,形同未經評審即作成不予升等之決定;而被告就原告之申復所為不予通過之結果,僅是被告依「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處理要點」第三點:「本會召集人(教務長)收到書面申復後,應邀集本會委員中之六位(含教務長)組專案小組(教務長召集人),處理該申復案。」之規定,組成申復處理專案小組,由該專案小組成員六人開會後作成之決定,核其性質僅為被告之內部自我省察性質,非可以取代評審委員會之評審決定;是被告未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即作成不准原告升等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著作送審升等教授,雖於外審部分經評定結果未達二人評「佳」或「優」;然而,原告之應否升等,仍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開會議予以評審後,始能決定。惟被告竟依上開違反法律授權之升等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將原告之升等案提請院評會審議,即作成不准原告升等之決定,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自不相符,原處分為不合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非無據,爰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告請求命被告理學院(按:應為院教評會),將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另擇請該領域之校外專家審查部分,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則本件原告之升等案既未經院教評會予以評審,原告請求被告另送校外專家審查,即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