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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1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代表人
楊豐榮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三七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銷售貨物(原水)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第七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省自來水公司第六、七區管理處),已依規定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分為DM00000000、DM00000000,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三、九一五、四九五元及一九、九

二六、三三六元,稅額為一、一九五、七七五元及九九六、三一七元,嗣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之單項銷售額亦有列入並無錯誤,惟填載銷售總額及總稅額時,因漏未列入上開二筆銷售額及稅額,以致逃漏營業稅二、

一九二、0九二元,原處分機關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乃核定應追繳原告所漏稅款二、一九二、0九二元(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計一、0九六、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乃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已依法申報營業稅,單純之筆誤及遺漏並無逃漏稅之違章行為。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可知,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報繳營業稅時,除填具申報書外,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準此,填具統一發票明細表,亦為報繳營業稅時之必備文件。

(二)其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銷售貨物與省自來水公司第六、七區管理處,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DM00000000、DM00000000,金額為二三、九一五、四九五元及一九、九二六、三三六元,稅額為一、一九五、七七五元及九九六、三一七元,嗣於九十年一月間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所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有將上開二筆列入(即編號35、36),惟於計算銷售總額及稅額時因電腦計算公式發生錯誤,未將上開二筆銷售額列入計算,以致造成統一發票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各單項銷售額及稅額之實際總和與「銷售總額及稅額」欄之記載不符,亦與申報書上所記載銷售額及稅額不符之情形,然而統一發票明細表既為申報營業稅時之必備文件,且原告所填具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之上開單項銷售額及稅額並無錯誤,亦為被告所認定,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短報或漏報上開二筆銷售額之意思,且就統一發票明細表之各單項銷售額而言,原告亦無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至於單項銷售額之實際總和與銷售總額記載不符,應僅屬誤算之情形,核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範之「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究有不同。

(三)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為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惟統一發票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單項銷售額及稅額並無記載錯誤,應非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範之「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已如前述,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而制定,其規範前提應為「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應處罰鍰之行為」,而「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而所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報者」,並非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範處罰之行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竟將其列為處罰行為,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自屬違法而無效。

(四)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事實符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三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惟該兩張統一發票之金額因與八十九年決算金額有出入,已分別在九十年四月十八、十九日請省自來水公司第六、七區管理處開立折讓證明單,金額各為七0八、六一四元、一、三00、四三九元,並已於當期申報扣抵,故漏稅額應僅為二、0九一、六三九元,是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作為計算罰鍰標準之漏稅額,顯欠妥當。

二、本件營業稅法並未明文規定可以對政府機關裁處罰鍰,且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得稅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針對政府機關為納稅義務人,倘有違反課徵稅賦之程序規定時,亦僅懲處相關失職人員而已,而非對政府機關裁處罰鍰,茲將相關條文內容,臚列如下:(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三十條(未申報恢復徵稅之處罰):「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補應納地價稅或田賦外,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違法之處罰):「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二條(未檢附證書辦理移轉登記之處罰):「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準此,原告既屬政府機關,參照上開相關規定,被告直接對原告裁處罰鍰,亦屬違法。

三、此外,原告為公務機關,機關所屬人員均屬狹義之公務員,收入亦納入作業基金中,根本無為自己利益而逃漏稅捐之動機存在,只要被告表明其有納稅之義務,即可編列預算報繳稅捐,因此當無「故意漏稅」可言。再者,本件確屬明細表之計算及筆誤所致,主管機關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在為審查時,自己亦未能發覺相關之錯誤,此等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之評值,乃通常之筆誤或誤算而非故意或過失有其合理性。因此原告此等「法律認識錯誤」(即不認識自己不作為客觀違法之「違法性認識錯誤」)無從避免,因此也難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準上,本件原告主觀上既無漏報系爭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即不具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違章責任,因此被告所為裁罰處分自屬違法(鈞院九十二年訴更字第三十九號判決亦採類似之見解)。

四、本件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及第七條之比例原則。

(一)本件被告應通知原告補正或更正而不為通知,自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本件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受理原告之申報審核時,應可及時發現通知原告更正,並補繳營業稅,然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竟疏未注意,且未通知原告更正相關之錯誤,直接處分原告逃漏稅之罰則,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則舉重明輕,原告於申報營業稅時,發生誤算情形,亦應事後予以更正補繳營業稅。故本件被告於發現原告所申報之營業稅內容計算有錯誤或遺漏之時,應通知原告補正,被告應為而不為,自屬違法。

(二)本件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依慣例,在審核原告所為之營業稅之申報時,發現有誤算誤記時,皆通知原告更正,而本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更正,自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及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申報五、六月份營業稅,因申報書所載扣抵額有誤,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審核後即告知原告完成補稅手續,免受處罰,本件亦應屬相同情形,原告於同年五月九日即已完成補繳手續,惟該處仍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處分書,本件之申報書之錯誤,乃明顯之漏記,並無發生逃漏稅之危險,被告可直接通知原告更正相關申報書內容,即可達成正確申報稅額之行政目的,乃被告竟選擇處罰原告後,再行通知補正之行政程序,此項罰則處分,顯然逾越其正確徵稅之行政目的,且違反平等原則,故被告之處分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銷售貨物與省自來水公司第六、七區管理處,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二張,字軌號碼DM00000000、DM00000000,金額分別為二三、九一五、四九五元及一九、九二六、三三六元,稅額一、一九五、七七五元及九九六、三一七元,嗣於申報營業稅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雖無錯誤,惟因申報書短漏報該二筆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計二、一九二、0九二元(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補繳),案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新化分處依據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單派員查獲,並移送被告依法審理違章屬實,核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爰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計二、一九二、0九二元,依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間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所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有將上開二筆銷售額列入,惟於計算銷售總額及稅額時未列入計算,應僅屬誤算之情形,並非逃漏營業稅,被告就該事實並未加以考量云云。惟觀諸財政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0三二三五七號函亦釋示:「營業人因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誤計,致短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予補稅並送罰。」之意旨,銷項稅額係銷售人向買受人收取,並應依法向政府報繳之營業稅額,如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不僅係短漏報向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額,且致使當期應納稅額漏失,已構成逃漏,自應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本件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申報之八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因短漏報銷售額計四三、八四一、八三一元,致使當期應納稅額漏失計二、一九二、0九二元,核已構成逃漏稅,被告依上揭規定補徵所漏稅款並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其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十九日請省自來水公司第

六、七區管理處開立折讓證明單,金額各為七0八、六一四元、一、三00、四三九元,並已於當期申報扣抵,故漏稅額應僅為二、0九一、六三九元乙節。惟按「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所謂『查得之資料』應包含留抵稅額在內。」、「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復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四一0七五0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在案。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新化分處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函送第0一四八五一頁次營業人進銷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單交查產出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依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日當期(八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累積留抵稅額為零,故被告依法補徵營業稅計二、一九二、0九二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依上揭稅法規定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當期(即九十年三至四月份)銷項稅額中扣減之,而無法追溯至違章行為發生日(即八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當期扣抵,故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於法無據。

二、裁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暨行為時財政部頒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案原告因申報營業稅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雖無錯誤,惟因申報書短漏報該二筆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計二、

一九二、0九二元之違章事證業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違章行為發生日當期(八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之累積留抵稅額為零,被告爰依上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一九二、0九二元減累積留抵稅額零元)科處0.五倍罰鍰計一、0九六、000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為國稅後,本應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負責稽徵,惟因各地區國稅局鑒於組織架構、辦公廳舍相關問題,原經行政院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核定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嗣行政院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回歸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承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相關業務,是本件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銷售貨物(原水)與省自來水公司第六、七區管理處,已依規定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分為DM00000000、DM00000000,金額各為二三、九

一五、四九五元及一九、九二六、三三六元,稅額為一、一

九五、七七五元及九九六、三一七元,嗣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之單項銷售額亦有列入並無錯誤,惟填載銷售總額及總稅額時,因漏未列入上開二筆銷售額及稅額,以致逃漏營業稅二、一九二、0九二元,原處分機關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乃核定應追繳原告所漏稅款二、一九二、0九二元(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計一、0九六、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開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南縣稅法字第九00八一八二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已依法申報營業稅,漏未列入上開二筆銷售額及稅額,乃單純之筆誤及遺漏並無逃漏稅之違章行為等語,資為論據。

四、按石門水庫、鯉魚潭水庫及曾文水庫管理局於八十七年間與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合併改制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北、中、南三區水資源局,復配合精省政策改隸經濟部水利署,三區水資局編列公務及事業預算,屬公務機關兼具公有事業性質之機構,直至九十年度起,其事業預算部分業經行政院核定改編非營業基金預算不再兼具公有事業性質。又公法人如基於私法人地位而為私法行為,即為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銷售貨物(原水)與省自來水公司第六、七區管理處,其銷售貨物之行為,並非執行公務之行政處分,原告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嗣於辦理營業稅申報,填載銷售總額及總稅額時因計算錯誤未列入上開二筆銷售額及稅額,以致短繳營業稅,則原處分機關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追繳其所漏稅額,揆諸前揭營業稅法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十九日分別請省自來水公司第六、七區管理處開立折讓證明單,金額各為七0八、六一四元,一、三00、四三九元,並已於當期申報扣抵,故漏稅額應僅為二、0九一、六三九元等語。惟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四一0七五0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復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新化分處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送八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第三二五四三頁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得原告辦理該期營業稅申報,填載銷售總額及總稅額時,漏未列入系爭二筆銷售額及稅額,並依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日當期(八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累積留抵稅額為零元,故本件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補徵原告營業稅計二、一九二、0九二元,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十九日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依上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當期(即九十年三至四月份)銷項稅額中扣減之,而無法追溯至違章行為發生日(即八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當期扣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銷項稅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稅額。亦即銷項稅額係銷售人向買受人收取,並應依法向政府報繳之營業稅額,如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不僅係短漏報向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額,且致使當期應納稅額漏失,已構成逃漏,自應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銷售貨物,已依法開立發票,嗣於申報營業稅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雖無錯誤,惟因申報書短漏報系爭二筆銷售額,以致逃漏營業稅二、一九二、0九二元,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七、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本標準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法律規定可知,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納稅義務人已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免除其相關逃漏稅之處罰;至於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新化分處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著手調查本件原告逃漏營業稅事件,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始補繳系爭營業稅,此有該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九00七九八二五號函、原告承諾書及被告審查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原告補報補繳系爭稅款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又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乃為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屬情節輕微,得予減輕處罰之情形,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依上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計

一、0九六、000元,並無不合。且本件裁罰之法律依據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而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僅為減輕處罰之標準,是原告主張上開減免處罰標準將本件情形列為處罰行為,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自屬違法而無效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自不足取。

八、再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其構成逃漏稅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得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足見營業人有誠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即得加以補徵及處罰,而非須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仍不補正時,始得加以補徵及裁罰。是原告主張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發現原告所申報之營業稅內容計算有錯誤或遺漏時,未通知原告補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故本件處分自屬違法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申報五、六月份營業稅,因申報書所載扣抵額有誤,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審核後即告知原告完成補稅手續,免受處罰,本件屬相同情形,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已完成補繳手續,並無發生逃漏稅之危險,本件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屬其前案漏報營業稅事件,應否予以補徵及處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違章行為未經補徵及處罰,即主張本件違章行為亦不得加以補徵及處罰,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辦理營業稅申報,填載銷售總額及總稅額時,因漏未列入系爭二筆銷售額及稅額,以致逃漏營業稅二、一九二、0九二元,原處分機關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乃核定應追繳原告所漏稅款二、一九二、0九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計一、0九六、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1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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