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停字第八號
- 聲請人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聶開國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志平 律師
- 相對人
- 台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查訴外人台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碱公司)及其台南安順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初奉行政院經濟部命令裁撤關廠,而由聲請人配合政府政策合併台碱公司,因而取得台碱公司台南安順廠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六六八、六六八之一、六六八之二、六六八之四至之六地號全部土地,同段五五四之二、五四三之
二、五四五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五五○、五五一、五五二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五十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但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未曾有過利用或開發行為,詎相對人將安順廠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嗣相對人再以土壤及地下水基金會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代為支應「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出海口魚體戴奧辛含量採體及檢體計畫」費用,命聲請人限期繳納,聲請人屆期未繳納,相對人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計兩倍費用,連同應繳納費用「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出海口魚體戴奧辛含量採體及檢體計畫」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命聲請人繳納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然系爭土地係因聲請人與台碱公司合併,始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斯時安順廠早已關廠兩年,聲請人未對系爭土地有何開發利用行為,縱令系爭土地有污染,絕非聲請人行為所致。且台碱公司究竟有無污染行為,亦未見相對人調查述明,是聲請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即有疑義,相對人竟命聲請人繳納上述費用,即有違誤。㈡又土污法並未規定污染行為人身分得依合併關係而由他人繼受之,故必須污染行為人本身從事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行為,始足當之,而不得妄加擴張污染行為人認定之範圍,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則相對人認定台碱公司造成之污染應由聲請人承受,係罔顧罪刑法定主義及處罰法定主義,要不待言。而公法上權利義務,如係因個人而生者,具有一身專屬性,並不因此移轉於繼受人,是該項責任因台碱公司之消滅而消滅,並不移轉與聲請人。㈢再查,系爭土地於安順廠於七十一年五月關廠後,即未為任何開發使用,足徵安順廠縱有任何污染行為,其行為早於安順廠關閉後即已停止,而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而消滅,則安順廠縱有污染行為,其時效業於八十一年四月消滅,相對人仍執意處分,顯有未依法行政之嫌。且相對人對聲請人科處兩倍罰緩,顯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合義務之裁量。㈣另相對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南市環水字第○九三○三○一二五一○號之行政處分並未撤銷,而該行政處分復包括「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出海口魚體戴奧辛含量採體及檢體計畫」費用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倘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命聲請人繳納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之原處分及相對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處分均維持,將造成聲請人重複繳納「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出海口魚體戴奧辛含量採體及檢體計畫」之費用,顯於法不合。甚且,系爭土地之戴奧辛污染源自於生產五氯酚,而台碱公司係奉經濟部之命生產,故經濟部始為系爭土地之罪魁禍首。㈤相對人依土污法之規定,命聲請人繳納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係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為前提;倘聲請人依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繳納系爭款項,不啻承認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聲請人將立即面臨當地居民高達數十億元之天價求償費用,及永無寧日之污染整治及後續鉅額之相關賠償事宜,此為任何正常營運公司均無法長期負擔且無法預期之損害賠償。抑有甚者,聲請人為一上市公司,任何重大訴訟案件或足以影響聲請人權益之重大行為,聲請人均有揭露之義務,而聲請人一但被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對聲請人而言,絕對屬於重大事項,自有揭露之必要。而一旦揭露,聲請人之股價,絕對應聲下跌,如此非僅將對股東權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影響銀行團對聲請人繼續借貸之意願。是本件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顯有必要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其違反土污法事件,通知其依土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繳納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土壤整治費用之行政處分(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南市環水字第○九三○三○二三七四○號函),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相對人之上開行政處分,乃屬命聲請人金錢給付之處分,是項行政處分之執行,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執行方法,自得選擇「金錢」作為執行之標的物,且該處分縱不停止執行,而日後該處分卻遭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確定,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相對人要非無法以同等之金錢填補聲請人之損害,殊不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自難謂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聲請人指稱倘其依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繳納系爭款項,不啻承認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聲請人將立即面臨當地居民高達數十億元之天價求償費用,及永無寧日之污染整治及後續鉅額之相關賠償事宜,並將使聲請人之股價應聲下跌,不惟將對股東權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影響銀行團對聲請人繼續借貸之意願云云,然上揭情形,純屬聲請人之臆測,並無客觀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其所稱之情事必然發生,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停止相對人上揭通知其繳納費用之執行,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並不相符,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