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字第4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凃啟夫 律師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0九000八二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補償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零貳拾柒元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等相關規定,負責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其成立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認定原告經營之養豬場部分廢水處理設施為搶建,不同意列入補償,原告不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向環保署提出陳情書,經環保署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環署水字第00五四九八一號函請被告邀請專家學者進行認定,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赴現場勘查,嗣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六七二三號函復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仍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乃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之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係屬二段式以上,被告依法即應准予補償申請,而不應再以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何時興建即是否係搶建,作為同意補償與否之要件,蓋於法無據:
(一)按「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法第十一條所稱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如左:...七、飼養家畜、家禽。」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依前開規定,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經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而通知拆除者,即應予補償,至該建物係何時興建,並未予限制;環保署為執行前開規定所訂定之補償基準、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亦未為何限制。故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四一一八號函認原告所有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係屬「搶建」,不同意列入補償,顯於法無據,此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三號廢棄鈞院前審判決而為發回理由之一。
(三)依照「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問四十一:廢水處理設施之規範為何?答:二段式以上才算是廢水處理設施。而上開補充規定問答集,經鈞院前審審酌後,認並無違反飲用水管裡條例及自來水法之規定。故只要申請補償之養豬戶,其廢水處理設施符合二段式以上標準,被告依法即必須予以補償。本件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符合補償基準二段式以上要件之要求,此有證人行政院農委會畜產試驗所高雄總畜繁殖場之副研究員陳芳男之證述,可資為證,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職是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確符合二段式以上要求,被告依法即應准予原告之申請,而予以補償。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認系爭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何時興建,亦為核准補償申請要件之一,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廢水處理設施在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公告前,故非搶建:
(一)原告之牧場係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前即興建完成之牧場,並依牧場登記規則領有牧場登記證書,且於七十九年底間,配合政府推動之環保政策,接受政府提供之補助以興建廢水處理設施,當時原告牧場之豬隻在養頭數約二百五十頭左右,而廢水處理設施之設計容量為五百頭(即體積為四八一.0六平方公尺),應足敷使用,嗣後持續增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豬隻在養頭數已達一千頭左右,則廢水處理設施之原設計容量已不敷使用,加以該廢水處理設施年久使用,污泥沉積清除不易,致影響懸浮固體處理之效果,原告乃思增建、改善廢水處理設施,以利廢水之處理,故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僱工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對於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僱工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一事亦明白表示不爭執。
(二)行政院環保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環署水字第00四九六三號公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公告高屏溪攔河堰以上集水區養豬為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並執行養豬戶之拆除補償。故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確係在上開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公布前半年左右而為興建,原告實無法於事先預知政府將於半年後公告高屏溪攔河堰以上集水區養豬為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並執行該區養豬戶之拆除補償,足見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並非搶建行為,確係為響應、配合政府環保政策要求,避免氨氮造成河川優氧化,做好廢污水處理,朝低污染目標而自動自發所為,並非預謀補償所為之搶建行為。
三、專家審查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並非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所列補償要件:
(一)上開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及其法源依據即自來水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等規定,並未以「專家審查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作為核准補償申請與否之要件。況若被告欲以「一、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與原來設施連貫。二、廢水處理設施體積是否超過該場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三、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可增加處理效果。」等三原則作為判定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之參考,自應先以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廢水處理設施蓋建之規格、標準及功能俾包括原告在內之養豬戶得以明瞭,而非於養豬戶廢水處理設施蓋建完成後,嗣於通知豬隻禁養,豬舍及廢水處理設施拆除補償時,才突然於系爭補償法令規定外,另提出以該三項標準作為核准補償申請與否之判斷。
(二)依據上開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規定,只要申請補償之養豬戶,其廢水處理設施並符合二段式以上標準,被告依法即必須予以補償,並無有再邀請專家予以判斷是否有助益於廢污水處理之要件;事實上除原告以外,從無養豬戶之廢水處理設施,係二段式以上,興建時間在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公告前,而被告仍邀請專家予以判斷否決補償之案例。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僅係針對原告廢水處理設施補償申請,另行邀請專家判定該設施功能有無,明顯係差別待遇,故原告此舉除與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及補償基準注意事項有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該項行政行為顯屬違法無疑。
(三)又被告所以會請專家學者勘查養豬場,其目的應係為判斷原告是否係於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公布後,為覬覦政府之補償費,而搶建簡陋之廢水處理設施,嗣再申請補償。然查,是否係搶建應以廢水處理設施興建時間是否係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公告前為斷,與廢水處理設施有無運轉及是否功能不彰無關,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既係在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公告前所興建,即非搶建。另原告主張所蓋建之之廢水處理設施確有運轉且可增加處理效果。
四、被告以頗具爭議之專家學者鑑定意見作為否定原告請求之理由,而非以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有無符合法定「二段式要求」等作為判斷要件,顯於法有違:
(一)專家學者間之意見並未一致:被告主張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集四位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赴現場勘查,並以「一、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與原來設施連貫。二、廢水處理設施體積是否超過該場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三、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可增加處理效果。」為勘驗原則進行查勘,而有三位學者認為「不符合(補償)」,故其處分實屬有據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赴現場勘查時,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剝奪原告向審查人員就廢水處理設施之使用及管線之埋設提出解說之機會,致審查人員於資訊不齊全之情形下,做出有瑕疵之判斷,故被告作法業已違反行政法上「當事人參與原則」。茲就前述勘驗三原則,提出說明如下:
1、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與原來設施連貫:四位審查委員中有二位認為增建部分與原設施不連貫,一位未表示意見,而丁○○委員則認為增建部分有連貫,為何審查委員就同一事實卻有二種截然不同之認定,而被告就此點未提出說明,即逕採不利原告之意見,顯有失當,況依現場照片觀之,增建部分之管線與原設施之管線相連接,而且原告為節省電力之計,而使增建部分略高於舊池,俾能利用虹吸及水壓差自然壓送到舊池,此有現場照片可憑。
2、廢水處理設施體積是否超過該場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原告於七十九年底興建廢水處理設施時,牧場之豬隻在養頭數約二百五十頭左右,而廢水處理設施之設計容量為五00頭(即體積為四八一.0六平方公尺)即足敷使用,惟嗣後持續增養至一千頭左右,則原設計容量顯無法負荷,原告為增加廢水再回收利用及牧場永續經營而增建廢水處理設施,致該廢水處理設施之體積大於原先設計畜養五00頭豬隻所需之體積,亦屬當然之理,審查委員陳芳男亦持相同之看法,豈可以廢水處理設施之體積超過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即原告之增建謂係搶建行為。
3、增加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可增加處理效果:四位審查委員中僅有一人認為不能增加處理效果,但其所憑依據為何則未見說明,雖戊○○委員認增建部分只有終沈作用,惟渠亦未全盤否認其功能,而陳芳男委員則具體指出原告增建之厭氣容積及貯水池,有利處理廢水之回收再利用,達到提高處理之效率,乃被告竟將此意見恝置不論,顯有未洽。另丁○○及丙○○委員推測增建部分無確實操作乙節,經查,原告為配合政府強制停養政策,約於九十年四月底即陸續將所飼養之豬隻售出,相較之下,廢水量已大為減少,惟廢水處理設施仍持續運轉,直至七月份,待廢水處理完畢方停止運轉,此有原告牧場於八十九年間之電費資料可證,且原告停養豬隻後,因牧場無人管理看守,為安全起見,而將離地平面較低之池水先行抽乾,並將部分設施拆卸出售或搬回家中放置。審查委員至現場查勘係九十年十月間之事,距原告售完豬隻之時間已逾六個月,而距原告牧場之廢水處理設施運轉操作亦有三個月左右,惟審查委員於查勘時並未將此項因素列入考慮,以致作出錯誤之判斷,原告於審查委員查勘後,將池水抽完即可見池底確有污泥沈積,此有現場照片四幀足證,倘該廢水處理設施未實際操作,何來污泥附著、沈積,是審查委員之判斷顯有失真甚明。
4、綜上所陳,上開參與勘查之專家學者,其中固有部分人就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上述三項標準作出不利之判斷,然細鐸渠等彼此間就系爭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上開三項標準之意見亦多所不同,惟若本件能事先告知原告,使原告於專家學者勘查現場時有在場說明之機會,上開專家學者即可能作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二)依證人陳芳男原審之證言,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確實可增加廢污水處理之功能,且符合上開被告用以判斷是否為搶建之三個標準:證人陳芳男係上開三個審查標準之製定人,同時亦曾參與勘查原告養豬場,是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該三項標準,陳芳男知之甚稔,其於鈞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該份審查表是我作的,審查當時我個人認為是有符合該三個審查標準。我認為與原來設施有連貫,...以我個人之見解,我不認為本件有超過其標準,且這體積大一些時,對其處理效果是有幫助的。另外,我認為原告的設施其效率是有符合政府要求的標準。」,足見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確實可增加廢污水處理之功能,且符合上開被告用以判斷是否為搶建之三個標準。
(三)被告敦請四位專家勘驗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僅係要求渠等就上開審查表上之三個原則予以認定,本即不包括應否予以補償之建議,蓋應否予以補償應交由被告依上開補償基準所定要件予以判斷、認定,故三個審查標準之製定人陳芳男並未於審查表中表明應否補償之意見。另專家中明白表示不應補償者,僅丙○○一人,並非如被告所言,包括丁○○、戊○○等二位專家,此有卷附審查表中,四位專家之鑑定意見可稽。另丙○○僅係依照審查表之三原則認定不應補償,並非依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所定要件予以判認,故渠所作成之決定,亦違背法令。
五、關於補償金額之計算: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體積為六四三.八六平方公尺,此有被告之廢水處理設施現場丈量結果紀錄為憑,而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之規定,以每立方公尺二、二五0元計算一.五倍之補償費,即為二百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643.86m*2,250元*1.5=2,173,027元)。
六、本件原告遲至於上開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申辦期限屆滿前一天,方才聽從環保署之建議而提出補償之申請,此適足以證明原告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之目的在求永續經營養豬事業,而非謀求補償之申請:
(一)有關高屏溪攔河堰以上集水區豬隻是否禁養,被告高雄縣政府於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公告「之前」及「之後」,向包括原告在內之養豬戶宣導政府之政策係鼓勵離牧,而非強制離牧,故若有意續養豬隻者,得繼續飼養,此有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一日環署水字第00三四00一號函文可稽。茲因養豬為原告一生之事業,且原告年紀已大,若不續養豬隻將斷絕收入來源,且一生心血將付諸東流,故而於豬隻頭數達一千多頭,舊有之廢水處理設施不堪使用之際,為求牧場永續經營,而決定增建廢水處理設施。
(二)上開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公告高屏溪攔河堰以上集水區養豬為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故而依其法源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及自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於高屏溪攔河堰以上集水上區養豬似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然而被告之說法則認為僅係鼓勵離牧而非強制離牧,茲為避牧免申辦期限過後,才確認係政府政策為強制離牧,而有未能於申辦期限內申辦拆除補償之憾,故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環保署詢問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究係採「強制性」或「自願性」離牧?並質疑若採用全面禁養並豬隻政策,高屏溪水質得以改善之成效。嗣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九)環署水字第00七七四0九號函覆原告,對於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是否採用強制禁養政策不敢確定,然為避免原告於申辦期限過後因政府採用強制禁養政策,求償無門致影響權益,環保署建議原告先行申辦拆除,原告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即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申辦期限屆至前一日提出補償申請。職是,果若原告係為謀求補償金而增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何以要發函詢問環保署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究係採「強制性」或「自願性」離牧?何以要質疑若採用全面禁養豬隻政策,高屏溪水質得以改善之成效而請求環保署說明?何以不於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公告公後即刻提出補償申請,而係遲至申辦期限屆至前一至日始因環保署勸告提出補償申請?凡此種種,皆足以證明原告當初增建廢水處理設施確係為求永續經營,而非在謀求補償金。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現勘丈量原告養豬場,並於現勘紀錄表上簽註新建一座廢水處理設施認定有疑義,請被告執行小組派員複勘核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現勘該場,認定新建廢水處理設施不予認定補償,並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四一一八號函將核定結果函知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提出申復,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府環三字第一四0六0七號函准予備查,並俟環保署統一規範後再行辦理,環保署建請被告邀請專家學者現勘認定再予辦理。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請丁○○教授、丙○○教授、戊○○教授及陳芳男副研究員前往勘查,並分別表示意見,丁○○、丙○○及戊○○等三位教授對於整體之認定結果都表示不應補償,另陳芳男副研究員僅發表對於新建廢水處理設施來增加處理效果之方法表示稱許,對於應不應給予補償並無表示意見,被告為求慎重且避免發生糾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召開「陳達松等五人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廢水處理設施增建疑義研商會議」,並於會中作成決議為避免引起民眾疑義及期公平性,陳達松等五人新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一律不予補償,業者若有不服,請依法提出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稱該新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新建完成,惟被告為避免引起民眾質疑及其公平性,亦邀請專家學者前往現場勘查該新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補償要件,而該學者所作成之決議為不予補償。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五項及行為時自來水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述法條之規定,其所以對被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給予補償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保護水源,避免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從而環保署為執行上述法律之規定,以確保水源不受污染,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所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及另對該補償基準所為之補充規定所訂定之補償注意事項,尚與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加以適用。
二、本件被告依據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等相關規定,負責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其成立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認定原告經營之養豬場部分廢水處理設施為搶建,不同意列入補償,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環保署提出陳情書,經環保署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環署水字第00五四九八一號函請被告邀請專家學者進行認定,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赴現場勘查,嗣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六七二三號函復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仍不予補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環保署函及被告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於八十九年三月興建,環保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告上開拆除補償標準前,係採自願性離牧而非強制離牧,原告因舊有廢水設施不敷使用,為永續經營,才興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該設施確有功能,而非為領取補償金所為搶建,其依法拆除自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養豬業者,並於八十四年九月為牧場登記,且具有合法建物證明,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環署水字第00四九六三七號公告上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辦補償,被告依據上開補償基準等規定,負責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其成立之拆除補償執行小組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原告經營之養豬場進行會勘,認定原告系爭廢水處理設施為搶建,不同意列入補償,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四一一八號函復原告並檢送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試算表及收據,然原告不服,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環保署提出陳情書,嗣經環保署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環署水字第00五四九八一號函請被告邀請專家學者進行認定,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丁○○(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環安系工程師)、丙○○(屏東科技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戊○○(正修科技大學教授)及陳芳男(高雄種畜繁殖場副研究員)赴現場勘查,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開會決議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仍不予補償,並將會議紀錄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六七二三函通知美濃鎮公所協助辦理,副本並通知原告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牧場登記證書、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美鎮農字第三三八號函、環保署上開函及公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水源保護區養豬戶拆除補償執行小組會勘紀錄表、被告上開函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稽。足見本件之原處分應為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四一一八號函,至於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六七二三函僅係將其後續處理之結論通知美濃鎮公所協助辦理,非屬第二次裁決之處分,原告主張該函為原處分,自有未合,然其既已有對原處分不服,且已經訴願程序後,再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又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告上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前,主管機關係採自願性離牧政策,亦即養豬戶如不願拆除,仍可繼續養殖乙節,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該署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舉辦之水源保護區合法零排放低污染養豬戶(場)專案查估與認定原則(草案)公聽會,高雄縣政府農業局代表發言指出高雄縣政府之前開會時曾宣布養豬戶可繼續飼養豬隻;又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九)環署水字第00七七四0九號函復原告所查詢上開公告拆除補償為強制或自願性離牧時,亦表明將陳報行政院裁示,惟建議原告在拆除補償工作申辦期限(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前,先行申辦,此有上開公聽會紀綠及環保署函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足見在環保署為上開公告前,並未採取強制離牧之政策。而本件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係於八十九年三月興建,此有施工人員之切結書、預拌混凝土請款對帳單及鋼筋之過磅單等影本附本院(前審)卷為憑,該廢水處理設施既係在上開公告前即已興建,且興建時被告尚未採取強制離牧措施,故尚難以該建物為新建,即認定該建物係為申辦拆除補償所搶建。
五、再查,原告自七十八年間即開始養豬,於八十四年九月為牧場登記,登記飼養之豬隻計公豬六頭、母豬一三三頭、肉豬八0九頭,合計九四八頭;而其實際飼養之頭數自八十四年起均逾八百頭,至八十八年間更高達一、0二四頭,此有牧場登記證書及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美鎮農字第三三八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可稽。而原告原有之廢水處理設施係七十九年間興建,其功能係將豬隻之排泄物,利用該廢水處理設施進行厭氣、曝氣及沈澱,該廢水處理設施的規模約可處理五百頭豬之所產生之廢水,又八十九年三月新建的廢水處理設施,分為四格,前三格作為厭氣用,廢水經由厭氣處理後,再利用水壓差(新池比舊池高二公尺)將廢水輸送至舊池進行曝氣及沈澱(原舊池之厭氣功能已移至新池)處理後,再將處理好的水抽回新池的第四格儲存,作為豬隻沐浴用水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再據證人丙○○就原告所提出其廢水處理設施運轉之說明,配合現場照片及被告複勘紀錄表等資料研判,原告原有廢水處理設施約可處理五百頭豬所產生之廢水,增加新建之廢水處理設施後,約可增加處理二、三百頭豬之廢水;而證人丁○○、戊○○根據上開資料亦研判原告原有廢水處理設施約可處理四百頭豬所產生之廢水,增加新建之廢水處理設施後,約可增加處理二、三百頭豬之廢水(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由原告養豬規模及其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廢水量觀之,足見原告原有之廢水處理設施確已不敷使用,其新建之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合併原有廢水處理設施使用,確能增加處理廢水量及處理效果。且證人即會同勘查現場之里幹事己○○證稱: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會勘時,由其引導其他人員到場,當時原告仍有養豬,廢水處理設施亦有使用等語;證人即會同勘查現場之地政人員庚○○證稱:會勘時原告仍有養豬,廢水處理設施之相關設備如水管及馬達都有等語;證人即會同勘查現場之建設科約僱人員汪志恆(原名汪曉平)亦證稱:原告新建之系爭廢水處理設施確實可運轉,且符合補償規定之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之標準等語;證人即會同勘查現場之農業課約僱人員辛○○亦證稱:勘驗時的現場照片係由其拍攝的,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分成四格,其中二格為滿水位,另二格有水但未滿,且內部距滿水位間有豬糞殘留之痕跡,故可確認該廢水處理設施確有運轉過,且原告新舊廢水處理設施亦有連接等語。綜上證人所述及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複勘紀錄,益證系爭廢水處理設施,確有實際運轉及具備廢水處理功能。
六、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請學者專家丁○○、丙○○、戊○○、陳芳男勘查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並以「一、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與原來設施連貫。二、廢水處理設施體積是否超過該場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三、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可增加處理效果。」為認定補償之標準。而據丁○○所提出之審查意見:「一、增建部分有連貫。二、於八十九年三月增建。三、增建體大於原設施體積。四、依現勘推測應無確實操作。五、建議不符合。」丙○○之審查意見:「增建部分體積不合理,且未曾使用,判定為與原來設施不連續,亦不能增加處理效果,不應補償。」戊○○之審查意見:「該廠址原有舊廢水處理設施約四八0立方公尺體積,後擴建新處理設施約六五0立方公尺體積,並分為四池,但新建部分與舊設施似乎功能無法連貫,且新建四池只有終沈作用,似乎無法增加多少功能。」陳芳男之審查意見:「永續經營時,配合政府減廢政策,增建厭氣容積及貯水池,俾利處理及回收再利用,達到提高處理效率及減廢政策。」上開學者專家就系爭廢水處理設施與原有之廢水處理設施究有無連貫,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有無功能,渠等意見已不一致。再查,原告之養豬場因配合申辦離牧補償,自九十年四月底即陸續將所飼養之豬隻售出,逐漸減少養豬數量,至同年七月份廢水處理設施即停止運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用電基本資料為證。參以上開用電基本資料,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自九十年四月起用電度數即遞減,同年八、九月用電量分別為四度及二度,十月起即停止用電;則由該廢水處理設施之用電情形,堪認原告上開陳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學者專家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已停止運轉,且亦未通知原告至現場會勘及說明該廢水處理設施運轉情形,渠等所為之勘查結果僅憑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外觀所為,自難作為認定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有無連貫或有無功能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既為其養豬所必須,並無不能運轉之情形,其申請被告補償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即無不合;揆諸前揭「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規定,廢水處理設施,每立方公尺補償二、二五○元,另已辦牧場登記者,以補償費用一‧五倍計算,系爭廢水處理設施經丈量結果為六四三.八六立方公尺,且原告之養豬場已取得牧場登記並具有合法建物證明,故核算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費為二百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六四三.八六立方公尺×二、二五0元×一.五倍=二、一七三、0二七元),被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補償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補償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及訴請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二百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目的,核與民事金錢債務不同,縱使主管機關為否准之處分,亦不生債務遲延之問題,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