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08號
- 原告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鈴雯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春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岡輝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邱揚勝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六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為新臺幣(下同)一、一七六、九三三、三七三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為一、一七一、四九七、六三五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訴外人緒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緒華公司)六、○○○、○○○元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移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審理違章屬實,乃就原告虛增八十六年度完工工程計「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整建工程」及「二苓四市場新建工程」等兩項工程成本六、○○○、○○○元,通報被告併就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審理,被告將其自八十六年度工程成本總額內減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一六五、四九七、六三五元;又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利息收入八一、一三五,連同虛報營業成本六、○○○、○○○元,合計漏報應稅所得六、○八一、一三五元,漏報所得稅一、五一二、一七三元,被告併就該所漏稅額按虛報營業成本部分處以一倍之罰鍰一、四九一、九九七元,漏報利息收入部分處以○.八倍之罰鍰一六、一四○元,合計一、五○八、一○○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八十六年度虛列完工工程「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整建工程」及「二苓四市場新建工程」等兩項工程成本六、○○○、○○○元,主要係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取得緒發公司及緒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五八、一○○、○○○元,認定無進貨事實所為之裁處。而與本件屬同一爭訟事實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暨裁罰案件,案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判決以「原審對上開證據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依鍾德聲及歐偉良上開供述,認系爭發票係緒華及緒發公司販售予上訴人,維持被上訴人補稅及科罰之處分,自嫌疏略」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鈞院更為審理,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本件被告應提示足以證明原告虛列成本之明確事證,始稱適法。
⒉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取得緒發公司及緒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五八、一○○、○○○元,認定無進貨事實所為之裁處依據,係憑藉高雄市調處所提供之資料及談話筆錄,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八十六年度有虛列工程成本六、○○○、○○○元之行為,亦係採據市調處之前開談話筆錄。惟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洪金富無罪之「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金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九代價分別向緒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歐偉良,購入該公司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三千五百一十萬零五百元,及向緒華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總經理被告鍾德聲,購入該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統一發票,發票金額一千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一千三百萬元,共計五千八百一十萬零五百,不實列帳充作進項憑證,憑以向稅務機關申報,所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部分,業已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且
進貨事實卻虛列成本之情事,既係依據前開高雄市調處之相關資料,然該案原告實際負責人之刑事部分即已確定無罪在案,本件自無所附麗,應予判決撤銷,始稱適法。
⒊原告確有將「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整建工程」及「二苓四市場新建工程」等二項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緒華公司,已據丙○○於鈞院證稱:國登公司有把「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整建工程」及「二苓四市場新建工程」等二項工程交給我們公司施做;我人雖然在花蓮,但是我有一組信任的工程班底在那邊施做,而且就這二項工程不是主體工程,我不必在現場指揮等語。且參諸該「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整建工程」及「二苓四市場新建工程」確業已完竣,則丙○○所言足堪採信。再者,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十五日分別提示憑證及銀行存摺影本,說明其支付係自銀行提領現金後,以現金交付與緒華公司簽收,故原告確有將「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整建工程」及「二苓四市場新建工程」等二項工程發包予緒華公司,且亦已支付相關工程款,並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則原告以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登帳據以列入營業成本,何來虛報營業成本﹖
⒋至被告以鍾德聲及緒發公司負責人歐偉良二人前於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證稱:鍾德聲為緒華公司管理事務時,曾販售發票予原告等情,認定原告有違章情節。惟歐偉良於
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將公司統一發票賣國登公司?)不是賣,確有交易...(問:為何今天所說與調查站所述不同?)以前要收押禁見,我很多事未查清楚,調查員說此事較沒刑責,我為求交快保,才如此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十七號刑事案件中,稱:「我們緒發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確實有承包工程」「我是因另案行賄案被羈押一個月,而被調查局借提詢問,調查員要我承認,否則會被繼續羈押,我才承認」(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以及鍾德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在調查局有承認賣假發票之事,是調查員表示若不承認要把我關起來,我才承認,實際上我沒有提供發票給國登公司」(參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認歐偉良及鍾漢聲二人係害怕被繼續羈押或害怕被關起來,始於高雄市調處為不實之供述,且此由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刑事訴訟法一系列修法以保障被告之緘默權、強調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使其供述不具任意性下所為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及被告為刑求抗辯應優先調查等節,應可肯認一般人於遭受羈押之脅迫時,其所為之陳述有相當大可能係屬虛偽不實。況原處分卷所附緒發公司八十三年度帳冊影本及緒華公司之帳冊無任何販售系爭發票之收入記載,故歐偉良及鍾漢聲二人於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顯屬不實,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違章之事實。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歐偉良及鍾漢聲係害怕被繼續羈押或害怕被關起來,始於市調處為不實之供述,並判決原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洪金富、丙○○、歐偉良及鍾德聲等人所涉及之商業會記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責部分無罪,足認如鈞院不採歐偉良及鍾漢聲二人於市調處之調查筆錄,洵屬無誤。
⒌被告雖以現金支付緒華公司工程款之情事顯與原告付款習慣及一般商場交易常情有悖,推認原告無進貨事實;經查,卷附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乙○○支存○四六五一之一帳戶提領款項者之清冊,足以推認八十三年間確有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之情事,且迄八十四年間商業會記法第九條始予修正,足以推知於八十三年間營業人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事屬平常,原告亦無任何以現金或轉帳付款之慣例可言,均得自由為之,且實係因該等自由之付款方式造成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賦之困窘,始致商業會記法之修法,是以原告以現金支付緒華公司工程款乙節,雖與現時之付款常態不符,然於八十三年間原告以現金付款之方式,尚難遽謂與原告付款習慣及一般商場交易常情有悖。
⒍再者,被告雖主張原告究如何支付緒華公司工程款無法自原告之資金流向予以勾稽,推認原告無進貨事實,惟訴外人丙○○於鈞院證稱:我會要求國登公司在每一期工程款多匯點錢到乙○○的帳戶;匯給我或者乙○○的錢,就等於是匯給緒華公司的錢等語,足認原告將現金匯予丙○○或乙○○即等同原告支付工程款予緒華公司,且原告確已將現金匯予丙○○或乙○○。此外,依卷附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國登公司資金往來查調情形表及原告於另案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八號所提出之帳戶資料明細表,原告業已匯款一億三千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且依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帳戶資料明細表,原告已分別應丙○○要求簽發支票交付丙○○及鍾德聲之工程款款項,足證緒華公司確有向原告承包「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整建工程」及「二苓四市場新建工程」等二項工程,且原告確已將工程款支付予緒華公司,是被告主張原告究如何支付緒華公司工程款無法自原告之資金流向予以勾稽云云,洵不足採。
⒎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檢附其與緒華、緒發公司間之合約書之約款過於簡略,亦無下包明細,無法與原工程標單勾稽,推認原告無進貨事實,惟查:丙○○於鈞院證稱相關契約都是原告所擬制式的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確實比較簡陋,但是緒華及緒發公司確有於東華大學施作等語,並參以渠等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簽立契約者又多為彼此信賴之人,契約原本即有簡略訂定之可能,以及若工程重要部分已有記載,而能足為雙方資以辨明,並有確實履約之事實,縱書面契約有少數部分未詳盡,亦屬事理之常,足認該契約縱有瑕疵,然仍無法否定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況依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東華大學緒華/緒發施工項目發包金額表所檢附原告分包予緒華及緒發公司以外廠商之進貨憑證觀之,該進貨憑證均未經被告認定為不實憑證,如緒華及緒發公司所開立之憑證屬虛偽,抑或原告無進貨事實者,就緒華及緒發公司以外廠商之施工數量觀之,渠等之施工並無法完竣東華大學之全部工程,從而即便系爭契約雖較為簡陋,無法清楚辨別緒華、緒發公司所分包之工程數量,然細究緒華及緒發公司以外廠商之施工數量,亦可推論原告向緒華、緒發公司進貨之事實及數量屬實,故被告以原告所檢附其與緒華、緒發公司間之合約書之約款過於簡略等瑕疵,推認原告無進貨事實乙節,洵屬無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原列報一、一七六、九三三、三七三元,經被告核定為一、
一七一、四九七、六三五元在案,嗣經高雄市調處查獲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緒發公司及緒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五八、一○○、五○○元,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九○五、○二五元,移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九○五、○二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一四、五二五、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一八三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復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九二七號再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大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原告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原代表人鄭宗典局長,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邱政茂局長接任,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三四五三號人事令影本附卷可稽。茲邱政茂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稅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為一、一七六、九三三、三七三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為一、一七一、四九七、六三五元。嗣經高雄市調處查獲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訴外人緒華公司
六、○○○、○○○元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移由南區國稅局審理違章屬實,乃就原告虛增八十六年度完工工程計「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整建工程」及「二苓四市場新建工程」等兩項工程成本六、○○○、○○○元,通報被告併就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審理,被告將其自八十六年度工程成本總額內減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一六五、四九七、六三五元;又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利息收入八一、一三五,連同虛報營業成本六、○○○、○○○元,合計漏報應稅所得六、○八一、一三五元,乃核定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
一二、一七三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並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機字第八七○○二八二○六一號函及該函所附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等人調查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起訴無非以:原告確有將「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整建工程」及「二苓四市場新建工程」等二項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緒華公司,此有工程合約可以證明,而緒華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亦依約支付相關之工程款,並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則原告以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登帳據以列入營業成本,何來虛報營業成本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⒈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得訴外人緒發公司及緒華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五八、一○○、五○○元之事實,業據訴外人鍾德聲(即緒華公司經理)、歐偉良(即緒發公司負責人)二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承不諱,茲據鍾德聲於市調處供稱:「(你曾否經手處理緒發、緒華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作業?原因?)答:我確實處理過緒華公司統一發票的開立作業,另外緒發公司的統一發票也曾經販售給國登公司,由我轉交給國登公司」、「(據調查你曾經開立高雄企銀新莊分行之支票繳付緒發、緒華公司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各為八八九、○八○元及四九五、○二七元,其成因為何?)答:因為歐偉良積欠我如同前述之債務,所以他透過我轉交發票賣給國登公司,國登公司應付的購買發票款項就直接付給我,我再扣抵歐偉良之債務,所以我就順理成章的幫緒發公司繳稅,至於緒華公司因為也賣發票給國登公司,稅額當然由我替緒華公司繳營業稅,而我均開立高企新莊分行本人支票繳付營業稅款」、「(據歐偉良供稱,你曾向其借用緒發公司空白發票(八十三年元月至八十四年二月)用途詳情如何?)答:實際情形不是借用緒發公司空白支票,應該是歐偉良在那段期間均透過我賣緒發公司的發票給國登公司,欲販售給國登公司的發票都是由歐偉良開好發票再交給我轉售給國登公司,就是歐偉良知道我所屬的緒華公司都有賣發票給國登公司,所以他的緒發公司發票也一併託我賣給國登公司,出售的價款部分供我抵債」、「(前述貴公司即緒華公司出售給國登公司之發票筆數、金額若干?)答:緒發公司透過我轉售給國登公司發票之筆數和金額計有(依據提示緒發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核對)八十三年九月三筆:
一、三○○、○○○元、二、六○○、○○○元、六五○、○○○元,八十三年十月二筆:二、二七五、○○○元、二、二七五、○○○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筆:三、七○○、○○○元、三、七○○、○○○元、三、七○○、○○○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筆:二、二七五、○○○元、二、二七五、○○○元,八十四年一月二筆:二、○○○、○○○元、一、五○○、○○○元,八十四年二月二筆:一、五○○、○○○元、三、○○○、○○○元,總計十五筆金額共三千五百一十萬零五百元。另本公司販售發票給國登公司之筆數,金額計有(依據提示之緒華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核對)八十三年十一月一筆:四七
五、○○○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筆:一二、六二五、○○○元、一二、六二五、○○○元,八十四年一月一筆:四○○、○○○元、八十四年二月二筆:二、○○○、○○○元、二、○○○、○○○元,累計六筆,金額一千三百萬元」、「(前述緒發十五筆,緒華公司六筆販售予國登公司之發票有無實際交易,販售價款如何計算?)答:純係販售發票,沒有實際交易,販售發票之價款係按開立發票金額百分之九計算」、「(據歐偉良八十七年七月十五向本處供稱,緒發公司在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曾販售一筆一千萬元的發票給國登公司供作東華大學工程用,在其帳冊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記載該筆販售收入九十萬元,該筆販售發票是否也如前述透過緒華公司轉給國登公司?)答:緒發公司販售發票予國登公司,逐筆都要經過緒華公司作帳後,再轉送國登公司作帳務處理,所以該筆一千萬元之販售發票,應該也不例外,經由本公司轉交國登公司。」等語;另歐偉良於市調處亦供稱:「緒發公司係我在民國八十一年間設立,並擔任負責人...」、「緒發、緒華自本公司成立以後,便在同一地點營業,而我曾向鍾德聲借貸週轉,礙於情面,我便將緒發公司的發票借予鍾德聲使用」、「...至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開給國登營造公司之發票,如我前述係鍾德聲借用我的發票所開立的,其金額共有新台幣三千五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正」、「(前述編號○○一之三帳冊內載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收入一、八○○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入九○○、○○○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收入一七○、二六○元等其意為何?係由何人經手?)答:如我前述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收入一、八○○元,是開給國登營造公司二○、○○○元發票之稅金收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收入九○○、○○○元,係開給國登營造公司東華大學工程用之發票金額一○、○○○、○○○元之稅金收入...前述賣發票給國登等公司都是我經手處理」等語,亦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又緒華、緒發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各為二三六、○○○元及一九四、○○○元,亦係由鍾德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高雄企銀新莊分行連號支票繳付(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核與鍾德聲於高雄市調處所陳,其因負責處理緒華、緒發販售統一發票予原告事宜,故該二公司之稅金由伊負責繳納乙節相符,足證緒華、緒發二家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原告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又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緒發公司及緒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五八、一○○、五○○元,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九○五、○二五元乙節,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據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高市肅機字第八七○○二八四○六一號函移送資料,審理原告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九○五、○二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一四、五二五、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再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在案,亦有上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附卷可參。此外,緒華公司八十四年度無銷貨事實,卻販售發票八、○○○、○○○元予原告,經被告核定緒華公司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九九九元,該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納,且未提起行政救濟並已告確定在案。準此,參諸原告之營業稅事件及緒華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確認之事實,在在可說明原告確有向緒華、緒發二家公司購買不實發票,並作為進項憑證沖抵銷項稅額之用。
⒊原告雖主張確有將「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整建工程」及「二苓四市場新建工程」等二項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緒華公司,且依約支付相關之工程款,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及銀行存摺等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整建工程管溝工程」及「高市二苓四市場新建工程管溝工程及裝修工程」二份合約書,雖具有合約書之形式,然內容甚為簡略,均無開工、竣工日期、工程期限、工程細項、數量單價、材料規格等事項之記載,致無法與原工程標單核對,有悖於一般工程合約書應記載之內容,此其一;至原告另外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亦無單位數量單價、估驗核算數量、應扣保留款等紀錄,其真實性亦不無疑問,此其二;又南區國稅局前曾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七一○○五○一號函請原告就八十二至八十四年所取得緒華、緒發公司之發票有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提供支付價款資金流程及相關帳冊與憑證以供勾稽,而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十五日分別提示請款單等憑證及銀行存摺影本,並說明其支付予緒華、緒發之相關工程款均係自銀行提領現金後,以現金交付與緒華、緒發公司簽收等語,惟原告既係以提領現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則該工程款資金之流向即無紀錄可尋,自難徒憑原告之說詞,據以認定其所提領之現金確實有支付緒華與緒發等二家公司,且就原告提供之存摺比對,同時期原告支出金額十餘萬元者,多仍以轉帳方式處理,相較原告與緒華、緒發公司於該期間內其往來單筆高達千萬餘元之支出,卻以提領現金方式支付工程款,不惟與常情有違,亦與一般公司處理帳務之經驗法則迴異,故原告僅提出銀行存摺之往來資料,在無相關帳冊及明確之資金流程可相互勾稽之情形下,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其向緒華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款之事實,此其三;此外,證人丙○○(即緒華公司負責人)雖到庭證稱緒華公司確實有向原告承攬系爭二件工程,並依約完工云云,然查,依緒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之資料觀之,緒華公司係從事房屋修繕(防水隔熱承作),並非領有執造之營造公司,且財產目錄亦無施工機具設備。再者,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僅載有本期進貨,而未填報在建工程、完工工程明細表,且未見列報僱請工人所需支付之薪資、加班費、伙食費及工地現場水電費等支出,則其是否有能力承包原告轉包之上開工程,亦令人懷疑,益證明緒華公司並無實際向原告轉包系爭工程,是證人丙○○之證言尚不足採,此其四。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具體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二件工程轉包予緒華公司承攬,並且有支付緒華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價款之事實,則其將取得緒華公司所開立之六、○○○、○○○元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本件基於同一漏稅事實,認原告虛增八十六年度完工「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整建工程」及「二苓四市場新建工程」等兩項工程成本六、○○○、○○○元,而將該虛報營業成本剔除,並重行核定其八十六年度營業成本為一、一六五、四九七、六三五元;又原告漏報利息收入八一、一三五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連同虛報營業成本六、○○○、○○○元,合計漏報應稅所得六、○八一、一三五元,乃向原告核課應補徵所得稅一、五
一二、一七三元,尚無不合。
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前依高雄市調處之相關資料,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緒華公司六、○○○、○○○元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然緒華公司是否有販賣發票乙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歐偉良及鍾漢聲係害怕被繼續羈押或害怕被關起來,始於高雄市調處為不實之供述,並判決丙○○、歐偉良及鍾德聲等人所涉及違反商業會記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部分無罪確定,則被告原核課處分自無所附麗,應予判決撤銷,始稱適法云云。惟查:
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行政法院得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及判決可參。查,有關緒華及緒發公司販售發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緒華公司之經理鍾德聲及緒發公司負責人歐偉良於高雄市調處供述綦詳,詳如上述;又鍾德聲、歐偉良等人雖於刑事偵查中及
一、二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販售統一發票予原告,要係事後圖卸刑責兼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雖就緒華公司負責人丙○○、經理鍾德聲及緒發公司負責人歐偉良等人涉嫌觸犯商業會記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判決渠等三人無罪,並告確定,固有原告提出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然觀其理由中略稱:鍾德聲於市調處雖另陳稱「我是在八十二年底因為國登公司標得東華大學工程,緒華公司老闆丙○○帶我到國登公司協商該工程事宜,該工程緒華公司參與工地監工、轉包發包作業、下包的請款等業務,之後我為了該工程下包之請款而與國登公司業務往來...」、「緒華公司參與東華大學的工程,就如同前述,包括有土地監工、轉包發包作業,下包請款等業務..」等語,即又表示確有參與該東華大學工程之承作,則是項陳述與先前自白販售發票乙事尚有矛盾,從而自難僅憑鍾德聲及歐偉良於市調處之(不利)供述,遽認其等已於調查局調查中「自白」而採為證據云云,然查,鍾德聲及歐偉良二人前於高雄市調處偵訊時,不惟就如何販售發票予原告供陳明確,亦就販售發票之金額確認無誤,而是項「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本院認為堪足以採信。至鍾德聲另稱緒華公司確有參與東華大學工程之轉包承作,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退一步言之,縱稱緒華公司確有參與原告標得之東華大學工程,則其應得之工程款亦難認為與上揭販售發票之金額有關,且亦無法推論緒華公司確有向原告承攬「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整建工程」及「二苓四市場新建工程」等二項系爭工程。
⒊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判決雖以:緒華、緒發二家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所開立與國登公司之統一發票,除高雄市調處函送所指之不實統一發票外,經向被告函詢是否尚有開立交付其他統一發票,惟據被告回稱:「查無其他有關資料」,足認緒華、緒發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係渠等所承作國登公司得標之東華大學工程及其他工程所領得之價款,並無不實之可言云云。惟查,該判決乃係根據丙○○等人提出緒華、緒發公司與原告間所訂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東華大學施工照片及歐偉良、丙○○等人曾到過施工現場等情,而認定緒華、緒發二家公司確有承作原告得標之東華大學工程,並以此作為前提,始得有上開之結論;惟被告依原告所提東華大學原工程標單及各項下包予緒發、緒華公司之工程合約互核後,則發現其中管線埋設工程、埋設預鑄電纜管工程及PE袋、臨時工資等部分工程並無數量,亦無下包明細,而無法與原工程標單勾稽,且預鑄電纜管工程及透水管工程等,轉包之單價一八五元及一、三○○元較原承攬單價一六五元及一、一七七元為高,亦不合常理,是緒華、緒發公司與原告間所訂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雖具契約之形式,然實際上並無轉包原告東華大學興建工程之事實,其書立之工程契約書僅係作為掩飾無轉包承作工程之用,藉以達到逃避稅負之目的。準此,上開發票既係緒華、緒發二家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詳如上述,自不因緒華、緒發等公司尚無開立其他統一發票,而可逕予推斷緒華、緒發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係渠等所承作原告得標之東華大學工程中之部分工程所領得之價款。
⒋綜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雖就丙○○、歐偉良及鍾德聲等人所涉嫌違反商業會記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無罪確定,惟與本院調查之結果,尚非相同,自無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原核課處分之事實基礎,既因丙○○等人刑事獲判無罪而無所附麗,則原處分應予判決撤銷,始稱適法云云,核無足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其申報之營業成本中,明知於八十四年間無向緒華公司進貨之事實,卻持緒華公司不實開立之六、○○○、○○○元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嗣經高雄市調處查獲後,移由南區國稅局審理違章屬實,乃就原告虛增八十六年度完工工程計「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整建工程」及「二苓四市場新建工程」等兩項工程成本六、○○○、○○○元,通報被告併就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審理,被告將其自八十六年度工程成本總額內減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
一、一六五、四九七、六三五元;又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利息收入八一、一三五,連同虛報營業成本六、○○○、○○○元,合計漏報應稅所得
六、○八一、一三五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一二、一七三元,違章事實至為明確,詳如前述。被告除發單向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按虛報營業成本部分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一、四九一、九九七元;漏報利息收入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一六、一四○元,合計一、五○八、一○○元(計至百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向緒華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虛報營業成本及漏報利息收入,合計漏報應稅所得六、○八一、一三五元,逃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一二、一七三元,除發單向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按虛報營業成本部分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一、四九一、九九七元;漏報利息收入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一六、一四○元,合計一、五○
八、一○○元(計至百元),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裁判基礎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