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代表人
- 乙○○ 檢察長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一八二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依據本條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請求撤銷之對象必須係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考績通知書,將原告之年終考績考列為乙等,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因不服被告之答覆,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但復審決定以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係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應屬申訴、再申訴事項,尚不得據以提起復審,而決定不受理。然查,(一)程序部分:⑴行政機關之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者,即屬「行政處分」,因此,「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考績乙等」等意思表示,性質上,均符合上述要件,目前實務上,有關公務員之行政懲處,除「免職」,其餘懲處,都不認為係行政處分,實與法律及學理概念不符。⑵依目前公務員復審制度之實務見解,公務員提起復審之要件,除上述復審標的為「行政處分」之外,尚須「足以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及「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二項要件。經查,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上述二要件之限制,上述二要件之限制,係緣自歷次大法官之會議解釋,大法官何能創法加以限制?原告查無先進國家採此種限制要件。再以學理而言,任何懲處,不論輕重,對公務員之人格,均有負面評價,都可能直接、間接影響公務員權利。⑶又縱使公務員就其所受懲處,認為違法或不當,在考試制度上,我國創設「申訴」、「再申訴」制度,均僅屬單純受理申訴人表達不滿之意見而已,形同「陳情」性質,受理單位並不具有司法審查功能,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不能以我國已有「申訴」、「再申訴」制度為由,限制或剝奪公務員提起「復審」,以阻礙公務員行使司法救濟權之途徑。公務員之任何懲處,小至申誡,大至記大過,不僅影響公務人員之年度考績,而考績乙等之後,更影響公務員日後諸多權益,以原告為例,更影響晉升「簡任」官等之資格,以及受訓、出國進修等權利,其財產權之直接、間接損失,卻不得享有司法救濟權,其理何在?⑷有關司法官之懲戒制度,我國係將司法官之年度考績交由各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審理,而考績委員會之成員,係行政人員,並非專業之司法人員,形成檢察官之考績要接受行政人員考評;此種運作方式,形成行政人員駕馭檢察官行使偵查權,我國憲法所規範之行政、司法分立精神,可說完全崩潰。本案如僅有「申訴」、「再申訴」之考試救濟制度,形同考試、行政權優於司法權之情形,自與憲法所揭櫫之司法、考試、行政分立之意旨不符,故本案應准予提起「復審」,俾案件得進入司法審查程序。(二)實體部分:⑴被告稱原告之辦案成績與其他檢察官相較稍低云云,則不妨比較原告與各股主任檢察官之辦案件數及案件性質,自然明瞭何人辦案成績較低。同時可以瞭解被告有無濫用行政考績權干預檢察官偵查刑案?另調查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人員部分,可以瞭解考績委員有無考評檢察官偵查刑案之能力。⑵如被告所述,原告辦案成績低劣,何以評鑑委員不直接議處原告,反而決議「免議」,竟然還可以從評鑑理由中找出與主文相反之決定,如此,評鑑之「主文」究竟是屬於綜合評鑑理由所得之「結論」,還是僅供參考之用?被告挑選評鑑之理由作為考績之依據,洵屬違法濫權,自無足採!⑶其次,被告又稱:如核給甲等,恐與上級之函示意旨不符云云,尤屬荒謬;按考績之目的,考核當事人之年度工作績效,因此,如非本於工作績效所為之考評,而係審酌其他目的所作之考量,則屬濫權行為,因此,根據被告之說明,益證本案考績並非基於偵查績效所作之考評,而係揣測上意所作之決定,洵屬濫權行為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檢察官,其主張被告對其九十二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及其不服該項評定提起救濟之經過等事實,有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屏檢昇人字第○九三○五○七一七一號考績(成)通知書、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書、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申訴書、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再申訴書、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再申訴理由書、被告九十二年年終考績會議紀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一八二號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復審卷可稽。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辦理原告九十二年度年終考績,將原告考列為乙等,並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屏檢昇人字第○九三○五○七一七一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原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屬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考績被考列為乙等,而改變其公務員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該成績考核既未改變其檢察官身分,且對於檢察官權力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