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二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二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受贈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七O-一、七O-二、七O-十、七O-十二、七O-十五、七O-十六、七O-十七、七O-十八、七O-十九、七O-二十、七O-二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申報土地現值申報書並准依當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在案。嗣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會同農業、地政單位人員共同會勘,查獲系爭土地部分作墓地使用,部分供傑笙育樂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再審被告就其未繼續供農業使用部分,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裁處二倍罰鍰。因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於辦理復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於再審原告之妻陳吳秀蘭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贈與再審原告時,即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自始即不符合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遂依法就再審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補徵土地增值稅一億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二元,而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稱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則其就非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卻主張係供農業使用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且更於申請案中切結就系爭土地繼續供農業使用,則再審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提供不實資料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作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錯誤處分,再審原告即無應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等語,並無違誤,而認再審原告因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對重要事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再審被告依該資料作成錯誤之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二)惟查,再審原告家族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傑笙樂園,係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二府建觀字第一四四O四七號函轉報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六旅一字第O三三五O號函同意開發,有上開函文可稽;傑笙樂園並每年均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營業稅繳款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足見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一日自配偶陳吳秀蘭受贈系爭土地時,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傑笙樂園營業,已非供農業使用之情,早已知之甚詳,再審原告並無詐欺、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不實之資料等不正當之方法,致再審被告作成錯誤行政處分之情事存在,則再審原告對於該行政處分之信賴,自值得保護,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即有再審理由。
二、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有關再審原告提示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二府建觀字第一四四O四七號函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八六旅一字第O三三五O號同意開發函,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由再審原告家族經營之傑笙樂園,係經政府同意開發云云。惟查,該等公文書證物,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書立陳情書主張應撤銷土地增值稅罰鍰案時,即已提示並主張有案,顯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早知,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更遑論有「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
(二)至於再審訴狀檢附之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主張傑笙樂園每年均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見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及五月一日自其妻陳吳秀蘭受贈系爭土地時,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傑笙樂園營業,已非供農業使用之情,早已知之甚詳等云云。惟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再審事由,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應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又其中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再審原告訴狀所附事證,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之情形,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有相關判例可稽。況且,傑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設立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四O七號,非坐落系爭土地上,有營業稅籍資料可稽。再審原告提示之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載明其營業地址為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四O七號,與系爭土地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核屬二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被告已明知系爭土地已供營業使用,即無可採。本案再審原告與其配偶陳吳秀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一日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再審原告時,書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該申請書載明「查左列土地係申請人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茲隨同填寫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檢附有關文件,請依法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據以審酌後認定再審原告提供不實之資料及作不實之申請陳述,致承辦之公務員據以作出免稅證明之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仍再行爭執即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自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傑笙樂園,係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二府建觀字第一四四O四七號函轉報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六旅一字第O三三五O號函同意開發,有上開函文可稽;傑笙樂園並每年均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營業稅繳款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足見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一日自配偶陳吳秀蘭受贈系爭土地時,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傑笙樂園營業,已非供農業使用之情,早已知之甚詳,再審原告並無詐欺、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不實之資料等不正當之方法,致再審被告作成錯誤行政處分之情事存在,則再審原告對於該行政處分之信賴,自值得保護,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上開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惟姑且不論再審原告並未釋明何以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其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後知悉或得予利用之原因;況且上開證物均為再審原告所持有,亦難謂係再審原告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又新證物之提出,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證物,即可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原所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並無信賴保護之適用乙節,業已論述甚詳,此觀之判決理由已明載:「...。至於是否有信賴利益保護情事,則應視當事人是否有詐欺、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不實之資料等其他不當之方法,致行政機關作成錯誤之行政處分之情事存在判定之。本件系爭土地除確設有墳墓外,係提供傑笙樂園作為園區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贈與人係夫妻關係,傑笙樂園則為原告之家族所經營,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證人謝平昇更證稱:李清同勘查時係原告所陪同指界等語,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當知之甚詳,則其就非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卻主張係供農業使用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且原告本人更於申請案中切結就系爭土地繼續供農業使用,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應有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提供不實資料致被告陷於錯誤作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錯誤處分情事甚明,則依上揭所述,原告即無應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土地於原告受贈與移轉當時,既有非供農業使用情事,則其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即有未合,故而被告於核課期間內,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對原告補徵原所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一億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二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上訴人因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對重要事項因故意或過失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錯誤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均經原判決詳予剖析論駁在案,則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岐異,斤斤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自明。是本件再審原告新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無解於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早已知悉甚詳之事實,換言之,上開證物益徵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並非供農業使用,猶未據實陳述而向被告提出切結書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足認再審原告具有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提供不實資料致再審被告作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情事甚明,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既顯無理由,則再審原告就本件前訴訟程序所為之實體上主張,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