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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邱政強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九

原告
甲○○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丑○○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寅○○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子○○ 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敏達

        卯○○

        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嗣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四.五後,高雄市政府乃將全案報請內政部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四三六號函核准,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並由高雄市政府將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撤銷徵收案連同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高雄市政府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嗣因原告甲○○及訴外人詹進隆認重劃計畫書內公私有土地面積人數與事實不符,重劃平均負擔過重,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九三二號函復駁回,原告甲○○及詹進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高雄市政府另為處分。惟高雄市政府對該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嗣高雄市政府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重劃當時之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況,統計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在未改變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情形下,重新擬具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一一四七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二七二三號函准予辦理;高雄市政府即再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及有關事項。又高雄市政府於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前,為繼續執行該期市地重劃已完成之土地分配結果(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五號公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九一○○四五○七九號函檢送重劃區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請被告依法審查辦理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三十日辦竣截止登記。惟原告等不服該項截止登記,分別向被告申請確認該截止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惟遭被告分別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高市地楠一字第○九二○○一○七九八號及同年九月三十日高市地楠一字第○九二○○○一○一一二號函駁復。原告等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確認被告所為截止登記為無效行政處分(屬原告甲○○所有坐落新庄段七小段一一六八地號部分:係被告九十一年左地字第○九五二一九號收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截止登記;屬原告乙○○所有坐落新庄段七小段九六五地號部分:係被告九十一年度左地字第○九五四七九號收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截止登記;屬原告丙○○所有坐落新庄段七小段一一九七地號部分:係被告九十一年左地字第○九五二八九號收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截止登記;屬原告丁○○、戊○○、己○○、庚○○、辛○○○、壬○○、癸○○等七人應繼承坐落新庄段七小段九五三及一一七二地號部分:係被告九十一年左地字第○九五五七九號收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截止登記。)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一一六八地號(重劃後為新夏段三四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坐落同小段九六五地號(重劃後為新夏段三六地號)土地、原告丙○○所有坐落同小段一一九七地號(重劃後為新夏段九地號)土地、原告丁○○、戊○○、己○○、庚○○、辛○○○、壬○○、癸○○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天輝所有坐落同小段九五三及一一七二地號(重劃後為新夏段四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實施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惟該期市地重劃之處分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撤銷,依法市地重劃處分(即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即屬無效,惟高雄市政府仍繼續進行地上物拆除作業,原告甲○○與訴外人詹進隆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以上揭之市地重劃處分既經該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撤銷,已無執行力,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而駁回原告甲○○等之聲請。

⒉又上揭市地重劃處分既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依法即屬無效,惟高雄市政府仍繼續執行該期重劃土地之分配,並囑託被告辦理原告等所有土地之截止登記。迨原告等申請土地謄本時,始發現原屬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已消失,乃函請被告確認該項截止登記為無效,惟未被允許,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被告所為截止登記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⒊又高雄市政府稱該期重劃分配結果,業於八十八年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三號公告三十日確定,則該期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既因判決撤銷而屬無效,是有關該期重劃土地分配之公告因失所附麗,亦當然無效。另因被告就重劃區之土地為截止登記,致原屬公共設施用地辦理遺產繼承時,仍需以重劃分配可建築之建地申報,致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無端溢繳數百萬元遺產稅,此種因政府不解法律,導致民眾權益受損,自應迅速糾正。

⒋再查,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一一六八、九五三、一

一七二、九六五及一一九七地號土地原均存在土地登記,其土地所有權亦登記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將該土地作成截止登記之處分,致造成土地登記資料消失及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亦一併喪失之法律效果,是該項截止登記為行政處分甚明。且原告以依法請求確認,法定程序亦完備。

⒌再按,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上級機關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仍應以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之情形,係明文規定以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始有適用。查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之處分已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則市地重劃之處分於判決已不存在,高雄市政府仍以市地重劃之理由囑託被告辦理截止登記,明顯違背司法判決及涉嫌登載不實公文書。

⒍另被告明知本件之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將其撤銷,卻仍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截止登記之處分,核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既經法院判決將其撤銷,是項處分即屬無效,則原來土地分配成果之公告亦失所附麗而無效,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截止登記即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查高雄市政府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重新計算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公告重劃計畫書當時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人數及面積,因當時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繳回原徵收補償價額,區內全部土地均屬高雄市所有。高雄市政府遂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重新公告本期重劃計畫書,踐行重劃程序,延續重劃之作業,而標示變更登記屬重劃作業之一環。

⒉次查,本案辦理市地重劃係依八十一年間經半數原土地所有權人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同意書,申請文中小十七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後參與分配土地,並同意其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四.五;又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所載之各項負擔與原公告之重劃計畫書相同,對八十八年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並無影響或異動,且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之前,重劃相關工程及土地分配作業等已依照原預定進度進行,於無法回復原狀情況下,顧及重劃區絕大多數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反對重劃之進行,於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與法並無不符。截至目前為止,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工程施工、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等作業均已完成,並有百分之七十土地已完成點交原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且已有部分受分配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或建築使用。而截止登記係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應踐行之工作,旨在對重劃前後土地標示新舊地段、地號有所區別,保障人民土地交易之安全,以維繫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原告等訴請撤銷截止登記為無效之處分等云云,核不足採。

⒊又本重劃區係原由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決定以重劃方式辦理開發,重劃後發還之土地皆屬可建築之土地,重劃分配土地後縱有產生繼承移轉之情形,不因上開重劃計畫書之重新公告而權益有所影響,原告等聲請土地截止登記無效,依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行政機關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原告諉稱因截止登記致有公共設施用地辦理繼承將產生數百萬元之遺產稅,顯不足採。是原告訴請確認截止登記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應不予准許。蓋重劃各項工程及作業概已完成無法回復原狀,在維護絕大多數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保障社會大眾信賴之土地登記制度,原告等所訴各節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張天輝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死亡,茲丁○○、戊○○、己○○、庚○○、辛○○○、壬○○、癸○○以繼承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為救濟(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惟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乃係指該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自始、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效果而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土地所為之截止登記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七款之無效原因,因而請求確認被告所為截止登記之處分為無效,合先敍明。

三、經查,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地,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嗣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四.五後,高雄市政府乃將全案報請內政部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四三六號函核准後,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嗣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徵收案併同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經高雄市政府報奉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高雄市政府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嗣因原告甲○○及訴外人詹進隆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九三二號函復駁回,甲○○及詹進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高雄市政府另為處分。高雄市政府對該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嗣高雄市政府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重劃當時之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況,統計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在未改變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情形下,重新擬具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一一四七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二七二三號函准予辦理。高雄市政府即再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及有關事項。又高雄市政府於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前,為繼續執行該期市地重劃已完成之土地分配結果(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五號公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九一○○四五○八五號函檢送重劃區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請被告依法審查辦理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三十日辦竣截止登記。惟原告等不服該項截止登記,分別向被告申請確認該截止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惟遭被告分別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高市地楠一字第○九二○○一○七九八號及同年九月三十日高市地楠一字第○九二○○○一○一一二號函駁復等情,此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五號公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四九二九二號公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九一○○四五○七九號函、原告請求被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函、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高市地楠一字第○九二○○一○七九八號及同年九月三十日高市地楠一字第○九二○○○一○一一二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卷內足稽,堪信真實。

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無非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市地重劃之處分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將其撤銷,卻仍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截止登記之處分,核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系爭市地重劃之處分既經法院判決將其撤銷,是項處分即屬無效,則原來土地分配成果之公告亦失所附麗而無效,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截止登記即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從而被告所為截止登記之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⒈高雄市政府前為執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五號公告之五十五期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九一○○四五○七九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囑託被告依法審查辦理登記。嗣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辦竣系爭土地之截止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僅為受高雄市政府囑託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機關,對市地重劃乙事非屬其職掌之事項,故其就市地重劃之處分是否為法院判決所撤銷及其效力如何,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能就囑託事項辦理登錄,從而被告於受理高雄市政府囑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經其形式審查無誤後,進而對系爭土地辦理截止登記,依法尚無不合,自難謂其登記行為有偽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違法情事,是被告是項截止登記,在未經註銷其登記前,仍屬有效之處分,而非自始、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之截止登記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核不足採。

⒉其次,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惟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茍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外形,必也該行政處分之其瑕疵明顯而且重大者,始有否定其效力之必要。蓋行政處分乃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此與私人之法律行為不同,故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行政法學及實務上對無效之行政處分,向來均採嚴格及限縮之立場。基此,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亦即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而作為其判斷之標準。故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在行政機關予以廢止或撤銷前原則上仍應視為有效。申言之,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存在,惟倘該瑕疵並非重大且明顯而符合絕對無效之要件,充其量僅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要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違法,原則上應歸於無效之情形不同。茲查,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截止登記,乃係依據高雄市政府之囑託,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辦理重劃後土地標示之變更登記。又是項截止登記乃係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應踐行之工作,旨在區隔重劃前後土地標示新舊地段、地號之不同,藉以保障人民土地交易之安全,並維護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而被告既對高雄市政府之市地重劃處分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能就囑託事項辦理登錄,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辦理截止登記之處分,自難指其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視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要不待言。是原告主張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業已撤銷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之行政處分,則該市地重劃處分即屬無效,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截止登記即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乃為對法律之誤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截止登記為無效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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