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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九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江克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江克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己○○
原告
丁○○
原告
戊○○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子○○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原告
己○○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庚○○ 代理
訴訟代理人
寅○○

        癸○○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三九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原告甲○○○、乙○○、丙○○、丁○○、戊○○、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九十二年期公告現值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雲林縣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下稱朱丹灣園區區徵收,需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五九—二地號土地及斗六市○○段一0七六、一0八一、一0九四、一○九四—一、一0九五、一0九五—一地號計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三六三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地發字第九二0七二00七六八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即以系爭土地緊臨西平路,西平路係屬斗六市聯外交通要道,其臨路之土地地價每坪動輒以數萬元計,而系爭土地據以補償之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顯低於市價等由,提出異議,經被告交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查明後,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府地發字第九二000九八七五五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地發字第九二000九八七六一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地價尚稱合理等語。原告等仍不服,再提出異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本案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二七五地價區段○路線價區區地價維持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三00元;二七四地價區區地價由每平方公尺三、六00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四、000元。據此,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七一0五五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土地現值,嗣由被告所屬斗六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斗地二字第0九三0000四一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更正公告,認更正後地價仍屬偏低等由,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所有下列各筆土地之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更正提高之行政處分:

1、原告甲○○○、乙○○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九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六百二十九元,或以原土地面積及位置百分之四十五發給抵價地。

2、原告丙○○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0八一地號土地,九十二年起公告現值,應更正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十四元,或以原土地面積及位置百分之四五發給抵價地。

3、原告丁○○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0九四、一0九五地號土地,九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四十三元,或以原土地面積及位置百分之四十五發給抵價地。

4、原告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0九四之一、一0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九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四十三元,或以原土地面積及位置百分之四十五發給抵價地。

5、原告己○○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0七六地號土地,九十二年起公告現值應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十四元,或以原土地面積及位置百分之四五發給抵價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被告為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不惜損害原告等多數人之財產權益,先將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已平穩升漲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透過其所設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間,予以大幅度完成調降現值後,再依層層程序進行區段徵收作業,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報請不知情之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辦理區段徵收。於其公告期間內經原告等提出異議後,始再稍為調高公告現值,以偽示讓步及安撫。奈受理訴願之內政部對於此被告大幅調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而後據以辦理區段徵收,損害地主財產權益之不當措施,並未予查究聞問。

(二)被告決定辦理朱丹灣園區域內土地之區段徵收,有失程序正義:

1、被告是為彌補其縣庫債務赤字,竟不惜犧牲園區內眾多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藉取得九十四年全國運動會主辦權之機會,先將已計劃於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區內占地面積二二.六七公頃,符合國際標準之田徑場及棒球場,依次變更規劃設置於斗六市○○路北側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市地重劃區內,及土庫鎮馬光農場。其後,又將田徑場變更規劃移回斗南鎮以既有之田徑場進行維修做為全運會主田徑場,另將規劃於土庫鎮馬公農場之七.五公頃棒球場變更移設在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土地內,並策動雲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在其第十二次委員會議時,通過變更斗六地區都市計畫案,擴大範圍規劃為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農業區五二.0二公頃土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

2、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決定將棒球場自土庫鎮馬光農場移設於斗六市○○○段案,是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報請內政部審查後,再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旋內政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審核通過,其本末倒置,顯然有悖上述法條之規定,而違背作業程序。

3、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邀請上級主管機構之指導規劃及協助而擬定斗六市總體發展計畫,既曾就運動設施方面在大潭地區劃定面積八.二二公頃大型體育場地在案。被告倘為配合主辦九十四年度全運會需用土地,非在斗六市興建面積七公頃之田徑場或棒球場不可,大可利用上述大潭地區之大型體育場預定地,應已綽綽有餘。被告捨此不為,竟擴大規劃為體育園區並另以爭議重重之區段徵收方式,在系爭朱丹灣等地區,強制剝奪原告等廣闊土地財產權。

4、被告口口聲聲稱其辦理朱丹灣園區區徵收是取經自宜蘭縣政府,然經上網查悉,宜蘭縣政府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均位在郊區。市區內之土地,則均以公辦市地重劃,原位置分配抵價地方式行之。而被告則反其道而行,其所必欲強行徵收之斗六市朱丹灣土地,均位在市中心之精華地區。從而其所謂取經自宜蘭縣,無非為掩飾其貪念,實為欺人之談。

5、被告以原告甲○○○、乙○○所有位在交通要津西平路邊之系爭斗六市○○○○段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依每平方公尺四、二六五元之賤價強制徵收後,利用職權變更都市計畫使之成為住宅區後,再以每平方公尺一二、五00元標售,從中獲取兩倍之暴利,其違背程序正義莫此為甚。

6、又被告不依區段徵收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於徵收前通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舉辦公聽會,聽取意見,協議價購,卻陳倉暗渡由內政部通過區段徵收案,即屬「不依法行政」,違反法律規定,被告辯稱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計三十天辦理公開展覽,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斗六市公所斗六廳舉辦說明會。然則,該說明會是為「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案區變更為體育生活園區)案」而舉行,根本不是本區段徵收案,變更斗六都市計畫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雲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三四次會議審查通過變更案,報呈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歷經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三次專案小組會議,卻罔顧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四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未檢附「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五六二次會議審查通過變更斗六都市計畫案,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發布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被告引據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顯係刻意曲解區段徵收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棄母法於不顧,即屬引據不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二次棒球場用地先行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說明會,其主要對象都是被告認為急需取得棒球場主體公共設施七.九公頃土地之八十四位所有權人而已,而這二次會議性質也非徵收前之公聽會,既未舉辦公聽會則內政部及被告顯然違背了規定。被告履次說法令沒有規定要個別通知當事人,真是睜眼說瞎話。

7、再者,本開發案原告等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首度接獲開發案問卷調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被告以九二府地發字第九二0七二0二00四號函示:「...區段徵收時程尚無法確定,倘確定...,另以正式公文函知」,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接獲被告九二府地發字第0九二0七二0二0二八號函知,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召開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說明會。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接獲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函通知期間未接獲任何通知,根本不知徵收案已悄悄進行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都有相同之規定,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依本條例(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報請核准區段徵收時,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使用計畫圖及『區段徵收說明會紀錄』各二份,送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被告雖辯稱曾依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府工都字第九二一四三000一七號函及公告通知斗六市公所,函稱「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變更為體育生活園區)案」登報公告辦理公開展覽,說明四稱該計畫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舉行公開說明會,說明五稱另行寄送說明會通知單二千份,請於說明會五天前發至轄內各住戶知照。何以原告等二百八十餘位土地所有權人均未被通知,被告不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於徵收土地前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舉辦公聽會,聽取意見,協議價購,即屬「不依法行政」違反法律規定,被告一再辯稱依「都市計畫法」並無要個別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真是本末倒置玩法,被告雖辯稱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辦理公開展覽,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舉辦說明會,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二次舉辦棒球場用地先行取得說明會,其性質已非徵收前之公聽會,而其對象也僅及於被告急需取得七.九公頃棒球場主體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八十四位而已,其目的只為先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卻置其餘二百餘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於不顧,被告這樣的作法卻明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相左,被告卻仍振振有詞,企圖誤導視聽。是被告於鈞院坦言九十二年一月有辦理都市計畫的公展會及說明會,請問此等關係人民重大權益之重大案件,何以未通知全體二百九十餘位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而僅選擇性通知其中四十八位所有權人(統計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即稱佔所有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三,其土地面積已佔總徵收土地百分之六十五之多,而逕予辦理土地區段徵收,四十八人可以代表全體二百九十餘人都同意區段徵收,法令依據何在?再依專案小組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審查會議第四點(一)所示,內政部早已作成要雲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及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規定辦理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早已內定個案變更吃定百姓之權益,行政濫權豪奪民脂民膏,完全不理會「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予以保障」之規定,法治時代知法玩法令人寒心。

8、又依據被告稱有關本案其(被告)所以不選擇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故,是因本案並不符合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四0七七號函修正「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應辦理區段徵收」規定之八大特殊案例處理原則云云,然無論上述處理原則是修正前或修正後,有關「屬於教育文化,...」均屬特殊案例之一。查被告於上開處理原則修正後所欲營建之田徑場、棒球場或體育生活園區,應即是屬於教育文化使用者之特殊案例之一,應無疑義。從而被告以系爭體育生活園區是因不符合特殊案例處理原則,所以不選擇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語,顯然飾詞狡辯,是無可採信。

(三)本件區段徵收於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前即進行徵收,已有違法,且將影響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計算:

1、區段徵收係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以徵收方式為之係因有實施新公共設施建設開發之必要,故以徵收私人土地進行公共設施新建,並以抵價地之發還做為補償費之發放方式。而市地重劃係規範於平均地權條例,重劃之目的在於促進重劃區內土地之利用與開發建設,土地所有權人因開發而受益,故有市地重劃總費用之負擔,各所有權人之負擔則以重劃區內土地為抵充。因此,區段徵收發放之抵價地位置,應經主管機關之規劃,而市地重劃則以原土地分配為原則,此即為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不同之處。

2、按市地重劃僅在促進重劃區土地利用,未涉及人民權益之剝奪問題,於主管機關擬定市地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即得辦理。而區段徵收係屬徵收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變更。但符合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得辦理迅行變更。」基上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欲進行區段徵收,徵收劃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即應先經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編訂土地使用類別及公共設施之規劃後,再進行徵收程序。經查,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地發字第九二0七二00七六八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發布「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變更為體育生活園區)案」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顯見被告係先公告區段徵收系爭土地後始進行系爭土地區域內都市計畫之變更,已然違反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甚明。

3、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基此規定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補償計算基礎核有不同,應分別計算。再者,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既應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如徵收程序違法,亦將影響土地公告現值之認定。經查,被告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中,其中部分範圍係規劃作為西平路道路拓寬為四十公尺之預定地,徵收時系爭土地地價之評定,則應區分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有不同之地價計算標準。

(四)本件區段徵收雖屬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限制之情形,惟仍應遵守法律所定之徵收程序。本件徵收案之進行未先經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於法已有違誤: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規定:「...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第一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第二項)」,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次按「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定有明文。因此,為符合都市計畫所確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

2、都市計畫係就計畫內土地使用所為之管制,而區段徵收係指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為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而言。區段徵收之目的係在重新整理土地、興辦公共設施、改善環境品質及促進土地利用,故雖以「徵收」之手段為之,補償之方法仍以補償地價為原則,僅例外於經原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人請求後,依其選擇以發放抵價地之方式為補償。而區段徵收亦為土地徵收之一種態樣,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應遵守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雖規定於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區徵收案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限制,其規範目的僅在授權主管機關於擬定區段徵收案時得不受都市計畫所定之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主管機關實施區段徵收時,仍應遵守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3、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故區段徵收應先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此為區段徵收應予遵守之正當程序。經查,本件區段徵收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二府地發字第九二0七二0二0八二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張何秋蝦等二百八十七位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召開協議價構及區段徵收說明會,本件區段徵收案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三六三0號函核准後,並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地發字第九二0七二00七六八號公告在案,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始發布「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變更為體育生活園區)案」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由前述程序可知,被告雖遵循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召開說明會後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惟於徵收前未先經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已違反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之意旨甚明。

(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核定,未符合法令之規定:

1、公告現值之認定雖係地價調查評議委員會之法定職權,惟其職權之行使,仍須遵循法律所定之規定為之。由上述規定可知,各宗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應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定之因素劃分各種地價區段,於劃分出不同標準之地價區段後,再按土地實際或附近之買賣實例、該土地所坐落之區區所坐落之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以估計出區段地價。因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調查之「當地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因素」係作為劃分「地價區段」之參考,估計「區段地價」,則應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分別就有買賣、收益實例之區段及無買賣、收益實例之區段分別計算得出。故「劃分地價區段之因素」與「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應分別以觀。地價區段之劃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先劃定一般地價區段,如有同條第二項所定毗鄰已開闢道路之土地時,得就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實際發展情形,另行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路線價區段。因此,一般地價區段○○○街道路線價區段○○○路線價區段之劃設標準與考量因素,即有不同。路線價區段係因毗鄰已開闢道路,基於該區段上有顯著或可預期之商業活動繁榮,故特別劃定之路線價區段。由此可知,於評定路線價區段之區塊時,使用分區經編列為何種使用用途,已非評定時應判斷之標準。故土地使用分區與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尚非評定路線價區段之考量因素。今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土地緊鄰誠正新村,僅為單純之住宅區,且於徵收前係供種植農作物使用為由,拒絕劃定系爭土地為路線價區段,卻未考量系爭土地面臨長沙街,已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地價顯著較高之情形存在。被告就得予劃設路線價之地區不予劃設,其職權之行使已有怠為裁量之違誤。

2、地價區段劃分後,主管機關即應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按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所稱之買賣實例,法律並無限制需以徵收前一年發生之買賣實例為必要。今原告既得舉出買賣實例,被告即應將買賣實例評定系爭土地之地價考量因素之一。今被告僅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實例非於徵收前一年發生,即拒絕將之認定為評定地價之買賣實例,於法無據。至於,被告引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主張估計區段地價,蒐集的買賣、實例應以九十一年為準,又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應以九十一年之買賣實例為準」云云,然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是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之規定,並無應以九十一年買賣實例為準之等同。至於有關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原告之系爭土地,應以九十一年買賣實例為準而為評估云云一節,經查被告提出據以評估二七六、二七八地價區段立證之七件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中,為何只有一件是九十一年四月之買賣實例?其餘有四件是九十二年七、八月的實例,八十八年七月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買賣實例各有一件,而且其中買賣者,有不乏與當權者有淵源關係之人,莫非被告評估地價區段,是有雙重標準?被告又以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其所屬地價區段內並未有買賣實例,故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估計其區段地價;被告亦稱: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若只有一個買賣實例,因無法求得中位數,則被告是排除不予採納云云,惟縱或認為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實例,顯然被告是疏忽同條款後段尚有「...無買賣實例致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及同條第三項後段「...實例為一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之規定。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同一區段(二七四地段)內之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第一二四之一、之三七地號,面積共七七五平方公尺農業用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一千八百九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買賣成交,當時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又原告之系爭土地隔西平路對面之斗六段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公有土地,斗六市公所於九十二年間即欲以市價每坪十二萬元出售,如以每坪十二萬元出售,則其合理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既有此二則買賣實例,被告兩次評估系爭土地何以不予以採納作為評估之依據?退而言之,縱令無買賣實例,依上述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被告猶得以鄰近(對面)誠正新村即二七六地價區段之公告現值七、四00元修正之。被告所以不此之圖,徒托空言,無非是敷衍塞責,是難自圓其說。

3、況被告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做為認定系爭土地所在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之依據,於法無據: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前段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次按,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

(2)公告土地現值亦簡稱為公告現值,為平均地權條例之特別規定,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公告地價與土地法所稱之「標準地價」相同,均做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而屬地價稅課徵之標準之一。因此,「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核屬不同制度。於七十八年以前,因採取兩價合一制度,公告地價即為該年度之公告現值,於七十九年以後,採取兩價分離制度,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始規定,公告現值得做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參照「土地法導論」,陳銘福著,八十九年八月出版,頁三八七)。

(3)經查,系爭原告所有土地經被告先行區段徵收,而區段徵收亦為土地徵收之一種態樣,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即應就被徵收之土地,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方式,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常調查轄區內土地之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公告地價之查定方式,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訂頒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調查估定。惟查,①就公告地價之調查與估定而言,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應經「調查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估計土地單價」、「劃分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及「計算宗地單位地價」之程序為之。而於公告地價之調查程序中調查買賣實例之目的,係在調查地價以劃定地價區段。於劃定地價區區地價估定程序,再就劃定之地價區段中有無買賣實例為區別,以調整估定區段地價。因此,買賣實例於公告地價之調查與估定程序中,僅得作為劃定地價區段之影響因素。再者,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且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應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由此即可知,公告地價之調查係在「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故於公告地價之調查與估定程序中以最近一年發生之買賣或交易實例為估定依據,洵屬有據。②惟就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方式而言,平均地權條例僅於第四十六條規定,責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就土地公告現值之查定,並未如公告地價之調查與估定般,就調查程序與估定方式另為明文規定。因此,公告現值應係經常調查地價動態而以市價為主。買賣實例僅為地價動態之考量因素之一,且平均地權條例亦未如規定地價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明文規定應以最近一年之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為限。被告於言詞辯論庭中主張本件公告現值之估定,應以最近一年發生之買賣實例為主,洵屬無據。

(4)況被告引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規定內容為八十九年舊規定,應引用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修正後第七條之新規定,西平路(即台一丁線)九十一年辦理徵地拓寬道路,徵地核發補償金五十餘筆。事實上,可視為政府與人民間之買賣行為,則拓寬西平路道路補償費以每平方公尺九、三00元及一二、000元作價加四成核發補償金,即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類推適用,即為買賣實例,原告主張無買賣實例之說法不攻自破,從而二

七四、二七五地價區段價格即應調整,而其實依據被告庭呈附件有關二七四區段及二七五區段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已有各項評比,其發展趨勢結語分別為「臨西平路斗六西北市郊,將可能為住宅區○○○○○路旁農地、綠地、道路用地遠景看好」,而被告卻一再指稱繁榮度不夠顯係昧於事實,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雲林縣府斗六市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有關地價區區段編號0二六五等二十筆土地之評議明顯有不公不實之情,綜觀評議表各地價區段除二七八區段及二七八之一區段調漲九十二年公告現值各五00元及加倍之二、五00元外,其餘各地價區段雖遠優於二七八及二七八之一區段,卻均與九十一年公告地價持平或略有調降,二七八地價區段為百分之百的農田,對外沒有任何道路或產業道路,可說是裡地裡的裡地,二七八之一區段○○○路之農地,但其與二七八區段土地連結在一起且是與路面落差約五公尺之窪地,其臨路部分為十五米之鄉○道路,根本沒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條件,其地價何以可以加倍調漲由每平方公尺二、五00元驟漲為每平方公尺五、000元,而二七四地價區段○○鄰○○○○○路,一面鄰十米長沙街,評議表卻不表示為臨路農業用地,而以西平路內側之農業用地概括帶過,二七五地價區段可說是西平路及沿路兩側之土地,其情況不比二七七區段之每平方公尺一九、000元及一一0區段之每平方公尺一二,000元區段差,雖勘查結果建議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一五、七00元,二七四地價區段勘查結果建議調漲為每平方公尺六、一00元,卻不為評議委員會接受,表列各區段均遠較二七八及二七八之一區段條件為佳且為繁榮住宅區或商業區居多,為什麼都不能調漲,而獨厚二七八及二七八之一區段呢?二七四及二七五區段何以不比照二七八之一區段○○○○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也劃設二七四之一及二七五之一區段而同樣大幅調漲呢?其玄機可一目了然,怎能令人信服呢?

(5)綜合上述,公告現值之調查與估定應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地價動態而以市價為主,如有買賣實例,該買賣實例即屬反應地價動態之依據。被告僅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實例非區段徵收公告時最近一年發生,即拒絕以該買賣實例作為判斷系爭土地地價動態之依據,於法已屬無據。

6、查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八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0七平方公尺,是位於路寬十五公尺之鎮○路路尾,落差近五公尺之崁下低漥處,同是本案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段徵收之土地範圍內,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也平穩的調高至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雖於九十一年同樣遭調降至二千五百元,然於九十二年元月間,被告竟突然將之調高至四千四百元,增幅高達百分之六三,有地價謄本為憑。執此一例,就足以證明區段徵收區域內之九十二年公告現值,不出人為操作。茲就此地段八之七號土地及原告等所有系爭各筆土地,歷年來經被告核定的公告現值異常變動情形,製成曲線圖表互為比對,尤足以證明本案徵收區域內之土地,每筆或每區九十二年起之公告現值或高或低,純在於被告一手之操弄,也難怪縣內弊端叢出,其不公不義,莫此為甚。被告答辯引據之土地徵收條例係現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告後之規定沒錯,然其引用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卻係八十九年五月修正之過時法律規定,而捨棄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二二二九號令修正之條文內涵,不依行為時法律從新之原則,顯示相關承辦人員怠忽職守渺視法律規定,置人民權益於不顧;據被告所舉買賣實例「海豐崙段朱丹灣小段」八九之六,八之二二,八之二三,八之八九地號均距離本案系爭各地號(臨西平路)甚遠,對外無通路之地段,無法反應及代表系爭地號之地價,而較接近之「朱丹灣小段一五五地號」其買賣價金被告明示為每平方公尺四、五00元,何以本次徵收案卻僅以每平方公尺三、000元徵收,而位於緊臨系爭地號之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一二四之一號及一二四之三七地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成交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每坪

八一、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二七、000元)之成交買賣事實,則故意予以忽略而不予舉證,顯見其取樣估價並不公平,有避重就輕之嫌,我們甚至合理懷疑被告並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派員實地勘察,並依「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內容予以評定,且未參據該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西平路有著顯著商業活動繁榮之事實與遠景,且未顧及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之情形,劃定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路四十米路與鎮○路○○○路之繁榮度,勘察當日大家有目共睹有極大之不同,取臨鎮北路且為漥地之朱丹灣小段八之七地號,每平方公尺徵收價為四、四00元,而面臨西平路四十米寬之系爭各地號竟然低於該地號或僅略高少許,寧不讓人起疑。是為期公平,原告等所有系爭位在路寬二十公尺(計畫四十公尺)之西平路或路寬四十公尺之明德路邊等各筆土地,九十二年之公告現值,理應比照上述朱丹灣小段八之七號土地,以八十九年平穩點之公告現值為基準,依調幅百分之六三比率調高,始符公平合理原則,從而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九十二年起公告現值應更正調高如訴之聲明。

7、再者,證人即被告轄下斗六地政事務所課員張同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出庭證稱:「...因二七五區段沒有買賣實例(按二七五區段○○路側是有過土地買賣實例已如上述),我們(應是指包含被告在內)是選定二九一、二九二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而二七五區段路線價,是斗六市農業區公告現值最高的區域...」云云。然經查二九

一、二九二地價區段,是都市計畫內之公園綠地,位在鎮○路二八六地價區段以東約百公尺處,距西平路之二七五區段約一.五公里處,被告利用如此遠距之二九一、二九二區段作為評定二七五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顯然不切實際。又被告辦理本件朱丹灣園區區段徵收同時變更都市計畫,已將西平路兩側土地均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理應以拓寬後之西平路面寬及繁榮面作為評定二七五區區之基準,不能再拘泥於農業區與否作為基準,始符情、理、法。

8、又本案被告顯已將「劃分地價區段之因素」與「估計區段之方法」混為一談,而雲林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議評定又不予採納地價區段勘查表之勘查結果所擬評定之公告地價,致二七四及二七五地價區段公告現值顯然偏低,無法顯現正常之市場價格,以之作為徵地補償形同剝奪人民財產,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被告卻未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加成補償其地價,已有違法令之規定。如以原告甲○○○、乙○○所有之朱丹灣小段一五九之二地號為例,貸款當時按農地三成作價共貸得三、六00萬元,而本案徵收補償總共只有二,四00餘萬,尚不足以還清貸款,土地被政府徵收後不僅無法保障原有財產,反要因此而背負一、二00萬元之債務,這樣合理公平嗎?

9、被告又以系爭土地所以自八十九、九十年間全面調降公告現值之故,是肇因於九二一震災之影嚮所致。然查系爭土地西平路對面之斗六段一九八之一四號市有土地,於八十九年震災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七、九0三元,震災發生後之八十九、九十年間不但不降,反而調高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八、一九四元,有土地謄本三份可以證,被告又如何自圓其說?

10、系爭土地位在西平路鄰邊,且正在拓寬為四十米之西平路是省道,可經莿桐、西螺北上台北,南下高雄,並可連接中山高速公路之交流道要津幹道,被告將之編列為二七五地價區段評估現值是九、三00元,而寬為十五公尺之鎮北路是雲五一之鄉路,全長僅七.九公里,是通達斗六市長平里及莿桐鄉饒平村之鄉○○○○道,被告將之編列為二八六地價區段,評估其現值為一二、五00元,高出於二七五地價區段很多,然此兩條道路兩側裏地,無論現在或將來可期待之繁榮勝況,西平路優於鎮北路何只數倍,被告評估其現值高賤,竟本末倒置,顯然出自人為操作,其不公不義,不言可喻。

11、據被告所呈之斗六市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評議表內載編號0二七四地價區段,自上期公告現值三、六00元,本期擬評估土地現值區段地價六、一00元,暨編號0二七五地價區段,自上期公告現值九、三00元,本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價一五、七00元之註載,其調幅達百分之六九【即(六、一00-三、六00)÷三、六00或(一五、七00-九、三00)÷九、三00=0.六九】,相當於原告之訴求,尚屬公平合理,從而適足以證明被告亦自知(認)二七四地價區段地評定為三、六00元或四、000元顯屬偏低,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調幅百分之六九調高,則每平方公尺應為六、七六0元,原告只以百分之六三,請求調高更正,洵屬相當。

(六)土地使用分區○○○○路線價區段之考量因素:

1、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同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基上規定可知,地價之評定,應依發展狀況先畫定一般地價區段,如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毗鄰已開闢道路之土地,得依據實際發展情形另行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路線價區段。因此,一般地價區段○○○街道路線價區段○○○路線價區段之劃設標準,即有不同。蓋路線價區段係因毗鄰已開闢道路,基於該區段上有顯著或可預期之商業活動繁榮,故特別劃定之路線價區段,故於評定路線價區段之地價時,使用分區經編列為何種使用用途,已非評定時應判斷之標準。

2、經原告既得舉出買賣實例,被告即應依買賣實例評定系爭土地之地價,並於評定系爭土地之一般地價後,始再考量系爭土地有無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毗鄰已開闢道路之情形,再予劃定路線價區段以評定地價。今被告不斷主張系爭土地地價之評定應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顯係對前揭法令規定之誤解。

(七)又公告現值如顯偏離於土地實際價值,應給予加成補償:1、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故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關於徵收補償除土地徵收條例未規定部分外,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而關於徵收補償之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此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中所謂「必要時得」即係將「裁量」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條裡連結規定,其「必要時」係不確定概念,「得」則為裁量規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一一五頁參照)。而本條所以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得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加成評定之,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偏低之問題,使徵收補償地價更趨合理,而地價補償標準應以未徵收前之狀態為準,是其加成補償之前提係於公告土地現值顯與市價有所差距時始得為之,若公告土地現值已臻正常交易價格者,即無另予加成補償之必要;換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需透過公告土地現值是否與市價顯然有所差距之論理過程,客觀的予以觀察認定是否有需加成補償及應加成補償之成數若干。由此可知,徵收補償地價之決定係以「形式原則」(即「公告土地現值」)為主、「實質主義」(即「市場交易價格」)為輔,而現行徵收補償實務上,由於土地政策考量致使土地公告現值往往偏低,是以加成補償幾乎成為常態。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故區段徵收地價之補償,即應依土地徵收之規定為之。

2、經查,依據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就系爭土地核定之公告現值顯已偏離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由下列所述之交易實例,即得證明:

(1)原告丙○○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每坪八萬一千元之價格,買受坐落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一二四之一地號田十一則及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一二四之三七號田十一則土地。

(2)原告土地曾因西平路拓寬工程,每坪以一萬九千元之價格由被告予以徵收。

3、今被告評定之公告現值,顯已偏離於土地實際交易價格,被告卻未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條之規定,予加成補償,已有違於前揭法令之規定。

(八)再者,系爭土地裏地路線價之評定,應以西平路寬四十米為準,始符公平:

1、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一)五工用字第九一三三八○號函台一丁線經斗六市○市○○路段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補辦徵收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對於台一丁線有介紹且拓寬為四十米之原因多有介紹,且依斗六市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斗六市工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七三號開會通知,於台一丁線西平路段道路拓寬協調會後,依式填具「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給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又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七二0一九八八號函知依法報准公告徵收,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二府地權字第九二0七一00五九四號函,通知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具領各項補助費在案。而「斗六市○○○段體育生活園區」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內政部通過徵收案,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府地發字第九二0七二00七六九號函,通知徵收朱丹灣小段一五九之二地號依法辦理公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一丁線自七十八年起徵地拓寬,因故延誤導致原地主請求撤銷原徵收,再辦第二次徵地,可說年代久遠,而體育園區徵收案可說遠處在後,被告卻故意模糊時間點,信口雌黃拓寬西平路台一丁線徵地在後。台一丁線拓寬工程對地方之影響原規劃為(1)係為配合科技園區開發,增進廠商駐廠意願,增加地方競爭力。(2)配合九十四年區運,促進地方繁榮。所以其拓寬工程之延誤恐係配合體育生活園區徵收案之「行政作為」,卻無犧牲百姓權益,被告一再以目前西平路道路僅開闢二十公尺為藉口,而依已開闢之道路二十公尺為臨街線劃設十八公尺路線價,但無視於拓寬地在先拓寬工程正進行中之事實,再者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本體育園區專案小組審查竟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處理說明(六)「交通運輸」乙項時,早已要求規劃東西向道路編號VIII/九之十五米道路,連結十五米之鎮北路及四十米之西平路,暨四十米之明德北路作為交通疏散之因應要道,何曾將西平路視為二十米路看待被告,未深入了解全案,卻死抱法條,言不及義,意圖迎合上意圖利國庫<報紙已有著墨,雲林縣政府為廣闢財源彈補縣廠二00多億之負債,將辦理高鐵,國際棒球場(即本案體育園區徵收案),嘉東新社區(九二一地震重建案)和斗六水資源回收中心(即汙水處理廠徵收案)等四處抵費地公開叫價拍賣>,刻薄原告等所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權益,心態實在可議。

2、位於系爭土地鄰近之西平路(即台一丁線)長五五0公尺之路段,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既經被告等徵收做為二十公尺道路及其兩旁各十公尺為綠地,迨至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又將該已徵收之兩旁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合併原寬二十公尺道路為寬四十公尺道路使用,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被告為配合承辦九十四年全運會作業,始又由公路局與被告邀集有關單位及土地業主召開補辦徵收作業說明會,並積極施工拓寬工程,雖未能如預期之九十二年完工,然系爭土地十幾年前即被徵收之部份,是因被告等單位之怠於開闢使用,咎在被告,不應令原告承擔其路價線土地部份之損失,何況正在拓寬中之西平路,行將完成,包括二七

四、二七五區段○○○路兩側土地,更趨繁榮景象已浮現,人車熙來攘往。從而系爭土地裏地線之標準深度,應以西平路寬四十公尺之臨街線為準,計算其路線價,庶符公平、合理。

3、被告開闢體育生活園區,為疏通人車出入,必須使長沙街東延至園區內之棒球場西側,並使其東端出口能接連西平路貫穿通行,則務須將西平路側之十公尺綠地,變更為路地,使之合併於西平路成為四十公尺寬之路面,否則體育園區○○○○街出入口必阻斷於西平路側之綠地而成無尾巷,此乃被告不得不行之規劃開闢之工程,乃被告竟存撿現成便宜之心態,對於西平路兩側各拓寬十公尺部份後之系爭土地臨街線,不認定其為裏地路價線之起算點,是有偷機取巧,損害原告權益之不合理。

4、系爭土地東側面對長沙街臨街線,長沙街現在雖僅面寬十公尺,且呈U字形,但行將拓寬為十五公尺街道,其於體育生活園區完成後,將可貫通西平路與鎮北路,成為棒球場疏散出入人群之兩條交通要津,其兩側土地利用及發展趨勢優越,不言可諭。被告竟忽視因其土地使用管制解除及土地改良後之自然條件、交通運輸、公共建設等發展趨勢,徒以該街道目前僅供誠正新村居民通行,而拒不予以劃設十八公尺路線價,實非事理之平。

5、被告答辯計算宗地單位地價部份,原告所有各筆土地大部份均跨越二七四及二七五二個地價區段,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如以朱丹灣段一五九之二地號為例,則應依實際丈量結果依上開規定計價,而不應由被告一廂情願之作法以五%×九、三00元,其餘九五%×四、000元為計算基礎,西平路及長沙街均為已開闢道路,應依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給予各十八米之路線價,方為合理,其他各原告亦應如是依丈量結果比照辦理才公平。

6、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其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街道以外己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朱丹灣段八一之一及八一之五地號土地買賣為每坪五六、000元,依被告指稱八一之一地號為緊臨住宅區之農地,而被告則另辯稱:「原告甲○○○、乙○○所有案爭土地朱丹灣段一五九之二地號雖緊臨誠正新村,但誠正新村為單純住宅區,四邊環繞農業區...」等,其心態與見解則顯有偏差,一五九之二土地至少土地與四十米西平路及長沙相連結,隔長沙街與誠正新村住宅區相毗鄰,誠正新材之現況遠比八一之一地號所鄰之舊部落住宅區要整齊美觀許多,更何況八一之一地號與鎮北路(十五米)又有一段距離,其道路為自設巷道,卻獲得被告認同,而否定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兩面鄰路之事實及其發展趨勢,(被告呈庭二七四地價區段勘查表自行評估二七四地價區段○○○○路斗六西北市郊,將可能為住宅區」之結語)。被告說詞前後不一,否定自己的勘查結果,而被告一再辯稱如果給一五九之二地號劃設路線價區段將影響誠正新村住戶稅賦增加之問題,則是更離譜。誠正新村跨越二七六及二七七兩個地價區段,其地價分別為七、四00元及一九、000元,遠高於二七四區段地價,一五九之二給予路線價後再怎麼高也不會超過該兩區之地價,且土地稅賦係依其土地座落地號去課徵,並不是參考附近不同區段地價之高低而比例調增,其說詞不足為採。

7、本案徵收時台一丁線究應視為二十米或四十米路之爭議所作之說明,其一再延誤不於預定之九十二年底完工而拖延至體育園區徵收時作為「非已開闢道路」之藉口,因之而少給補償金或抵價地,自然就成為被告之所得,被告欲以之拍賣結餘土地,意圖彌補縣府二00多億元負債,為地政局長歐啟訓先生公開說明,報紙廣登之事實,是否實情,辯也沒有用,日後可獲得證明。

8、原告乙○○所有一五九之一三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依法登記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更足以證明被告一再模糊台一丁線(即西平路)徵收時間點,一再誤導為九十三年始辦理拓寬徵地之不當,其主要目的無非是企圖以台一丁線現況非完全拓寬為四十米路,故意不給予原告六人等之十八米路線價(只同意給八米),而減少被告徵地補償金或抵價地,圖利被告。

9、基於原告與被告向對於西平路究為二十米路或為四十米路,有不同之法律觀與事實認定見解上之歧見,以致於對於臨街線劃設十八公尺路線價有不同之認知。被告以八公尺路線價認定,不知係憑何基礎認定朱丹灣小段一五九之二地號臨二七五地價區部份之土地僅佔全部六0四四平方公尺之比例為多少來計價,其他系爭各地號亦應比照此方式來計算,而非依被告毫無依據主觀認定之%數率而決定人民之權益,原告等對此計算基礎深表不服。

10、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末段規定之所謂「已開闢」之道路,乃相對於尚未開闢之道路,而係指通行人車,致使鄰接該道路之土地顯著較高者而言,是以無論該道路是否位於都市地區,完成公共設施以供公眾通行或私設道路與否,均屬本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已開闢道路」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四四二七號函釋在案,查系爭朱丹灣園區○○○○街,目前路寬雖為十公尺,但該街道位在都市地區,完成公共設施以供公眾通行是屬「已開闢道路」無可否認,街道對面之誠正新村,不分裡、外地現值既評定為每平方公尺七、四00元,被告竟徒以該街道目前僅供誠正新村居民通行(雖道誠正新村居民以外的公眾就不能通行?)而忽視原告所有地價顯著較高之系爭「角間」之土地價值,拒不予以劃設十八公尺路線價,其不達公平合理原則,莫此為甚。

11、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兩側既位在面臨西平路及長沙街之三角地帶,則其路線價,自應以四十公尺寬西平路及十公尺寬長沙街之臨街線起算,始符合法、理、情。

(九)又被告欲以自選街廍公開抽籤分配抵價地之不合理:1、又倘被告不便或不能依前開調幅百分之六三調高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公告現值,亦應依據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地發字第九二0七二00七六八號公告事項第六款下段「抵價地總面積為該區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五,其計算方式按其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之約定,分配發給原告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之原位置(或相當於原位置)百分之四五抵價地予原告,以符公允而杜紛爭。

2、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抵付外...」第四十條第五項「...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抵價地發交被徵收所有權人領回...」等規定,以其中所謂「抵付」、「接管」、「發交、領回」等字眼,及同條例第五十九條「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觀之,其立法意旨,顯然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徵收之原土地抵價地,應有優先買(或贖)回接管之權利,奈內政部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即母法)所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竟另創設其二十八條第一項「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為原則」之規定,剝奪原告之優先購買被徵收之原土地抵價地之權利,不但有子法超越母法而訂定之違法,且適足造成當權者或有心人利用人頭操作抽籤決定分配抵價地而後高價買賣以獲暴利之弊端,相對的也大大的損害了原告等正當之權益,原告因此請求以原地面積及位置百分之四五發還抵價地,庶符法制,洵無不當。

3、又卷附被告呈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都市計畫書第八章「實施進度及經費」第一節「開發方式及進度」開宗明義載稱「一、為達公平合理原則,本案之開發方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地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可領回折算抵付之可建築之抵價地,而政府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及部份住宅區土地,可減輕政府財政買擔」等語,尤足以證明當初內政部之審定及被告之呈核,均認為原地主可領回抵算抵付後之可供建築之原抵價地,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十)綜上理由,本案被告所為更正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額度之處分,偏低失出,損害原告等之財產權益,是有失衡平,並有悖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為此不服,爰提起本訴敬祈鈞院明鑒,賜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等財產權益。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六、其它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佈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同條第二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同條第三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區號。」

(二)本案系爭土地為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五九之二、西平段一0八一、一0九四、一0九五、一0九四之一、一0九五之一、一0七六地號計七筆系爭土地,所屬區段為二七五、二七四等地價區段。原告等人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規定提交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一項「‧‧‧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規定邀請原告等列席說明,案經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及顧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由於原告等陳述本案訴願標的八十九年至九十二間部分區段地價調漲,部分區段調降,或有部分區段地價未調整,顯有不公,經斗六地政事務所解釋:區段地價之訂定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區位○○地段其市場價格高,區段地價亦高,反之則否。)重新評定區段地價。

(三)原告稱:「查斗來市○○○段朱丹灣小段八之七地號...同是本案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段徵收之土地範圍內,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也平穩的調高至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雖於九十一年同樣遭調降至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然於九十二年元月間,被告竟突然將之調高至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增幅高達百分之六三...」云云,此係原告誤解所致;蓋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八之七號土地位於斗六市鎮○路,臨雲五一線縣道(為十五米道路)交通流量大,緊鄰住宅區,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將沿線道路兩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劃設十八米路線價區段,八之七號土地跨二七八之一區區線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000元)及二七八地價區段(農業區○地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三000元),依其所占區段面積比例計算(二七八-一區段占百分之七十、二七八地價區段占百分之三十【5000×70%+3000×30%=4400】)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四00元,正確無誤。而本案系爭土地臨西平路屬一一0區段(農業區內建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二、000元)、二七五區區線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三00元)、二七四區段○○○○路內側農地【誠正新村以北】其區位較二七八區段為佳,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四、000元。)、一一一區段(地跨正心段、西平段為台一丁兩旁農業區中之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六、一00元。)其區段地價顯然高於二七八地價區段與二七八之一地價區段,原告略以八之七號土地調漲百分之六十三,係原告誤解所致。

(四)被告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體育生活園區)書」第八章「開發方式及進度」規定辦理公告區段徵收。原告於本案公告期間申請發還抵價地,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準此,抵價地之分配既以公開籤方式辦理,故原告於訴訟狀事實理由第四點稱「...分配發給原告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之原位置(或相當於原位置)百分之四五抵價地予原告」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另本案發還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五,惟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抵價地發給比例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或選擇高價區位土地較多者,致實際發給面積比例降低,視為已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此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對於本案原告一再質疑其公告土地現值偏低乙案,係原告不諳區段地價訂定之程序所致,茲說明如下:

1、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條「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1)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2)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3)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4)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5)估計區段地價。(6)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2、本案系爭土地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五九之二號土地、西平段一0八一、一0九四、一0九五、一0九四之

一、一0九五之一、一0七六號土地均為農業區土地,分屬二七四、二七五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劃分),二七四區段○○○路內側農地(誠正新村以北)其區位較二七八地價區段為佳,九十四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000元;二七五地價區區線價區段,九十四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三00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跨地價區段之土地其區段地價即為宗地單位地價,又同條例第三款跨越二個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是以,本案系爭土地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其宗地地價為(4000×95﹪+9300×5)每平方尺四、二六五元,西平段一、0八一地號(4000×80﹪+9300×20﹪)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0六0元,一0九四地號(4000×90﹪+9300×10﹪+4000×90﹪+9300 ×10﹪)其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五三0元;一0九五之一地號屬二七四區段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四、000元,一0七六地號土地(4000×60﹪+9300×40﹪)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一二0元。

(六)原告等質疑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八之七號土地九十一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五00元,何以九十二年度調高至每平方公尺四、四00元,調幅達百分之六十三,並要求系爭土地比照辦理,此係原告不諳地價法令所致。

1、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

2、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

3、再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查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八之七地號土地位於鎮北路上,臨雲五一線縣道,交通流量大,緊鄰住宅區,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於道路兩旁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二七八之一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五、000元),八之七地號土地跨二七八之一地價區段與二七八地價區段○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三、000元),按其所佔比例計算(二七八之一區段占百分之七十、二七八區段占百分之三十【5000×70%+3000×30%=4400】)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四00元,正確無誤。原告等要求系爭土地比照調漲,於法未合,此係原告等誤解法令所致。

(七)本案原告等一再質疑本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乙節,茲將本案區段地價之訂定程序陳述於後:

1、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條規定: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本案之圖籍資料均完整呈現,並已當庭呈遞。

2、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調整後之單價及其調查估價表之編號,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製作地價分佈圖。第一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九月一日」,本案系爭土地其徵收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依平均地權條例四十六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應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故該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產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公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九月一日,故買賣實例之蒐集應以九十一年之買賣實例為準。

3、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規定,有買賣實例如上開規則所例舉之情形時,應作適當之修正,本案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並未有買賣實例,故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估計其區段地價。

4、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依上開規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行事。依上開規定本案二七四區段為農業區裡地,二七五區段○○○路,故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

5、估計區段地價: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買賣實例之估計方法,本案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並無買賣實例,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本案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估算表格,亦已於當庭遞呈。

6、計算宗地單位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後須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本案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亦依上開條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提交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價,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公告。

(八)原告丙○○列舉斗六市○○段一0九0地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之買賣契約,而質疑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偏低,此係原告不諳地價相關法令及不熟悉不動產市場所致。

1、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佈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2、本案系爭土地為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五九之二號土地、西平段一0八一、一0九四、一0九四之一、一0

九五、一0九五之一、一0七六號計七筆土地,分屬區段為一一0、一一一、二七四、二七五等四個地價區段,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條規定蒐集買賣實例,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區段地價,一一0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000元,一一一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六、一00元,二七四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四、000元,二七五區段每平方公尺為九、三00元,均係依法行事,未敢逾越。

3、原告列舉其八十八年七月間之買賣契約質疑九十二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偏低,殊不知地價之形成具有變動性,不可能靜止於一點,且土地買賣價格之高低係雙方合意之行為,若採單一買賣案例,則有失公允。本案訴訟標的涵蓋四個地價區段○○○路線價區段,或為裡地農業區區段○○區段地價尚難謂無差異,何況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歷經經濟不景氣,地價大幅跌落(全國八十八年~九十二年間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幅度表,茲為佐証),若執意以八十八年之買賣價格做為公告土地現值偏低之理由,亦有失偏頗。況該買賣契約價格,對外界而言,洵有不可知之因素,其不無有政府地價查估因素以外之種種可能原因存在,實難可據以為由,而要求調高土地公告現值,以圖提高其地價補償,洵屬不合。

(九)原告等要求西平路二十米道路以四十米路寬劃設路線價區段,此為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斗六市○○路○○路寬為二十米道路,計劃徵收為四十米道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迄今仍未開闢)。依上開規則: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已開闢」路面為臨街線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正確無誤,原告等要求以四十米計劃道路劃設路線價區段,顯與上開規則不符。

(十)原告指稱被告以徵收農地補償地價作為抵價地分配之權利價值,係曲解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前款規定:「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又私有土地權利價值之計算,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訂有明文。本案六位原告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經被告計算,約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一‧七一倍。以原告己○○先生所有之農業用地為例,其原徵收面積為三二七平方公尺,大部份位於每平方公尺一萬八仟元之抵價地分配坵塊,如以公開抽籤方式配回原地,可配回二一二平方公尺,配回率約為百分之六四‧八五,其餘原告因跨越數個抵價地分配坵塊,若以本區平均抵價地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約一萬二仟九佰元計算,其配回率均超過土地徵收條例法定之百分之四十五,與原告指稱配回率將遠低於百分之四十五不符。

(十一)另原告指稱被告辦理本案係黑箱作業,又稱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二府地發字第九二0七二0二00四號函通知本案撤銷或停止辦理乙節,係原告曲解本府函文,原函文略以:「...因本案都市計畫尚未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核定通過,故區段徵收作業時程迄今尚無法確定。日後若本案確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相關徵收作業依法需通知台端及關係人者,本府將另以正式公文通知」,係因本案於發文當時都市計畫尚未核定,區段徵收作業時程自無法確認,為避免現耕戶誤認被告辦理徵收時程而停止耕作或施肥造成損失,被告衡酌實際及農民耕作利薄不忍卒睹其多耗成本無法回收之虞!而認有發文通知之需要,原告指稱被告通知撤銷或停止辦理本案,實為原告誤解被告之用意。另原告又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補辦都市計畫說明會乙節,其亦屬誤解與實情不符,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辦理之說明會係區段徵收說明會,非都市計畫說明會。有關都市計畫程序,被告皆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另被告於都市計畫核定前,亦嘗試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式先期辦理體育場開發並舉辦公開說明會,皆有案可稽。被告於正式通知辦理區段徵收說明會前,有關被告辦理之各項作業,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系並有相關之報導。原告陳述被告辦理本案過程係黑箱作業,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十二)有關本案為何不選擇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乙節,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四0七七號函修正「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者,應辦理區段徵收」特殊案例之處理原則,准予授權由都市計畫核定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惟本案並不符合修正內容之八項特殊案例。又本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都市計畫書第八章「實施進度及經費」第一節「開發方式及進度」亦載明「本案之開發方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已甚昭然。爰此,被告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依法並無違誤。

(十三)另有關抵價地分配得否依徵收前原土地鄰已開闢道路遠近分區辦理抽籤乙節,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惟本區○○鄰○○路及明德北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實際市價差異懸殊為由提出陳情,建議以分區抽籤方式辦理抵價地分配。經被告請示准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四五六三號函示略以:「查抵價地分配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本案貴府擬逕以區段徵收前原土地臨路遠近及都市計畫規劃情形等因素,採分區方式辦理抽籤配地,核與上開法規立法意旨未合,且經貴府問卷調查結果亦未獲全區申領抵價地所有權人一致同意,故不宜採行。」準此,有關抽籤配地方式,被告本於依法行政立場,應循上開法令辦理,亦無不合。

(十四)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本案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交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公告,期間雖經復議,然均係依法行事,未敢逾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等一再誤解法令,故其提起訴訟之主張難謂有理由。

(十五)本案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一五九之二地號要求劃設路線價區段,然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本案系爭土地雖緊臨誠正新村,但誠正新村為單純住宅區,四邊環繞農業區區徵收前係種植鳳梨等農作物,經地價人員實地勘察並無任何商業行為,故驟然劃設路線價區段,將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十六)對於原告略曰「...經被告既得舉出買賣實例,被告即應依買賣實例評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等云云,實為誤解法令所致。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縱然有買賣實例之區段,尚得求其中位數為各區區地價,而非原告所提之買賣實例即可作為區段地價,何況買賣實例亦得受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每年九月一日)之拘束。

(十七)依原告指稱被告辦理本案區段徵收程序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五二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七條一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3、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準此,本案之開發範圍既經內政部第五六二次大會核定通過,並決議以先行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進行徵收程序,依法並無不合。

(十八)原告稱未收到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地發字第九二0七二00七六八號公告文一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準此,本案被告除張貼徵收公告文於雲林縣政府公告欄外,並另函通知本案關係人,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併予陳明。

(十九)原告稱「雲林縣政府為廣闢財源彌補縣府二00多億之負債,將辦理高鐵、國際棒球場...等四處抵費地公開叫價拍賣...」,與實情不符。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是以,本案及相關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處分若有盈餘,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十)又原告稱被告辦理都市計畫公展會及說明會僅選擇性通知其中四十八位所有權人乙節,說明如下:

1、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被告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計三十天辦理公開展覽(書圖展覽地點: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斗六市公所)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斗六市公所斗六廳舉辦說明會,並依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十一、十四日刊登聯合報在案,故本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方式與前開法令並無違誤。

2、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七八五七號函說明二函示:「因應目前都市計畫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將造成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後未實施區段徵收前衍生核發建築執照及相關稅賦減免問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以確保能夠實質如期開發,故原告之陳訴內容實為曲解上開函示之意旨。

3、被告為配合九十四年十月份舉辦之全國運動會,於斗六市朱丹灣地區興建國際標準棒球場,因棒球場興建時程急迫,故被告於本案都市計畫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竣前,嘗試以同意書方式取得體育場及週邊道路約十二公頃之先行使用權利,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假斗六市公誠國小邀集範圍內八十四位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計有四十八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被告先行使用,面積約計四.九公頃。被告通知說明會公文已載明「舉辦棒球場用地先行取得說明會」,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非都市區徵收之法定程序,原告以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混稱誤導,被告澄清如上。

(二十一)被告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一丁線經斗六都市○○路段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甲○○○、乙○○等兩人原有座落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五九之一三地號土地,經查該工程用地曾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地四字第一五四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因當時作業匆促致遺漏徵收五十筆土地,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籌得補辦徵收及拓寬經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報奉內政部准予補辦徵收,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七二0一九九八號函辦理公告徵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二府地權字第九二0七一00五九四號函通知於九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發放補償費,原告並於是日領取補償費完竣。

(二十二)本案原告另稱「系爭土地位在西平路鄰邊,...,被告將之編列為二七五地價區段評估現值是九、三00元,而寬為十五公尺之鎮北路是雲五一之鄉路,...被告將之編列為二八六地價區段,評估現值是一二、五00元,高出於二七五地價區段很多...」此為原告不諳地價法令所致,蓋本案二七五區段為農業區土地,二八六區段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當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情況,地價相近、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應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案二七五地價區段、二八六地價區段依上開規則劃分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故二七五區段為農業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九、三00元,均係依法行事,未敢逾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顯誤二八六地價區段住宅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五00元,誤解法令,故其提起訴訟之主張難謂有理由。原告將不同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情況不同、地價顯著差異之土地作為評比,顯示其對估價理論及地價法令之生疏。

(二十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前項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現值時評定之。」原告指稱「現行補償實務上,由於土地政策考量使土地公告現值往往偏低,是以加成補償幾乎成為常態。」惟查台灣省九十二年辦理區段徵收地區,未予加成補償地區佔九縣市,加成補償地區有七縣市,故原告所稱加成補償幾乎成為常態,與實情不符。

(二十四)又原告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推論其立法意旨「顯然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徵收之原土地抵價地,應有優先買(或贖)回接管之權利」一節,惟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及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已刪除領取現金補償者得再申請優先買回土地之規定,以鼓勵地主直接選擇領回抵價地,並於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增加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之彈性,故原告推論之立法意旨,與法令規定不符。

(二十五)綜上所述,被告辦理「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區徵收案,均係依法行事,未敢逾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顯誤解法令,故其提起訴訟之主張難謂有理由,敬請駁回其訴,以維法紀。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原係張清良代理縣長,茲訴訟進行中,被告原縣長張榮味因案解職,張清良代理縣長亦隨同離職,此有內政部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0九四000三五四八二號函影本附卷可查,是被告新任代表人庚○○代理縣長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為辦理朱丹灣園區區徵收,需用原告等人所有坐落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五九—二地號土地及斗六市○○段一0七六、一0八一、一0九四、一○九四—一、一0九五、一0九五—一地號計七筆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三六三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地發字第九二0七二00七六八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即以系爭土地緊臨西平路,西平路係屬斗六市○○○○○道,其臨路之土地地價每坪動輒以數萬元計,而系爭土地據以補償之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顯低於市價等由,提出異議,經被告交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查明後,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府地發字第九二000九八七五五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地發字第九二000九八七六一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地價尚稱合理等語。原告等仍不服,再提出異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本案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二七五地價區段○路線價區區地價維持每平方公尺九、三00元;二七四地價區區地價由每平方公尺三、六00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四、000元。據此,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七一0五五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土地現值,嗣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斗地二字第0九三0000四一0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地發字第九二0七二00七六八號公告、原告等之異議書、再異議書、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府地發字第九二000九八七五五號函、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地發字第九二000九八七六一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七一0五五0號公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斗地二字第0九三0000四一0號函等影本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其理由係略以:被告關於朱丹灣園區區徵收,未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於徵收前通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舉辦公聽會,聽取意見並協議價購,於法有違;又朱丹灣園區係屬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四0七七號函修正「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應辦理區段徵收」規定所指「教育文化」特殊案例,被告未依該函選擇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於法不合。且被告於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前即進行徵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意旨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是綜上,朱丹灣園區區徵收係屬違法。再者,被告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翔實調查劃定本件二七四及二七五地價區段之公告地價,其公告地價過低,又被告僅以二十米之西平路而未以四十米之西平路為基準,劃定二七五路線價區段,且對於長沙街沿線之系爭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未劃定路線價區段,顯與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以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明顯過低,使原告未能受足額徵收補償費,是有對系爭土地重新公告土地現值之必要;再者,公告現值既顯偏離於土地實際價值,被告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加成補償:再者,被告欲以自選街廍公開抽籤分配抵價地,亦屬不合理等語,資為爭議。爰分述如下:

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七一0五五0號公告關於更正原告甲○○○、乙○○、丙○○、丁○○、戊○○、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九十二年期公告現值部分:

(一)按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而實際現場作業程序,係由土地調查人員備齊地籍藍晒圖、地價略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有關圖說,並赴實地就土地之一般狀況、位置、交通、工商繁榮程度、都市計畫情形、使用現況、地價差異等詳為調查,再就地段相連,地價相近之土地劃分同一地價區段;調查時並調查近一年之買賣市價或收益情形,且注意地價形成之時間,及參照各種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之程度,必要時並得參照近年來本區段地價變動趨勢及其他市價比較推定其地價,互相參照校證之。另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所揭示。是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雖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亦係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參閱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故法院固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惟倘被告在調查估計過程中有違誤之處,以致影響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公告地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之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以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依區段地○○○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是土地徵收時,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其獲得徵收補償費的多寡係依據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計算之,而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則以該被徵收土地所坐落之地價區段之數額而定之,易言之,被徵收土地之究應補償多少補償費實取決於其坐落區段地價之數額。次按「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第四款所稱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為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是對於鄰接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道路之土地倘其地價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內應劃設地價區段。又前開條文所謂「已開闢之道路」,其範圍究指為何?於解釋上,自應參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考其立法意旨,獨立劃設路線價區段之目的,顯係基於鄰接道路之土地,其價值與裡地相較往往為高,乃規定獨立劃設地價區段藉以反映其價值。是所謂「已開闢之道路」,於解釋上,應認凡於計畫上係作為人車通行,而致足以導致鄰近土地之於經濟上有較高價值者,均應認屬「已開闢之道路」。查斗六市○○路(即台一丁線)之土地,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即經被告徵收作為二十公尺道路及其兩旁各十公尺為綠地,迨至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又將該已徵收之兩旁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計畫開闢為四十公尺道路,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動工開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西平路於計畫上係為四十公尺之道路,其兩旁之土地亦因基於該計畫上四十公尺之道路而有顯著之價值,是雖兩旁共計二十公尺寬之道路用地,尚未由行政機關鋪設成道路,惟其既以足以影響兩旁土地的價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二十公尺道路用地亦應屬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所稱「已開闢之道路」之範圍內,始為合理。況按「繁榮街道之區段以裡地線為區段線,裡地線之標準深度以距離臨街線(包括騎樓地)十八公尺為原則」為行為時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府地價字第八八0七二00九三六號函頒「雲林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價計算原則」第二條所規定。是倘若依被告以西平路二十公尺寬為基準劃定二七五地價區段,則二七五地價區段的裡地線將落在前開西平路兩旁十公尺道路用地再往內地八公尺處,易言之,二七五地價區段之範圍係指作為道路用地之綠地及綠地再往內八公尺計算之土地,而該計畫作為道路使用地之各十公尺綠地早業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府地四字第一五四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在案,雖因當時作業匆促致遺漏徵收五十筆土地,然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籌得補辦徵收及拓寬經費,亦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報奉內政部准予補辦徵收,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七二0一九九八號函辦理公告徵收,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二府地權字第九二0七一00五九四號函通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發放補償費,將之收歸國有在案,此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是如前所述,被徵收土地究竟得獲得多少補償費既實取決於其坐落地價區區地價,而以路線價計算之二七五地價區段倘如被告劃定包括十公尺之道路用地,則被告徵收西平路兩旁土地時,真正能以較高路線價獲得較高補償之私有土地,僅剩道路用地往內再計算八米範圍內之土地,其結果與土地徵收土地時,應盡量補償土地所有人之原則不符,其情顯不合理。是綜上,二七五地價區段之劃定,依法意應以四十公尺西平路為基準,如此始足使被徵收土地所有人獲得較優之補償,以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是則,被告以二十公尺西平路為基準劃定二七五地價區段,自難謂適法。

(三)又查,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八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0七平方公尺)係鄰近路寬十五公尺鎮北路之土地,其地形上為落差數公尺之崁下低漥地,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頁三參照)及該地實地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而其係坐落於二七八、二七八之一地價區段中,九十二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四、四00元,此有該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按,另本件系爭坐落於二七四區段之土地,雖非緊鄰於西平路旁,然亦屬近鄰西平路之土地,而西平路北往西螺,南往斗六市區,而系爭土地對面之西平路路段上並有住宅區、加油站、汽車旅館等建物,此亦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證實(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頁三參照),被告亦認二七四地價區段土地「臨西平路斗六西北市郊,將來可能為住宅區」(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二七四地價區段勘查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表一參照),是系爭坐落二七四地價區段之斗六市○○段一0九五、一0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土地之發展潛力並不亞於坐落於二七八、二七八之一地價區段之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八之七地號土地,而其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四、000元,低於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八之七地號土地四、四00元之公告現值,顯見系爭雲林縣斗六市○○段一0九五、一0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過低,而如前所述,土地公告現值係決定於區段地價之數額,是二七四地價區段土地之顯有低估之情形,此觀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二七四地價區段估計報告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表四亦載明,建議二七四地價區段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一00元,遠高於每平方公尺四、000元之情形亦可知。再按地價調查估計實務上,買賣實例之蒐集固應以前一年者為限,然查,坐落二七四地價區段內之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第一二四之一、三七地號(重測前為西平段一0九0、一0九一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共七七五平方公尺農業用地,於八十八年間以係一千八百九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賣出,即每平方公尺超過二五、000元,此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第一二四之一、三七號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判卷可考,前開買賣實例固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度,得否作為九十二年度地價調查估計之依據雖非無疑,但其應得作為八十九年度地價調查估計之參考,應非無疑,惟查,二七四地價區段土地八十九年之公告現值亦僅每平方公尺六、一00元,相差前開買賣實例之每平方公尺二、五000元甚多,顯見被告確有低估二七四地價區段土地價值之情形。

(四)又原告雖訴稱:被告未依據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對於長沙街沿線之系爭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劃定路線價區段,於法不合云云,惟查,系爭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雖緊臨誠正新村,但誠正新村為單純住宅區,四邊環繞農業區區徵收前係種植鳳梨等農作物,經被告地價人員實地勘察並無任何商業行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其地價尚無前揭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所稱「對於鄰接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道路之土地倘其地價較高者」之情形,自無劃定路線價區段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應對系爭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劃定路線價區段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如前所述,被告九十二年度二七四地價區段之地價確有估計過低之情形,又二七五地價區段之範圍,被告以二十公尺西平路為準予以劃定亦屬違法,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以其所坐落地價區區地價而定之,亦已於前述,則查爭系土地既係橫跨在二七五、二七四地價區段二者內(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五九之二、西平段一0八

一、一0九四、一0九四之一、一0七六等地號五筆土地)或在二七四地價區段內(斗六市○○段一0九五、一0九五之一等地號二筆土地),則被告依據前開有誤之二七

四、二七五地價區區地價所為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七一0五五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土地現值之處分,自有錯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九十二年期公告現值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重新劃定二七五地價區段之範圍,並依法重新調查、估計二七四地價區段之適當區段地價,再重新評定、公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期適法。又因土地公告現值之估計,涉及專業性與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自行判定,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更正提高至一定價格之行政處分部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以原土地面積及位置百分之四十五發給抵價地之部分:

(一)按「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補償之。」「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暨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是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經母法(土地徵收條例)授權訂定,核其內容與母法無違,本院爰予以適用。原告雖又訴稱: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五項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觀之,其顯認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對於被徵收之原土地抵價地,應有優先買(或贖)回接管之權利,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超越母法之違法云云,惟觀之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之內容,並無認抵價地之分配應分配原土地為原則之意旨,至於,同法第五十九條係關於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與抵價地之分配,係屬二事,是原告猶據前詞,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母法有違云云,係屬誤會,委不足採。是依據前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分配,原則上,自應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之方式而為之。

(二)是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既係以區段徵收之方式而為之,則本件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分配,自應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之方式而為之,則原告固以系爭土地之部分鄰西平路及明德北路,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差異懸殊為由請求以原土地辦理抵價地分配,惟經被告請示內政部,亦經該部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四五六三號函示略以:「查抵價地分配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本案貴府擬逕以區段徵收前原土地臨路遠近及都市計畫規劃情形等因素,採分區方式辦理抽籤配地,核與上開法規立法意旨未合,且經貴府問卷調查結果亦未獲全區申領抵價地所有權人一致同意,故不宜採行。」亦認難以原土地辦理抵價地之分配,是關於本件抵價地之分配依法自應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之方式為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原土地面積及位置百分之四十五發給抵價地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雖另訴稱:被告關於朱丹灣園區區徵收,未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於徵收前通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舉辦公聽會,聽取意見,協議價購,於法有違;又朱丹灣園區係屬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四0七七號函修正「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應辦理區段徵收」規定所指「教育文化」特殊案例,被告未依該函選擇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於法不合;且被告於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前即進行徵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意旨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是綜上,朱丹灣園區區徵收係屬違法云云,惟查,觀之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所有下列各筆土地之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更正提高之行政處分:‧‧‧或以原土地面積及位置百分之四五發給抵價地。」又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係為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七一0五五0號更正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土地現值之公告及被告所屬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斗地二字第0九三0000四一0號通知函,且原告提起訴願之內容亦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未對徵收處分表示有所不服,此有原告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服之範圍,自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限,尚不包括徵收處分是否合法,則本院應審理之範圍,亦應以此為限,而觀原告前開主張之內容,無非係指朱丹灣園區區徵收有何違法云云,該主張顯與本件訴爭對象(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係屬二事,並無直接關連,故被告實施朱丹灣園區區徵收時,究有無原告所稱前開違法情形,應不在本件審究範疇,本院爰不予實質審究。再者,原告又另訴稱:公告現值既顯偏離於土地實際價值,被告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加成補償云云,惟如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服之範圍,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對象,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提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雖不無關係,但究屬二事,是關於加成補償之請求應非屬本件訴訟審理之對象,自無實質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更正系爭土地之九十二年期公告現值過低,非無理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此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則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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