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27號
- 再審原告
- 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朱正雄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94年度判字第12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依法使用統一發票之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85年間承攬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公司)台中工業區新建台中廠工程,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357,751元,稅額517,88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517,888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轉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原處分機關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17,888元外,並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517,888元處3倍罰鍰1,553,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4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乙、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86年9月27日將作廢應重開部分之統一發票連同該次應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併開立,並於同年11月6日申報(再審被告開始調查前),並非如再審被告處分書所言係裁罰處分核定前才補辦並補繳稅款,又再審原告並無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而係由再審被告逕行認定。依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8700546801號訴願決定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條款之立法意旨,本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故其認定條件不宜過苛,否則即失立法美意。自動補報免罰適用要件,以未經檢舉或未經財稅機關進行調查為前提,財政部前曾解釋以發函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憑證供查為開始進行調查之認定,如調查局於辦案過程發現納稅人涉嫌逃漏事證,稅務機關即認定為檢舉行動之開始,自屬認定過苛。依財政部所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指「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應指受函查之營業人,即係認為如非函查對象,即不應涵括在所謂已進行調查之範圍內。再審原告自84年5月起即陸續開立統一發票交予福祿壽公司,並有該公司退回發票要求作廢之聯絡單及再審原告已開立經作廢之統一發票可稽,此舉明顯表示再審原告並非如原處分書內違章事實所言係漏開發票逃漏稅額,如有漏稅意圖必在再審被告於87年10月26日發文後始補開,按補開係依法應開立當時並未開立,而事後再行開立,而再審原告係依法應開立當時已開立,因某種原因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回『重開』另一張統一發票,由此可見再審原告並無逃漏稅意圖。再審被告雖曾發函要求再審原告提供福祿壽公司辦理投資抵減之證明,惟因該公司並未依限辦理投資抵減,致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證明,然依合約書第11條之規定,當初確曾預計辦理投資抵減。另福祿壽公司所提出無法辦理投資抵減之說明書,再審被告卻解釋為臨訟文書,自應查明該文書之真實性。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再審原告所收之工程款項皆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福祿壽公司,嗣後因配合福祿壽公司辦理投資抵減才將該公司退回之發票作廢,並於86年9月27日全部一次開足金額之統一發票予福祿壽公司,並於所開立發票之內容註明計有4筆係作廢重開,因此事實上再審原告並無蓄意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況本件營業稅款再審原告於87年10月26日主管機關調查基準日前早已繳清完畢,並未造成國庫稅款損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重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應無故意過失。又再審原告在86年9月27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交予買方福祿壽公司收執扣抵銷項稅額,稅捐機關並未將上開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者,應補開統一發票,並於備註欄載明『違章補開』字樣,由主管稽徵機關執存核辦。」予以蓋印「違章補開」字樣而予以剔除。因此再審原告銷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無違法。惟再審被告竟主張再審原告已於裁罰處分前補辦並補繳稅款,即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事,顯然於法有違。
(二)再審原告在原判決審理中曾提出最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最新法令之證據,主張再審被告裁罰處分違法,惟原判決置之不理,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然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本件得提再審之訴。經查:
1、再審被告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罰原告3倍罰鍰,惟上開法令已於93年3月29日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發布修正,依據新修正法令,如再審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鍰,而非舊法所核定之3倍罰鍰。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又於94年6月2日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再次發布修正,依據最新修正之法令為「1年內經第1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
2、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又同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於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因此本件違章裁罰案件,依規定應適用最新修正之上開稅務法令,行政爭訟當時既未確定,再審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行政處分仍維持3倍罰鍰顯有牴觸最新法令之違法,因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
二、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自無再審事由:⑴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臺南市稅捐稽徵處87年10月26日之「函查日」作為「調查基準日」,惟查本件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營業稅違章案時,業已直接取具福祿壽公司總經理李顏龍86年6月6日調查筆錄等證物,該項證物即不失為「具體違章證物」,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以臺北市調查處86年9月30日(86)肆字第643679號發函將所查獲之具體違章證物送請各稅捐稽徵機關查處之日為準,與財政部賦稅署81年7月22日台稅二發字第810804531號函釋意旨亦無違悖。⑵再審原告於開立統一發票後,並不具備法定原因,將已開之統一發票作廢,依法已有未合,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釋示。再審原告係依法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於無法定原因情形下,將已開立之統一發票逕予作廢,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⑶綜上,再審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事證明確,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517,888元酌情減輕處3倍罰鍰1,553,600元,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略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而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本案原審判決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自無再審事由。
(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自無再審事由。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固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然適用本條「從新從輕」原則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前開裁罰參考表其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解釋函令」,故本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餘地;又上開裁罰參考表,並非法律,亦難認有適用同法第48條之3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可言(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45號、92年度判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裁罰參考表雖已於93年3月29日及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修正,本件亦無從因此即認原處罰鍰係屬違法,自無再審事由。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項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法使用統一發票之公司,於84年、85年間承攬福祿壽公司台中工業區新建台中廠工程,銷售額合計10,357,751 元,稅額517,88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517,888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轉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原處分機關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17,888元外,並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517,888元處3倍罰鍰1,553,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所稱其係於86年9月27日將作廢應重開部分之統一發票連同該次應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併開立,並於同年11月6日申報,並非如再審被告所言係裁罰處分核定前才補辦並補繳稅款,有福祿壽公司退回發票要求作廢之聯絡單及再審原告已開立經作廢之統一發票可稽;另福祿壽公司所提出無法辦理投資抵減之說明書,再審被告解釋為臨訟補具,自應查明其真實性;又再審原告於86年9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已交付福祿壽公司扣抵銷項稅額,再審被告並未將之剔除,足見再審原告銷貨依法開立發票並無違法;且再審原告於87年10月26日調查基準日前已經補繳稅款完畢,並未造成國庫損失,再審被告之處分顯有違法各節,業經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其事由,而經原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43 號判決予以指駁。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至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先後經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及94年6月2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依據新修正之規定,本件裁罰倍數應可降低,惟原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財政部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為使各級稅捐機關辦理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頒之裁罰裁量基準,並非證物,不得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所訴,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該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應另案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